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3-04
摘要
涉罪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本身会遭受“名誉罚”,名誉罚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罚对单位犯罪的威慑失灵,导致对单位施加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难以实现。降低名誉罚的不确定性对单位刑事制裁一致性影响的模式有三种,分别是通过对涉罪单位进行适法整改来替代刑罚的“非罪化处理”模式;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类型进行区分,在立法上预先将不同类型的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定罪可能遭受的“名誉罚”进行扣除的“类型化区分”模式;允许法官在量刑时对涉罪单位在诉讼程序中所受名誉罚予以估算抵扣的“量刑裁量”模式。未来应当将三种模式有机结合,以应对“名誉罚”造成的单位刑罚威慑过度与威慑不足。
关键词:单位犯罪;名誉罚;刑罚替代措施;参与善;共同利益
一、问题提出:“名誉罚”致使对单位的刑罚威慑失灵
根据《刑法》第5条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相适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要根据平等原则的要求,做到罪刑均衡和罪刑相适应。然而,单位刑事归责相较于个人,在贯彻罪刑均衡和罪刑相适应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被定罪所遭受的名誉损失,相较于自然人被告来说波动区间较大,严重时能够直接导致单位组织体的消亡。
(一)“名誉罚”的概念界定
笔者将单位主体所遭受的名誉损失称之为“名誉罚”,“名誉罚”是指单位犯罪主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所遭受的刑法规定之外的、非经司法裁判的名誉惩罚。有论者将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带来的名誉损失归类为不正当的单位犯罪附随后果。在此基础上,论证应当采用替代刑罚措施,消除这种“不法”的犯罪附随后果。原因在于——对单位施加犯罪附随后果可能直接对国家经济、社会公共利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等造成严重影响。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首先,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遭受的名誉损失不同于“犯罪附随后果”。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概念多是指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者或其家庭成员、亲属等的特定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往往发生在刑事被告人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后。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遭受的名誉损失,可以不依存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而产生,是刑法规定之外的非经司法裁判的惩罚,且可以发生在法院宣判之前。其次,在法律规范层面回应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造成的名誉损失,并非仅出于社会效果方面的考量,而是在于这种名誉损失对个人的影响幅度较小、对单位的影响幅度较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遭受的名誉惩罚不仅与“犯罪附随后果”不同,和行政法中的“声誉罚”也有所区别。“声誉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通过对外披露相对人违法行为来贬损其名誉,以达到惩戒目标的处罚种类。“名誉罚”则产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惩处效果与“声誉罚”类似,但并非法定的刑罚种类,且有可能造成比罚金刑更加严重的惩罚效果。
由于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单位所遭受“名誉罚”的力度,相较于个人来说幅度波动更大。部分“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被定罪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遭受的名誉罚很重,如众所周知的安达信事件,虽然美国法院只判处了安达信50万美元罚金,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名誉罚”及剥夺审计业务准入资格的犯罪附随后果,直接导致安达信走向消亡。也有部分“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被定罪或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受到的“名誉罚”损失相对较轻,如我国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案,该公司在2020年被裁判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来经过及时整改,发展得越来越好,并于2022年被江西省评定为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于2023年被列入江西省第一批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录中。究竟哪些因素对单位主体遭受“名誉罚”的力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究。
(二)“名誉罚”阻碍单位刑事制裁一致性的实现
在为特定犯罪设定刑罚时,该刑罚的设定必须能够促使犯罪者将其犯罪的总成本内化,实现对自身意欲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刑(点)的估算。理性主体是通过利害算计采取行动的经济学意义上的合理存在,当把大于因犯罪所获得之利益的不利益作为刑罚进行事先预告时,便能够预防犯罪的发生。在理性人假设和单位人格拟制下,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或者单位在实施故意犯罪前,会将犯罪所带来的收益与犯罪行为被发现率相乘,并与被发现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刑相比较。如果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损失,理性犯罪人或犯罪单位就有可能实施犯罪。但是,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在责任刑(点)之下增加量刑将会减少犯罪行为的数量。因为,在刑事制裁的力度被加强时,理性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净收益的机会减少,反之亦反。为了促使理性犯罪人或犯罪单位对犯罪后可能受到的刑罚拥有可预期性,必须使犯罪人或犯罪单位因实施犯罪而受到的责任刑(点)与其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等质,在此基础上通过“预防刑”实现对制裁力度的调整,进而实现刑罚报应与预防功能的统一。然而,波动幅度巨大的“名誉罚”,可能使涉罪单位受到的刑罚过分偏离与其行为法益侵害大小等质的责任刑(点),导致刑罚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威慑过度和威慑不足。
“名誉罚”如何造成单位刑罚威慑不足?实践中为了避免不可控的“名誉罚”致使涉罪单位遭受巨大的不利益,很多明显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因司法机关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性考量,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部分司法机关为了“社会效果”的实现,有意避免国有企业或本地大企业不受“名誉罚”的重大影响。在本应是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只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使得单位员工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成为“背锅侠”。总之,“名誉罚”的不确定性引发司法机关在单位犯罪入口处的预先干预,使得社会影响较大的企业很难遭受刑事追诉,有放纵犯罪之嫌,导致刑罚本应具有的威慑效果不足。“名誉罚”如何造成单位刑罚威慑过度?与自然人涉罪有所不同的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罪单位不仅仅是名誉上受到负面评价,而是持续不断地发生着远远超出司法制裁刑罚幅度,甚至会造成单位主体的消亡的“名誉罚”。在造成单位主体消亡的刑事案件中,如果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造成的“名誉罚”等质换算为刑罚,则这种惩罚类似于自然人犯罪的死刑,远远超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益侵害大小,与自然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遭受的名誉上的负面评价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比如,一个年创利润1亿元的某食品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判罚金500万元,导致当年亏损1.5亿元。更有一些涉罪单位因受名誉罚的影响而破产倒闭。刑罚本身就带有负面的道德评价功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会使单位被打上“恶”的标签,并加速推动舆论的发酵、影响舆论导向。犯罪的标签化作用可能会放大单位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名誉损失,使得个案中单位的责任刑可能远远高于自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情形,造成刑罚威慑过度。
“名誉罚”造成了单位主体刑罚的威慑过度和威慑不足,阻碍了单位刑事制裁一致性的实现。针对名誉罚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单位刑罚威慑失灵问题,应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共同协调应对,这是发挥刑罚预防功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应然之举。
(三)对可能的反对观点之回应
有学者可能会认为,名誉的规范性反映在社会对权威机构、企业或政府行为的监督和评价中,确保其行为合乎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如果单位确实触犯了刑法时,在将其行为公之于众后,单位获得的名誉正是其应得的名誉,既然如此,让其承担应有的后果又有何不妥?
上述观点忽视了对“名誉罚”加以规制的时间节点。名誉的规范性限制了作用于判决结果发生之后对单位名誉损失的法律调整,但我们依然可以通过相关规范的预先设立,或者在量刑时对单位主体可能遭受的“名誉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主体在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名誉的规范性之作用范围,理应限于对法院正式判决之后产生的不利益。如果群体道德评价体系在宣判前便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否定性评价乃至“定罪”,且这种否定性评价有直接导致比刑事制裁本身更加严重的惩罚效果的危险,则司法机关有义务澄清这种错误的评价,立法也应当通过制度设置防止这种错误评价的产生。群体道德评价是在群体信念基础上产生的,这种信念需要由法律体系进行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应让位于个人道德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法院定罪原则”所体现的无罪推定理念,正是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道德权利,而对个人道德权利的保护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优先性。单位虽然不能直接拥有道德权利,但单位中的人所拥有的道德权利在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优先性,使得通过赋予单位此类为保护个人道德权利而设置的法律权利,符合作为法律权利正当性重要来源的个人“道德权利”保护的优先性要求。因此,“法院定罪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当中。综上所述,可能严重侵犯被告单位合法权益的群体道德评价,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应当通过立法的预先设置,在判决作出之前消除其对被告单位可能产生的影响。这并不构成对名誉的规范性之否定,只是对名誉的规范性的合理限制。
二、单位犯罪“名誉罚”应对模式选择
涉罪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遭受的“名誉罚”,将会给单位刑事制裁以外的损失带来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刑罚威慑失灵,对单位发起刑事诉讼和施加刑事制裁必须结合对“名誉罚”的考量,并与单位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相协调,以实现对单位施加刑事制裁的一致性。
针对单位犯罪刑罚威慑失灵问题,存在三种可能的应对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秉持经验人假设下的“预防刑论”,承认单位犯罪主体的行为模式,很大程度上是被一定社会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所决定的。应当通过对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替代措施”,矫正和改造单位的行为模式,从而实现“社会防卫”目的。具体而言,对符合一定标准的涉罪单位开展类似合规考察的刑罚替代措施,致力于消除涉罪单位的犯罪基因,在经过合规整改并考察合格后,对涉罪单位作出不起诉处理。第二种模式是仍然秉持单位具有自由意志的前提,基于理性人假设下的“报应刑论”,对单位犯罪规范体系进行改良。具体而言,应当基于对不同类别的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能受到的名誉罚的大致区间的评估,再次对单位进行类型化区分。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附带的名誉罚在同一量级的涉罪单位,进行刑罚幅度的调整,以解决名誉罚所带来的单位刑罚威慑失灵问题,实现单位刑事制裁的一致性。第三种模式仍然秉持理性人假设,与第二种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名誉罚”的控制从事前控制变为事后控制。即允许法官在量刑环节,对涉罪单位在诉讼程序中遭受的“名誉罚”进行估算,在与“罚金刑”进行等质换算的基础上扣除此部分“名誉罚”,从而实现单位犯罪主体罪责刑相适应。
上述应对单位“名誉罚”的三种模式,均存在难以解决的难题。与此同时,三种模式也都拥有各自的适用场景。笔者拟在本章对协调单位刑事制裁一致性的三种模式分别进行评述,以期发现不同模式的优势应用场景和局限性,进而探索我国单位刑事制裁一致性的实现道路。
(一)“非罪化处理”模式
“非罪化处理”模式是指由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给满足一定条件的涉罪单位出罪,以“罚”的属性更弱的处遇手段替代刑罚,从而防止进入审判程序和定罪对涉罪单位造成不可控之“名誉罚”模式。
在“非罪化处理”模式下,为了防止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被定罪,由检察机关给涉罪单位附加适法整改条件、开展处遇措施,在单位满足相应条件后作出不起诉处理。这种附加整改条件,满足条件即做不起诉处理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非刑罚制裁方式,或者说是一种刑罚替代措施,这种刑罚替代措施以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为目的。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其行为方式很大程度上是被一定社会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所决定的。同时,由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单位造成的名誉罚难以预测,因而针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有限性,相较于自然人犯罪主体更为突出。为避免刑事处罚给单位带来过重“名誉罚”,致使对单位施加刑事制裁失去意义,应当以非罪化的处遇来替代传统刑罚手段,削弱“罚”的属性,实现单位犯罪有效治理。
然而,“非罪化处理模式”存在着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刑法》第30条并未明确“单位”的法律属性,该条款中“单位”和“企业”并非法律概念,实践中对哪些非自然人组织体属于单位、哪些属于企业的判断,缺乏清晰标准。整个单位犯罪规范体系,都因概念模糊而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恣意。其次,并非对所有单位定罪都会使企业遭受难以承受的“名誉罚”。域外已经有实证研究表明,在2001-2010年间美国被定罪的上市公司中,没有一个因为被定罪而倒闭。我们不可能对所有涉罪单位适用刑罚替代措施,这将使得单位刑事归责变得无意义。定罪所带来的名誉罚,严重到何种程度才能使得对涉罪单位施加“刑罚替代措施”成为必要,是“非罪化处理”模式亟待回答的问题。
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非罪化处理模式”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实用主义所追求的良好社会效果很难量化,检察机关很难判断对涉罪单位施加“刑罚替代措施”的必要性,只能依赖于“公共利益的衡量”等笼统的判断标准。然而,允许检察机关通过“公共利益的衡量”,决定对何种企业施加“刑罚替代措施”,容易造成检察裁量权的扩张,使得单位刑事归责逐渐脱离“法治化”轨道,向“行政化”的方向发展。
(二)“类型化区分”模式
如果认为最基本、最核心的知识来自纯粹理性思考,主体可以通过理性认识世界,并通过概念、逻辑和语言予以描述。那么“名誉罚”导致的单位刑罚威慑失灵,是因为人们没有严格地从刑事制裁角度对拥有不同属性的单位进行类别上的细致划分和深入研究。如果能够对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遭受“名誉罚”的因素进行深入研究,并根据使单位遭受名誉罚的因素对单位种类进行区分,并在立法上预先将不同类型的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定罪可能遭受的“名誉罚”进行扣除,如此或可解决单位刑罚威慑失灵问题。笔者将这种应对“名誉罚”不确定性的方式称之为“类型化区分模式”。
在“类型化区分”模式下,立法者可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尝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类型划分进一步细化。如此一来,可以通过对不同类型单位设置不同幅度罚金刑的方式,提前预测和控制名誉罚对不同类型单位的影响,防止刑罚对单位的威慑失灵。
然而,“类型化区分”模式存在的问题与“非罪化处理”模式类似,难以实现区分的精确。犯罪的性质、受害方的身份、媒体报道的程度以及公司客户群体的不同特征等因素,都会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罪单位可能遭受“名誉罚”的强度造成影响。也就是说,许多潜在的不可预见因素可能会影响个别案件中名誉罚的计算。因此,通过事前估计这些因素对量刑造成的影响,并根据不同类别的单位分类制定不同的法定量刑区间难以实现。
(三)“量刑裁量”模式
除了“非罪化处理模式”和“类型化区分模式”外,还有第三种方案可以协调单位刑事制裁的一致性,那便是授权法官在判决中裁量减除“名誉罚”的影响。为了防止“名誉罚”的不确定性造成单位刑罚威慑失灵,应当授权法官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和定罪可能对涉罪单位造成的名誉罚予以等质估算,并在罚金刑判决中予以扣除。笔者将这种消除单位“名誉罚”影响的模式称作“量刑裁量”模式。
在“量刑裁量”模式下,“名誉罚”对单位的影响,应当由法官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由被告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这一法定量刑情节,法官可以超出法定的罚金刑幅度对单位进行判罚。如此一来,可以通过个案中应当判处的罚金刑与“名誉罚”进行等质抵扣,减轻乃至消除“名誉罚”对单位刑事归责的不良影响。“量刑裁量”模式本质上是授权司法官在特定案件中通过经验法则来估算涉罪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可能遭受的名誉损失,并将估算结果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在该模式下,司法裁量应当充分考虑涉罪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可能遭受的名誉损失,尽可能使得对单位施加的罚金刑和对单位定罪产生的名誉罚与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刑等质。
然而,以“量刑裁量”模式消除“名誉罚”的影响也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个案中影响单位所受名誉罚强度的因素过于复杂,司法官也难以精确估算。其次,在法院不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裁判理由时,授予法官采用经验法则,将涉罪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遭受的名誉损失等质换算为罚金并在量刑上予以抵扣之裁量权,有引发法官量刑恣意的价值风险。最后,个案中可能发生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遭受的“名誉罚”过重,等质换算后超出应当对单位判处的刑罚的情形,导致法官哪怕宣告单位无罪,也无法实现单位犯罪主体罪责刑的一致。而以单位业已遭受“名誉罚”为由宣告单位无罪,又有破坏形式法治之嫌。
(四)综合模式的提倡
为何“类型化区分模式”难以做到精确?因为,对事物进行类型划分,一定受到观察者的经验和感受下形成的思维方式的影响,导致区分无法做到价值中立与客观。卢曼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悖论”,由于“悖论”的存在,任何通过事物的本质属性所进行的种类区分,都不可能绝对客观和准确。为实现不同的目的,可以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完全不同的区分,究竟应当遵循哪种目的进行区分需要必要性和正当性层面的论证。且不说社会生活中的单位的功能作用千差万别,就算是单位犯罪主体这一范围较窄的概念,也因众多现实影响因素的存在而难以确定一个公认的科学的分类标准。为何“非罪化处理模式”难以锚定适用对象范围?因为对单位施加“刑罚替代措施”是为了平衡名誉罚的不确定性,以实现对单位施加刑事制裁的一致性之目的。然而,所有的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名誉罚,我们只能秉持必要性原则,对名誉罚可能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单位施加“刑罚替代措施”,对未达到相应严重程度的单位仍然实施传统的刑罚调整措施。这便需要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类别进行区分,但仍然会引发卢曼所说的“悖论”。
单独采纳“非罪化处理”模式、“类型化区分”模式或“量刑裁量”模式,都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在针对单位刑事制裁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统筹持平考量报应与预防的思路,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考量单位犯罪“名誉罚”应对问题。三种模式之间并非互斥关系,如果将三种模式有机结合,使得三者同时发挥其优势区间,或可实现三者之间优势的互补与缺陷的消弭。比如:在“非罪化处理模式”下,为了防止对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替代措施”超出防止单位遭受“名誉罚”的必要限度,可以结合“类型化区分”模式的做法,以遭受“名誉罚”的强度大小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类型化区分。禁止对受“名誉罚”影响小的单位适用“刑罚替代措施”,对受“名誉罚”强度大的单位,根据强度区间的不同采取差别化对待,以此解决“非罪化处理模式”中的“公共利益衡量”难以具体化的问题。又比如:在“类型化区分”模式下,很多潜在的不可预见因素会影响涉罪单位“名誉罚”的强度,精确的事前区分难以实现。但是,我们可以先考量必然影响涉罪单位遭受“名誉罚”强度的因素,对单位犯罪主体遭受“名誉罚”的强度进行初步的种类区分。再结合“量刑裁量模式”中法官对涉罪单位最终量刑结果的控制,允许法官在最终量刑中对部分“名誉罚”进行抵扣,消除个案中对涉罪单位所遭受的“名誉罚”强度造成影响的不可预见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难以在消弭“名誉罚”对涉罪单位的影响上做到绝对准确,为了实现相对准确,应当将三种模式混合适用。以施加“刑罚替代措施”消弭“名誉罚”的影响为目的,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类型化区分,同时给法官留下根据经验法则在判决中等质扣除诉讼程序中的“名誉罚”的空间。
三、“名誉罚”对不同单位犯罪主体的影响
上文已经论及,应当以遭受“名誉罚”的强度大小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类型化区分,来决定是否能够对单位施加“刑罚替代措施”,并允许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在判决中等质扣除涉罪单位在诉讼程序中所遭受的“名誉罚”。
然而,“单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这一概念不能为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单位,什么不是单位提供明确判断标准。基本概念的含糊不清,必然引发单位犯罪相关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主观和恣意,甚至还会造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规则必须明确其适用条件,即对什么人生效的问题,否则在逻辑结构上便不完整。为了实施应对单位“名誉罚”的综合模式,首先应当解决“单位”概念模糊化的问题。
(一)“单位犯罪主体”类型的初步区分
单位犯罪相关法律规则的运行前提,在于能够确定某一组织体是否属于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非自然人社会组织的范围。然而,“单位”概念本身不具备识别这类组织体的功能。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类型化区分意义重大。满足什么条件的“单位”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单位犯罪主体”属性的表述。为了发挥“单位犯罪主体”这一概念的识别作用,可以将“法人”概念明确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初步检验标准,再通过对涉罪“法人”在犯罪主观要件的判断进行进一步的检验,激活“单位犯罪主体”这一概念的识别作用。如此,司法机关在判断非自然人社会组织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时,便不会产生歧义和误解。
为了激活“单位犯罪主体”这一概念,应当将《刑法》第30条有关“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与民法典有关“法人”种类的规定保持一致。将《刑法》第30条修改为,“公司、除公司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此一来,便可以参照民法典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做法,将“单位犯罪主体”区分为“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和“特别单位犯罪主体”三类,实现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初步区分。
(二)“名誉罚”的核心影响因素
通过探究“名誉罚”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和“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核心因素的影响,或可实现“单位犯罪主体”概念在“法人”分类基础上的再次细分。影响单位“名誉罚”的因素种类繁多,在综合模式下,不可预见的“名誉罚”影响因素可以交由法官在量刑中等质抵扣。只有找到单位组织体所共有的受“名誉罚”影响最大的核心因素,才能实现“单位犯罪主体”在“法人”分类基础上的再区分,实现综合模式下单位犯罪“名誉罚”应对的构想。
如何寻找所有单位组织体都会受到“名誉罚”影响最大的基本因素?笔者拟从权利理论中对证成集体权利的构成要素分析着手,通过这些要素揭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的本质属性。在此基础上,探究不同类型的单位的本质属性有何差别,以及名誉罚对拥有不同属性的单位分别会造成何种程度的影响。
在权利理论中,对集体为何拥有权利的探讨主要围绕着权利的性质、内容以及主体展开。瑞奥姆在批判拉兹集体权利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完善的集体权利理论。该理论认为,“集体权利”独立于个人权利得以证成的基础,在于权利内容的特殊性,而非权利主体的特殊性。有关权利内容的特殊性,瑞奥姆提出了“参与善”(Participatory Goods)的概念。“参与善”是指一种特定类型的利益,这种利益只有在集体中共同享用时才能实现,个人无法单独享有或实现。“参与善”的本质在于其必须由集体共同享有,而非个人独享,具有“参与性”。例如,聚会的乐趣、友谊、文化共享等,只有在集体参与的情况下才具有意义。虽然“参与善”具有强烈的集体性质,但其享受主体仍然是个人。然而,在法律或道德层面上,这种利益往往需要集体的力量来实现或维护,因而成为集体权利的正当内容。只有集体中的个体对组成集体本身,或者组成集体意欲达成的目的拥有共同的利益,集体才能拥有不会因多一人或少一人而发生变化的延续性和内在一致性。
单位作为集体,因其成员拥有独特的共同利益而具有法律权利。也即是说,共同利益对单位法律权利的存在具有决定性。如果没有“参与性”的共同利益,集体法律权利的存在本身便没有意义。而拥有法律权利,是单位得以成为单位刑事责任主体的充要条件。那么,共同利益便是涉罪单位遭受“名誉罚”影响的基本因素。通过探究“名誉罚”对不同类型涉罪单位共同利益的影响,或可在借鉴“法人”分类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初步区分的基础上,实现对“单位犯罪主体”更为细致的区分。进而探究在综合模式下,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哪些区分有待进一步细化,以便更好地应对“名誉罚”造成的单位刑罚威慑失灵。
(三)“名誉罚”对不同类型“单位犯罪主体”的影响
1.名誉罚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影响
“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公司、企业。公司、企业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现代管理学之父德鲁克将企业的目的定义为“创造顾客”。德鲁克认为,企业是社会的分子,其存在本身不是目的。企业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求而存在的,也即是说,组织体是人的功能的延伸,因为人的生理的局限性,而必须经由组织才能更好地发挥功用。所以,企业必须在满足社会需求的过程中找到自己作为企业的存在感,从而获得劳动付出的回报,因此企业的目的,不在企业本身,必须在社会中。
社会是一个较抽象的概念,但市场不是,市场必须有买卖双方才能构成。只有当顾客愿意花钱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企业才能把产品转变为商品。企业的商品如果满足不了人们的需求,就会失去顾客,市场就无法形成。所以,企业生存的关键是顾客要认可产品的价值,这是决定性的。企业必须为自己的存在、证明自己的身份、为自己的未来创造顾客。顾客是企业的基石,是企业存活的命脉。
公司、企业获取利润,贡献社会,只是创造顾客后的自然结果。因为企业创造了顾客,开辟了市场,所以企业成员获得了更多财富和更多的价值感。正是因为通过公司、企业对资本和人力的整合,个人才能够顺应需求、改变需求乃至创造需求,以便使创造顾客成为可能。因此,企业存在的目的便是“创造顾客”。企业的目的也是企业中自然人成员与企业本身的共同利益之所在。我们此时可以得出结论——作为法人的公司、企业的共同利益便是“创造顾客”。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创造顾客”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重要性,如果“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无法“创造顾客”,便失去了存在的目的和理由。此时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由于失去了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不应继续成为法律权利的主体。而一旦涉入刑事诉讼程序,很容易使得“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失去“创造顾客”的能力与可能。首先,从顾客的心理状态进行分析。接受企业的商品,需要顾客对企业商品的价值予以认可并产生信任。这一方面要求商品本身拥有价值,另一方面要求顾客对企业足够信赖。而企业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便是对企业商誉的毁灭性打击,会使得潜在顾客对涉罪企业商品的价值产生怀疑,进而削减潜在顾客对该企业商品的需求,最终使得涉罪企业失去顾客。其次,从企业的客观处境来分析。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实施涉罪行为的员工被执行强制措施,而这些员工多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致使企业生产能力受到影响;对涉案财物、违法所得的扣押,将进一步影响涉罪企业生产经营,从而导致涉罪企业顾客流失,市场收缩。“创造顾客”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存在的决定性,使得刑事诉讼法对企业、公司等“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作为程序主体的规定,必须在实现刑罚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尽量使得“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过程中能够继续“创造顾客”,从而维系其存在。否则,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将会失去意义。
2.名誉罚对“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影响
“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为了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获得内在一致性的前提是拥有“参与性”的共同利益。“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成员对主体得以存续的“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拥有共同利益。如果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难以实现,同样会导致“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存在失去意义。
“名誉罚”会对“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之实现造成影响吗?笔者认为,但凡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必然会对责任主体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但是,与“获得顾客”这种受市场决定的共同利益相比,达成“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的共同利益,受“名誉罚”的影响更为间接。因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的实现使得“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具备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和社会共用性。“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因其公共属性而受政府的调控,对易受“名誉罚”直接影响的市场调控机制不敏感。因而,“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遭受的“名誉罚”力度相对较轻,不会出现类似“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那样,因受到不确定的名誉罚而直接消亡的现象。
3.名誉罚对“特别单位犯罪主体”的影响
“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具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设定“特别单位犯罪主体”的目的是履行其法定职能。
为什么“特别单位犯罪主体”能够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呢?有观点认为,政府和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政治系统内部的自我创造。由于“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是具有公权力属性的行政机关,需要依赖国家的权威保证其法定行政职能的实施。因此,依据上述观点,“特别单位犯罪主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国家试图通过刑罚来实现自身结构功能的调整和纠偏。然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最终被定罪,同样会使“特别单位犯罪主体”被打上“恶”的标签。如果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经常被视为不法、不道德的,政府和法律的权威及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将遭到质疑。还有观点认为,政府的权威出自法则结构自身,其本质是形而上学的。国家并非权威的创造者,而是权威的承担者。大多数人的意志将决定谁是权威的承担者,但权威从根本上讲则出自法则结构。在法则结构论者看来,国家被视为公民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照者。惩罚犯罪不仅是对犯罪者施加报应,还是为受害者伸张正义。如此一来,对“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便是政府对自身“权威承担者”地位的维护。然而,如果对政府的组织机构经常性地施加刑罚,并认为对受害公民来说这是一种正义的话,则政治系统“权威承担者”的地位也将受到动摇。
综上所述,不论是将追究“特别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理解为国家通过刑罚来实现自身结构功能的调整和纠偏,还是将其理解为政府对自身“权威承担者”地位的维护,“名誉罚”都会动摇“特别单位犯罪主体”履行其法定职能的正当性根基,但不会造成其消亡。如果经常对“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将使得政府失去权威,或失去“权威承担者”地位,导致对“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之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仅仅因为“特别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有违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因此,我们只能对“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规制进行严格限制的同时,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单位犯罪主体”可能遭受的“名誉罚”加以应对。
对“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规制的限制,应当符合法律的正当性理由。具体而言,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限制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在“特别单位犯罪主体”入罪的条件上进行限制,如规定只有在“特别单位犯罪主体”利用法定职权实施严重恶行时(如涉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方式,是实行对“特别单位犯罪主体”集体意志与该单位中成员意志的分别判断。只有在“特别单位犯罪主体”集体意志操控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评价为“特别单位犯罪主体”犯罪。如果采取第二种方式,更能体现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由于“特别单位犯罪主体”的社会管理职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涉案往往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负责人,以自身的意志取代单位意志所致。对单位意志及自然人意志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判断,能够在有效控制“特别单位犯罪主体”涉罪的数量的同时,在单位犯罪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四、综合模式下单位刑事制裁一致性的实现
共同利益(或体现为“共同责任”“共同目的”)是单位得以拥有法律权利的关键。正是集体所拥有共同利益,单位才得以拥有法律权利并维持自身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通过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和“特别单位犯罪主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对维系单位犯罪主体性地位的共同利益所造成影响的考察,我们能够发现,“名誉罚”会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和“特别单位犯罪主体”的共同利益会造成强度较大的直接影响,对“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只会造成强度较小的间接影响。“名誉罚”对“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间接影响,不会动摇该类单位犯罪主体的共同利益,与自然人同样会遭受的“名誉罚”类似,没有必要进行特别调整。通过对全体“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所共有的,影响“名誉罚”力度的其他因素的探讨,可以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实现对该类单位犯罪主体的再区分和“名誉罚”应对方式的细化。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名誉罚”对“特别单位犯罪主体”的直接影响,应当通过在单位犯罪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立法明确要求对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实质性判断。如此,可以在确保单位刑事制裁一致性的同时,对“特别单位”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施加限制。
(一)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再区分
作为营利法人的公司、企业存在的目的是通过生产出优质商品或做好优质服务而“创造顾客”。如果企业无法“创造顾客”,那么就意味着企业产品质量或服务水平不适合市场需求,此时的企业失去了实现共同利益的可能性,也相应失去了作为法律权利主体存在的目的和理由。因而企业拥有良好名誉,是维持自身目的实现可能性的前提。一旦被定罪或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会对部分“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的名誉造成重大且不可预测的打击,并会对此类单位得以维持自身内在一致性的共同利益遭到严重减损。共同利益的严重减损可能会导致单位生存难以为继,从而使得对单位施加刑罚规制失去意义。所以,应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施加刑罚替代措施,以实现单位刑事制裁的一致性。
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名誉罚”直接影响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占所有单位犯罪主体的绝大多数。然而,被定罪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造成的直接影响的力度也具有不确定性。已有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名誉罚对公司的影响程度取决于受害方的身份。该研究归纳了美国1984年至1990年间发生的刑事定罪对78家上市公司所造成的影响。该项研究以股东财富损失作为衡量公司被定罪后所遭受的名誉损失的大小。研究结果表明,被裁判涉及“交易关联方犯罪”(Related-Party Offenses)的公司比被裁判涉及“第三方犯罪”(Third-Party Offenses)的公司遭受的股东财富损失,即名誉罚要大得多。即使法官根据个案可能给公司名誉权造成的影响有所考量,控制了罚金刑的幅度,但这种倾向性结果仍然存在。与此同时,这种影响在规模较小的公司中最为严重。
在此项研究中,所谓“交易关联方犯罪”,是指使得交易相对方遭受直接损失的企业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对消费者欺诈、欺诈性多收费、行贿、收受回扣以及欺诈性投标。例如承包商为了赢得合同而做出虚假陈述。在这类犯罪中,企业的违法行为将直接导致作为交易关联方的受害人遭受损失。所谓“第三方犯罪”,是指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对象不指向特定交易方的企业犯罪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分散在某些集体,或者整个社会当中,其并不会直接损害交易的另一方。例如,环境违法行为一般不会损害交易相关方,而是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由于“第三方犯罪”造成的损害是间接的、分散的,因此,涉及此类罪行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不太可能遭受质量溢价损失。换言之,涉及第三方犯罪不太可能直接影响消费者对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产品、服务质量的看法,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创造顾客的能力并不会因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直接受损。而“交易关联方犯罪”会影响消费者对企业产品、服务质量的看法,甚至使得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失去通过产品和服务收取溢价的能力或资格,直接造成单位成员“创造顾客”的共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这一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实施“交易关联方犯罪”和实施“第三方犯罪”,对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所带来的名誉罚在幅度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性。根据这种差异性,可以把“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进一步区分为“实施交易关联方犯罪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和“实施第三方犯罪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如此可以分辨出究竟哪些“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被定罪或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附带的名誉罚足够严重,以至于必须对其施加“刑罚替代措施”,才能有效防止该“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遭受过度的惩罚;哪些“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被定罪或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附带的名誉罚相对而言没有那么严重,以至于法官可以将刑罚替代措施作为选择性手段来适用。
(二)对不同单位犯罪主体的程序法对待
如果对施加刑罚替代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分级,那么基于上述讨论,可以将涉罪单位可能遭受“名誉罚”力度的不同,将单位犯罪主体分为以下三个等级:应当施加刑罚替代措施的单位犯罪主体,可以施加刑罚替代措施的单位犯罪主体和不应施加刑罚替代措施的单位犯罪主体。在构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时,应当针对以上三个类别的单位犯罪主体分别创设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并赋予司法人员适用程序的选择权,从而使刑事诉讼制度更适合对单位犯罪治理的需要。具体而言(1)“实施交易关联方犯罪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应当处于第一级,对此类单位犯罪主体,检察机关应当对其施加适法整改或其他方式的刑罚替代措施,并在此之后以不起诉的方式进行非罪化处理,防止重大且不确定的名誉罚造成的单位刑罚威慑功能失灵。(2)“实施第三方犯罪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应当处于第二级,检察机关可以综合考量涉罪单位认罪认罚情况、退赃退赔情况和涉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定罪给涉罪单位造成的不利影响等方面因素,决定是否允许此类涉罪单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此类涉罪单位,既可以通过附期限的适法整改来实现“罚”的目的,又可以有效避免更易遭受“名誉罚”严重影响的单位破产倒闭。如果检察机关基于个案的特殊性判断,认为没有必要对此类涉罪单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则法官应当在量刑时对涉案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能遭受的名誉罚进行预估,并在最终量刑结果中予以扣除。(3)“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和“特别单位犯罪主体”应当处于第三级,此类单位犯罪主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所遭受的“名誉罚”相对于“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较轻,没有施加刑罚替代措施的必要性。对此类单位犯罪主体,可以授权法官在量刑时对此类涉罪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能遭受的名誉罚进行预估和扣减。
综上所述,通过创设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以涉罪单位适法整改作为刑罚替代措施,可以降低“名誉罚”所造成的单位刑罚威慑失灵现象,协调单位刑事制裁的一致性。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宜过分扩大,以免导致对单位的刑事制裁走向彻底的非罪化。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范围的确定,应当在协调单位刑事制裁一致性目的之内,以必要性为原则进行细化和规定。具体而言,应当通过立法完善,在《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下规定:“‘涉及关联方犯罪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涉及第三方犯罪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符合退赃退赔、可以继续营业等条件的,由检察机关综合考量涉罪单位认罪认罚情况、退赃退赔情况和涉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定罪给涉罪单位造成的不利影响等方面因素,决定是否对涉罪单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之下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及第三方犯罪的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非营利性单位犯罪主体’和‘特别单位犯罪主体’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同时在量刑建议中建议法官在量刑时酌情扣除此类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遭受的名誉损失。”如此通过立法完善对涉罪单位之治理,必有益于以良法促善治之功效。需要注意的是,应防止对只是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涉罪但单位并未涉罪的单位主体错用附条件不起诉,因为刑罚替代措施也是一种罚,一旦错误适用,将有违司法公正。
结 语
单位刑事责任的设置,根植于实用主义考量,与以人的意志自由为前提的自然人刑事归责理论之间存在龃龉。理论上的迷雾,导致法律规范体系的缺位,使得单位刑事司法呈现出严重的政策导向性。为了进一步明确单位在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探究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制定有别于自然人的单位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单位作为群体,因其成员拥有共同利益而拥有法律权利,然而,不同类型单位的共同利益存在差异。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定罪对不同类型单位造成的“名誉罚”,在程度上也有较大差异。为了实现单位刑事制裁的一致性,需要综合运用非罪化处理、类型化区分和量刑裁量等手段,实现单位罪责刑相适应。这并非对“同等处境,同等对待”的形式平等的违反,而是对“基于合理差别的区别对待”的实质平等的坚持。
来源:《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
作者:刘沛泉,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