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黄琨雅:《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反思与展望——读《作为正当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感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26

摘要

 

我国当今处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法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之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与建构在该契机下也应“如约而至”,我国社会主义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紧迫性亦与日俱增。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关键核心,非法证据的排除更是刑事司法公正绕不开的永恒课题。然而,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尽如人意,大量冤假疑难的错案中都彰显着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前景令人堪忧。故此,关于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路径中如何“挽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水火之中,进而发挥其真正的实效性以实现程序正当,是亟待探讨的重心与目的。其中颇有意义的思路,即摒弃简单、表面的讨论排除技术的完善,而是从深层剖析排除规则的目的与功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当程序;刑事诉讼法

 

 

 

一、问题的引出

 

目前,国际法上及多数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与功能能够达成一个基本共识: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拒绝和否定,即以基本权利保障和程序正当为规则的价值取向。[1]而这种根源性的问题在我国学界中的探讨寥寥无几,我国学界更多侧重于围绕如何严格实施排除规则的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但就其目的与功能的深究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本价值的探索,而这种探索无疑对于我国正处十字路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指导性意义。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陷入十字路口并非空穴来风。我国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法律文本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吊诡的是该规则的运用至今却仍然步履维艰,面临来自四面八方的阻碍。一方面,实践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敢或者不愿排除非法证据,宁可掩耳盗铃地寻觅各种理由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不排除成为原则、排除成为例外,启动难、证明难、排除难的声音不绝于耳,甚至认为排除规则在中国是一个“乌托邦”。[2]针对该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现象,部分学者直接将其称之为“沉睡的规则”;另一方面,涉及“深水区”的排除规则细则至今未能问世。曾有人揭露,2014年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最高人民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参与制定的《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接近尾声,该规定能够力所能及地瓦解司法实务中的棘手难题,不仅拟将诱供、指供、欺骗、疲劳审讯、威胁本人、威胁证人、威胁被告人家人等变相刑讯逼供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而且初步解决了“重复自白”与“毒树之果”的问题。[3]但令人惋惜的是,该规定至今仍然石沉大海。由此看来,顶层设计的美好愿景与现实中的无声抵抗,使得排非规则在我国前景扑朔迷离:是进一步强化并被严格实施,还是不断被现实各种权宜之计所架空?[4]职是之故,如若仍然局限于非法证据排除技术层面的桎梏,将难以摆脱目前倒悬之危的境地,因此必须从制度本源上踏出一条勃兴之路。

 

围绕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的行文结构主要分为如下部分:首先是对立法体制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梳理,本部分将对法制中宏观抽象的全国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实践中微观具象的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总体概括;其次是对司法实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考察,本部分将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实效的反思,从根本上投射出排除规则的现状、利弊以及影响,最终分别从内部规则完善与外部程序保障两个维度并驾齐驱,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适用与个案公正的实现予以双重保障,进而从多元的视角切入分析中国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前景。

 

二、立法层面:规范文本视角下的排非规则

 

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探析,首先应包含如下方面的内容:一是需要明晰我国规范文本中的排除规则样态,即排除规则的立法规范或者依据的具体内容与界定范围等内容,这是研究的基础;二是排非规则在实践运行中的样态又进行了怎样的变更和完善?这是研究的核心。对二者双管齐下进行考量的前提下,才得以进一步为制度的变革与重塑提供智谋。

 

(一)自上而下的制度统筹:全国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1979、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排非规则之胚芽期

 

首先,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该规定只是宣示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明令禁止的立法态度,但仍未明确非法证据的应当如何排除与取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首次从规范层面彰显了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宿命。但由于该规定并未细化有关排除的启动主体、证明标准等具体程序。因此,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沦为虚有其名的工具。

 

其次,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法过程中,为了打击与遏制猖獗的刑讯逼供,法学界普遍主张应当对于言词证据明确有限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陈光中教授团队编撰的修改建议稿第60条规定:“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案件除外。前款例外不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人、被害人陈述。”[5]但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该建议尚未被立法者采纳。它延续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第32条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过,该法最大的可取之处在于:吸纳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基本原则这至少在思想上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了指导性方向——即注重对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诉讼命运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且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理方法。

 

2.我国两个《证据规定》——排非规则之萌芽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取证、举证、质证以及如何排非的程序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排非的启动程序及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4至6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的供述是经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而后进行当庭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经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初步相关线索。

 

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三,排除结论。两个《证据规定》明确了三种排除结果:一是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应绝对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非法物证、书证附条件进行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排除。”三是对于某些程序性违法取得的瑕疵证据允许救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记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排非规则之成型期

      

首先,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大修订内容之一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确立。在实践层面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对公安司法人员权力的制裁性手段,有利于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6]其中,有学者主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步录音录像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一个“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7]排非规则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一是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明确将证据分为言词与实物两大类,并根据不同种类证据设置不同排除条件。二是确立了排非规则体系中的三种模式: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实物证据相对排除、瑕疵证据可予补正。三是明确了排非的诉讼阶段及相应法律后果。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8]

 

其次,公检法三机关均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相关解释之外,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首度体现出关于排非的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遵循了两个《证据规定》的理念,不仅在第95-103条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细节,还通过相关证据审查的规定确立了“因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适用的规则”。[9]还对八种证据的类型、排除与补正和解释的情形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65条第2、3款同样对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了界定,并且明确规范了检察机关面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以及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

 

(二)实务中自发形成的排非制度:地方性规则

 

在各地司法系统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地制宜自发生成与创新的地方性扩大解释,笔者以2014年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并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并实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意见(2014年试行)》、成都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防止非法证据的工作意见》的内容为具体范例进行剖析:

 

1.对《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高检规则》中的“非法方法”进行细化解释

 

首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明确规范。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可认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其次,对“暴力、威胁”的概念明确界定。暴力方法,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通过肉体上的疼痛来迫使证人和被害人作出证言和陈述。威胁方法,是指以准备实施人身暴力揭发隐私以及破坏人格、名誉等方法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心理上的强制,通过精神上的痛苦来迫使证人和被害人作出证言和陈述。

 

最后,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内涵与限度细化解释。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非法实施搜查或扣押等措施。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收集物证、书证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等基本人权的,可以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非实质性瑕疵是指不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影响证据的性质、状态的瑕疵。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而非实质性瑕疵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

 

2.非法证据的范围进行扩大与延伸

 

首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确立了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此后与该非法证据具有因果关系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其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确立了不符合录音录像要求的讯问笔录应当排除。其规定,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违以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外讯问,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该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同步录音录像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识别的,与同步录音录像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上述情况下,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意见(2014 年试行)》明确了对常见的讯问、询问笔录,非法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其对存在瑕疵可予以补正的言词证据规定了7种情形,符合这7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收集程序、主体、形式存在瑕疵的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实践运作下的排非规则——兼论“反思”与“展望”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舶来品,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固然能够发挥其优势,为我国公正的司法环境保驾护航。但是,其适用仍然存在较为固化、难以磨灭的僵局与桎梏。据此,若要把握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机会,更切合地寻找到一条完善与重构非法证据规则的康庄大道,对实践中排非规则的运作实效、利弊和影响进行反思与展望是不可或缺的。

 

(一)实务中排非规则运作之理性分析:良性实效

 

1.从根本上提升了公安司法人员的取证合法性

 

通过资料的查阅可知,据对部分公安机关的调研,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基本全面杜绝了显性肉体折磨的刑讯逼供。与以往相比,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该论点可从如下方面予以证明:

 

首先,非法证据案件的类型分布发生变化,非法证据的数量与侦查机关的重视度成反比。以往,非法取证的行为主要集中于口供在犯罪事实证明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案件。但自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施行以来,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存在更多是以案件的重要程度为区分点,更多出现在轻罪、小案之中,重大疑难要案中的非法证据反而相对较少。其次,非法取证的恶性程度骤降、非法证据的种类较为集中。通过文献的查阅可知,较之过往来看,当今的非法证据的严重性降低了不少,非法证据的类型主要集中于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几乎均未被排除。并且非法收集供述通常表现为讯问时间过长、诱供、欺骗等不当压力,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显性“折磨”的刑讯逼供现象几乎已经消亡。

 

2.为“程序性辩护”的有效发展提供了现实性制度支撑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前,程序性辩护更多为处于理论层面的维度,由于无法可依、无制度可循,程序性辩护在实践中难以主张,难以得到实务部门的支持。排非规则确立后开拓了全新的辩护景观,经调研发现,当今实践中辩方律师更加注重程序性辩护,更加主动依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与办案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材料。这不仅推动法院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严格审查,还能倒逼侦查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批捕与控诉提高合法化水平。为应对辩护方对指控证据的质询,公诉方更加注重证据合法性的监督、审查判断与证明。同样,侦查机关亦对合法取证予以重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普遍认为,若本案与“死磕派”辩护人进行对抗,他们将投入大量人力与物力以对待案件实体与程序性的细枝末节。

 

3.推动现代犯罪侦查取证的规范化体系形成

 

庭审中法官通过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交叉质询乃至排除的方式,大力指引着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向,促使办案机关逐步摒弃“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理念,逐步重视对实物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运用。经过调研数据得知,北京市公安机关日益注重现场的勘查、取证,对DNA证据、电子数据等新科学证据的运用也日益广泛。大量案件都有科学证据证实,这无疑提高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规范性。由此看来,排非规则的诞生从整体上不断推动着现代科学的犯罪侦查取证规范化体系的形成。

 

(二)实务中排非规则运作之理性分析:困境与缺憾

 

1.排非功能在运行过程中功能异化

 

首先,认定非法证据界限的主观性、模糊性太强。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证据的边界时,具有开放性与主观能动性,导致某些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难以被排除规则规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予以排除,但实务中怎样把握“等非法方法”的尺度,仍存在较大争议。另外,对于“不当压力”的把握亦是谜题,例如引诱、欺骗与威胁是否属于不当压力和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之一?虽然有部分规范予以解释,但实践中的案件层出不穷、案件五花八门,实务机关对此难以准确判断。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界限之间具有模糊性,二者彼此存在不当转化。关于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间的模糊性导致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模糊与不当转化适用现象严重。经调研数据得知,实践中界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方式已然超越了立法设定的底线,混淆了两者的边界,可归纳为如下两类现象:第一,通过各种方式扩解释非法证据的范围。比如辩护方往往出于辩护的需要,对“非法证据”作扩张解释,例如“第一次讯问笔录是传唤之后连续变相羁押形成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未能回避所取得的证据”“供述是非法羁押状态中所作”“供述笔录前后雷同,有复制粘贴嫌疑”“侦查机关超越管辖范围办案”等等。[10]当然,公检法三机关处于对证据“三性”的考虑,同样存在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广义理解的情形;第二,将非法证据视为瑕疵证据处理。这主要是扩大适用瑕疵证据及其补正规则的结果,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把非法实物证据视为瑕疵证据,比如司法机关对没有搜查、扣押法律手续取得的证据都视为瑕疵证据。二是对非法证据通过瑕疵证据补正方式予以采纳。

 

2.实践中“补正为原则,排除为例外”的司法“惯例”

 

非法证据排除少、补正多的根本原因是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在价值的取舍中对于实体性惩罚犯罪的价值取向超越了程序性价值。具体而言,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的表现方式存在差异:

 

一是审前阶段。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更多表现为补正,仍然以实体控诉成功为主要目的,避免因为证据的资格问题而影响、甚至抛弃“控诉效果”。[11]总体而言,排除与补正的结构严重失调,各种补正方式导致排除的情况很少。同时,在补正中“办案情况说明”占很大比例。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但其并未规定具体的排除程序,外加部门利益的考量,几乎没有在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即使到了审查起诉阶段,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审前阶段主要在于收集证据查清实体事实,即便有非法证据也可尽量补救。

 

二是审判阶段。围绕着查明实体事实真相的主线任务,非法证据的审查逐渐演变为对“异议证据”的审查。根据不同动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面临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界限模糊时,法院笼统视为争议证据进行隐形排除。这表现为法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方排除证据存在一系列困难,如果不申请证据排除则以“认罪态度好”为由,可能会在量刑方面考虑从轻。结果通常被告人主动放弃申请证据排除,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12]二是基于查明真相的出发点,只考虑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将其统称为异议证据。例如部分法院倾向于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审查标准,把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异议都视为异议证据,随后审查核实其客观真实性,有问题则排除,无疑义则采纳。

 

(三)未来展望:非法排除规则的中国式前景

 

1.完善与构造排非规则——立足于内部规范视角

 

第一,完善实体性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运行方式上分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与瑕疵证据补正法则两种模式。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在实质层面上承担着排非规则的功能,其有效运行以准确划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为基础。但是如前所述,司法实践折射出排非规则的内部结构性缺陷: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模糊。这不仅导致排非规则的范围不定,诸多非法取得的证据难以被纳入其中,且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往往在实践中成为非法证据无需排除的“方便之门”。笔者认为,若想破解这种结构性困境,在实体性规则方面,毋庸置疑需要明确界定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与排除的范围,还要在该基础上完善排非规则的内部制度结构,即探索排非法则与例外法则的多样化发展路径。总而言之,应当合理地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外加动态地推动例外法则的发展。具体来说,可通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建广泛覆盖面的刚性排非法则,同时通过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性案例谨慎地塑造例外法则。

 

第二,完善程序性规则。从世界各国内的普遍范式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要彰显在审判阶段。但结合我国国情来看,审前的排除程序也不容小觑。首先,要明确规范侦查阶段的相关排非程序。如前所述,审前阶段的排非规则适用率较低,仅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自查自排几乎不可能。据此,应当细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请排非的程序。对侦查机关处理结果不服的,辩护方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其次,强调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审查、监督取证行为与排非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高检规则》规定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处理程序。职是之故,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改变过去对证据“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坚决杜绝“带病证据”进入法庭。对于合法的证据,公诉机关还要认真审查其合法性是否在庭审中能经受辩方质疑。公诉人不能寄希望于法庭的“配合”,在庭前会议上或庭审中遏制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13]最后,应当细致规范排非程序的受理与启动程序。经审查,法官对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可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若无新线索或者材料又再次提出排除申请的,法庭可驳回申请。若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在二审上诉程序中提出异议。

 

2.健全排非规则相关配套制度——立足于外部措施视角

 

任何规范的实施都离不开外部环境与配套措施的保障,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赖以施行的相关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下的辩护制度。显而易见,律师的有效帮助是启动与推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核心,是贯彻排非规则的关键因素。据此,势必完善律师的辩护制度,保障被追诉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具体而言,其核心为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辩护。当今,诉讼阶段能否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评价司法行为有效性的重要标准,比如欧洲2011年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有效帮助的重要性:没有律师有效帮助的先行羁押是非法的;在警察控制犯罪嫌疑人阶段获得的供述,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等等。[14]笔者认为,若欲实现排非规则领域中的律师有效辩护,在规范层面应当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前阶段申请排非的权利及权利受阻的救济途径。还有,要充分解决当前反应比较强烈的“新三难”——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上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得到采纳难,这需要构建法院的“申请调查令”制度。通过推进庭审实质化,强化证人出庭,缓解法庭上质证难。[15]

 

其次,在庭审实质化的“以审判为中心”理念下合理重塑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关系与模式。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将导致公检法三机关流水型“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关系进行重构,侦审关系被重新定义,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理论上法院享有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权”。另外,检察院必须在审前阶段加大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力度。具体可从如下途径予以完善:一是建立完备的侦查信息共享制度,主要包括侦查行为的预期报备制度与定期报备制度。对于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与扣押财产等重大侦查行动采取预期报备制度,以便保证检察机关事先知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同时,建立侦查行为的定期报备制度,明确侦查机关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侦查动态的书面报告,保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工作的部署与实施了如指掌;二是建立新型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所采取的相关措施,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享有晋级建议的权力,以及对警察违法取证等行为享有处分的权力,进而在此基础上为检察机关的指示与命令的有效执行提供制度保障。[16]
 

四、结语

 

道阻且长,行则将至。在如今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潮之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能行至何方,能发挥多大功能,取决于其制度目的的设计。规则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决定其适用范围、效果与命运,应当将排非规则视为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与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伞”。这必然会导致该项制度的“根本重心”从避免冤假错案到实现正当程序与权利保障,但是二者之间并不冲突。将排除规则视为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是激活排除规则的起点,而后如何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初衷的功能得以发挥,则相应的内部规则制度亟待完善。另外,相应外部配套制度的健全亦然必不可少。以此而来,处于我国正在发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不会夭折在半途。

 

 

参考文献:

[1]李晓:《加拿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依据》,《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2]闫召华:《“名禁实允”与“虽令不行”:非法证据排除难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

[3]邢世伟:《最高法将出非法证据排除解释文件疲劳审讯拟算变相刑讯逼供》,《新京报》2014年12月8日,AOI版。

[4]马明亮:《作为正当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5]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170页。

[6]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http: //www. npc. gov. Cn /huiyi /lfzt /xsssfxg /2012 - 03/09/content_ 1707027. htm。

[7]樊崇义:《“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日报》2012年3月20日,第3版。

[8]:同上注[4]。

[9]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

[10]:同上注[9]。

[11]:同上注[4],第88页。

[12]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13]陈光中、樊崇义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http://iolaw.cssn.cn/fxyjdt/201602/t20160216_4638686.shtml。

[14]Aude Dorange and Stewart Field, "Reforming defence rights in French police cus-tody: a coming together in Europe?",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 Proof, volume16, Number 2, 2012. p. 159.

[15]:同上注[4],第227页。

[16]张馨、郝银钟:《四中全会后,如何避免冤假错案》,《人民论坛》2014年第36期。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黄琨雅,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