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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薛子寒:发生型减刑撤销的路径选择与完善建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3-17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没有规定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减刑后,一般情况下不应撤销。然而实践中部分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出现改造反复,严重违反监规乃至再犯新罪,是否继续认可减刑的效力、满足什么条件可以撤销减刑、程序上如何处理等问题引发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多个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构建起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即已获减刑的罪犯在服余刑期间再犯新罪,使已生效减刑裁定失去效力的制度。建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有利于实现减刑目的、有利于落实刑罚理念、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有利于强化罪犯改造、有利于弥补考核不足。然而,该制度的司法实践颇为混乱,出现大相径庭的五种做法:认可减刑式、无视减刑式、依从减刑式、“和稀泥”式、“撤回”减刑裁定式,亟待统一。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是优化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重要问题,横跨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三大体系,事关罪犯的切身利益和既有裁判的安定性等重要价值,应在第四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受到关注。本文根据制度依据,将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分为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和再审撤销路径,基于正当性考虑进行路径选择,并对实体要件和程序构造提出完善建议。

 

一、 发生型减刑撤销的两条路径

 

(一)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罪犯因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请示,出台了《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首次提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法院通过在后罪量刑的数罪并罚计算刑期时不考虑减刑裁定,使减刑裁定事实上失去减刑的效果,可称为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2017年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应用规定》)沿用此路径,于第33条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应用规定》作为经过数年探索后形成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取代对请示的答复,使得《处理意见》的法律效力虽未经宣告而自动无效,制度的修改限缩了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的实体要件,却也带来了两方面问题。

 

其一,适用主体方面,《处理意见》并未对已获减刑的罪犯的减刑类型作出规定,即刑期缩短型减刑和刑种变更型减刑均可被撤销减刑,而《应用规定》只撤销刑期缩短型减刑,刑种变更型减刑继续有效。然而,刑种变更与刑期缩短均属减刑,罪犯又故意犯新罪时的处理,不应以其减刑类型不同作出区分。《应用规定》之所以限制刑种变更型减刑的撤销,主要考虑或许在于若撤销刑种变更型减刑裁定,回溯恢复其原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将导致数罪并罚的起刑点就是死缓或无期徒刑,导致罪犯数年乃至数十年的改造成果毁于一旦,导致对服刑人刑罚过苛。但此做法有损制度体系性,当对不同类型的减刑采取不一致的处理方式时,可能会让罪犯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即使再次犯罪,刑种变更型减刑的成果也不会丧失,并因此降低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影响改造效果。其二,实质条件方面,《处理意见》并未规定罪犯又犯新罪的性质,即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撤销减刑,而《应用规定》仅将故意犯罪作为撤销减刑的事由,若新罪为过失犯罪则不撤销减刑。究其原因,“故意表现出法敌对意思,而过失基本上仍具备法的忠诚”,将新罪性质限制为故意犯罪,体现了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重视罪犯的心理矫正效果,若罪犯又犯新罪,则认为其仍存在法敌对意思,回溯认定之前的减刑不当,需要撤销减刑。然而,将罪犯故意犯罪直接作为撤销减刑的条件,存在逻辑跳跃缺环,未明确回应撤销减刑的实质依据所在。

 

(二)再审撤销路径

 

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选择另一条路径,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减刑裁定,法律依据是2014年通过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减刑裁定,可称为再审撤销路径。

 

再审撤销路径较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有两大优势也有两点弊端。优势之一:通过再审对既有减刑裁定进行再次审理,较直接不考虑减刑裁定的做法更尊重原减刑裁定机关的生效裁定,有利于保障被减刑罪犯的权利,避免了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聚焦新罪的审理而忽视了减刑案件审理应围绕着减刑条件进行考虑的弊端;优势之二:再审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减刑裁定有误,只要满足正当性要求,就既可以撤销刑期缩短型减刑,也可以撤销刑种变更减刑,既可以因再故意犯罪而撤销减刑,也可以因过失犯罪而撤销减刑,适用空间较广。弊端之一:以再审撤销减刑裁定,就意味着确认原有裁定错误,原裁定法官将承担相应的错案司法责任,可能导致法官为避免后续追究而不敢裁定减刑的现象;弊端之二:通过再审进行减刑撤销的流程较为复杂,增加了司法成本,有损司法效率。

 

二、 发生型减刑撤销的路径选择

 

实践的做法应受到来自理论的追问: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和再审撤销路径是否能经受起正当性讨论?其中的利弊如何权衡?要回答以上问题就必须回到发生型减刑撤销的正当性依据,只有回答了什么是正当的减刑撤销,才能回答什么是适当的减刑撤销路径。

 

有观点完全否认发生型减刑撤销的正当性,认为减刑作为一项既得的公民利益,若剥夺必须于法有据,《刑法》第83条对假释考验期作出规定,却从未对同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减刑规定考验期。减刑着眼于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完全是对既有表现的奖励,不要求罪犯在减刑后不犯新罪,即使罪犯再犯新罪也不该撤销减刑。但是,应认识到,虽然减刑制度的条文并未对减刑规定考验期,但悔改减刑的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刑期减免激励罪犯自愿“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构建减刑撤销程序是实现减刑制度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另一种反对的观点认为,撤销减刑把已经陷入囹圄的犯罪人当作工具,是减刑教育性目的的异化。然而,既然减刑不仅激励受到减刑的罪犯,而且也激励未受到减刑的罪犯积极改造,那么撤销减刑同样符合一般预防目的,而且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在报应刑的限制下施以较长的刑期符合特殊预防目的。

 

实现正当的目的也需要正当的手段,笔者认为应摈弃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以再审撤销路径撤销减刑。刑事裁判的确定理应得到足够尊重。“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对裁判确定力的尊重是司法权威的基础,意味着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并生效,就应当具有稳定性和不可轻易变更性。从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如果裁判确定力得不到尊重,那么法律规则就会变得模糊和不确定。人们无法依据既定的裁判结果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对于司法机关自身而言,裁判确定力的尊重能够确保司法决策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如果生效裁判被司法机关自身无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将受到严重损害,其作出的其他裁判也难以得到公众的信任。撤销裁判只能是因为裁判本身有错而撤销,不能在裁判本身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忽视既有裁判的存在,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无视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失去了程序的正当性。

 

对生效裁判的纠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早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中,就要求完善我国的审级制度,将再审定位为“……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和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本着这一精神,以“纠错”为主要诉讼价值的再审程序就成了追求司法公正、维护裁判权威的重要手段。对减刑的撤销看似属于不利于当事人的再审,但其实并不违反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因为撤销减刑不是“再予审判或惩罚”,而是恢复原有惩罚,并不带来双重危险,不违背刑事既判力原理。此路径也能够回答为什么在刑法没有规定减刑考验期的前提下仍然能撤销减刑。这是因为考验期考察的是裁定生效后的行为表现,而撤销减刑针对的是裁定生效前的行为表现,后者是司法裁判追求真实和公正的必然要求,不需要实体法作出特别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不断查明和对法律适用的持续审查。在减刑裁定生效后,如果发现了可能影响裁定正确性的因素,对生效裁定进行重新审视和调整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逻辑的。

 

综上,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看似符合一事不再审原则,却因不审而使生效裁定失去效力,有损生效裁判的确定力;再审撤销路径不带来双重危险,通过错案纠正,有助于维护法的权威性,且不违反实体法规定。因此,只有放弃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而依循再审撤销路径,才能构建起正当的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

 

三、 发生型减刑撤销的完善建议

 

当减刑裁定“确有错误”时,法院应撤销已生效的减刑裁定,但满足什么条件、通过什么程序认定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现有制度对这两个问题并未作出全面的规定,有待从实体要件和程序构造两方面完善再审撤销路径。

 

(一)实体要件的完善

 

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法院自行启动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在该审理阶段,审理的直接对象既不是一审起诉书,也不是一审未生效裁判,而是已经生效的一审或者二审的裁判。生效的裁判是案件事实及其法律评价的载体,若事实认定有误或法律评价有误,则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获得减刑的原因,减刑可分为立功减刑和悔改减刑,不同的减刑类型有不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要求。对于立功减刑,重在客观善行。《应用规定》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六种情形和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七种情形。立功,是对一个人的行为表现的积极的肯定的评价。只要行为表现本身是真实的,那么事实认定就不存在错误;只要真实的行为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那么法律认定就不存在错误。立功减刑是对罪犯服刑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奖励,即使罪犯在立功减刑后再犯新罪,也不能抹杀其曾经的贡献,不能因减刑后出现的事由反推减刑错误而撤销立功减刑。对于悔改减刑,侧重于内心的真诚悔罪,只有服刑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再犯可能性已经减弱时,才可能依法对之予以减刑。根据《应用规定》第3条规定,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需同时具备四项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若罪犯实际上没有具备此四项条件的事实,或者事实不能被法律评价为悔改事实,就属于虚假表现骗得减刑,属于减刑错误,应撤销减刑。

 

一般情况下,减刑裁定生效后,无需重复审查是否具有满足减刑条件的事实,以保证生效裁定的安定性和司法效率。然而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其再犯新罪的行为使实质性回溯审理减刑裁定的正确性成为必要且正当的。这是因为教育改造工作是监狱工作的核心内容,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矫治其不良的生活恶习和行为模式是监狱工作的目标。但是罪犯的思想情况无法被探知,只能经由罪犯的外在表现而考察,罪犯完全有意愿为了获取减刑而隐瞒内心真实犯意。因此,若罪犯又犯新罪,就需要分析罪犯过去的悔改表现是否属于虚假表现,是不是基于真正的悔罪意志作出的悔改行为。如果罪犯是过失犯罪,则并不表明其内心仍存有犯意,不应撤销减刑;若罪犯属于故意犯罪,则需仔细考察其犯罪心理是在减刑后形成的新犯罪心理,抑或是减刑前一直存有的犯罪心理,这是由于故意犯罪是一个先形成犯意再付诸实践的过程。客观主义刑法仅惩治犯罪行为,不惩治犯罪心理,但教育改造既重视行为矫正也重视心理矫正。因此,对此处的“故意犯罪”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故意犯罪预备、故意犯罪未遂、故意犯罪既遂、虽故意犯罪但免除刑事处罚的,若发现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前有犯罪意图,却由于监管疏漏、罪犯刻意隐瞒等原因在减刑裁定作出时未被发现的,就属于减刑错误,应撤销减刑。

 

有观点极大扩张回溯性否定生效减刑裁定的事由,秉持“减刑制度补充说”,提出减刑的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剩,减刑撤销的目的在于避免刑罚不足,只要罪犯获得减刑后出现改造反复,甚至无需达到再犯新罪的程度,仅是严重违反监规、获减刑前无履行能力而获减刑后具备履行执行能力却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就可说明行刑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于减刑裁定生效前对罪犯具有较好社会回归性的判断出现错误,应该撤销减刑。该观点将撤销减刑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已获减刑的罪犯头顶,并不妥当。监规严于刑法,监规只是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时需要遵守的制度规范,与罪犯回归社会后的再犯可能性并无必然关系。例如,《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第6条要求“不私藏现金、刀具等违禁品”,罪犯减刑后即使严重违反此规定,也不能显示其再犯罪可能性较大,不需要回溯审查其减刑条件,考虑是否撤销其减刑。

 

综上,判断是否需要减刑撤销应回归减刑条件本身,以罪犯再故意犯新罪为契机重新审查减刑裁定是否错误,重点是犯罪心理的生成时点。若罪犯犯罪心理形成于减刑裁定作出后,则原减刑无误,无需撤销;若减刑裁定作出前罪犯心中就原有犯罪心理,应当撤销悔改减刑。诚然,判断犯罪心理产生时点具有一定的查证困难,但应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通过客观证据和合理推定来解决这一难题,可以综合考量罪犯在减刑裁定前后的行为表现、与他人的交流内容、心理评估报告等多方面的因素作出判断。

 

(二)程序构造的完善

 

发生型减刑撤销应如何启动?与罪犯又犯的新罪的审判程序如何衔接?采用再审撤销路径的减刑撤销应采取刑事再审程序的两个法定启动方式: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又由于罪犯再故意犯新罪是实体要件,因此应先完成新罪审判程序,对新罪定罪量刑后,再启动对减刑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若对减刑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发现减刑裁定确有错误,则撤销减刑;若发现减刑裁定无误,则减刑裁定继续有效。

 

有观点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是提请减刑撤销的当然主体,由刑罚执行机关比照提请减刑程序制作《提请撤销减刑建议书》。该观点并不妥当,执行机关是减刑的提请主体,不能当然推导出可以作为减刑撤销的执行主体。在权力配置和运行中应遵循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以确保减刑制度的公正、合理和有效实施。《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在执审分离改革中,执行机关作为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体,对狱内犯罪行使侦查权,是生效裁判的执行者,但不具有监督权。提请减刑和提请减刑撤销的性质不同,减刑的审查对象是罪犯的表现,而减刑撤销的审查对象是生效的减刑裁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正反面的关系。从正当性方面,如果执行机关在这两个方面都拥有提请权力,可能会出现为了追求监狱内秩序维护等管理目标而操纵减刑和撤销减刑,既损害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罪犯人权保护。从效率角度,新罪审判程序一经结束,最早获知的就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后才交由执行机关执行,无需再由程序滞后的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撤销,使程序更为繁琐。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当减刑裁定进行纠正的权力,应为减刑撤销的提请机关。在技术层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通过具体化的“诉讼职权”和狭义上的“监督职权”来实现。在减刑撤销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与诉讼职权均应有所体现。检察机关提请减刑撤销前充分发挥调查权向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证人等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对减刑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监督职权的体现;庭审中,检察机关作为提请减刑撤销的一方,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充分阐述减刑裁定不当的理由和依据,是其诉讼职权的重要体现。法院既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错误减刑裁定,也可以审查检察机关提请的减刑撤销。作为撤销减刑的审判机关,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管辖法院和合议庭确定。减刑撤销应与减刑作出为同一法院,这是由于作出减刑裁定的法院一般由犯罪分子服刑所在地确定,对于相关案件情况更为熟悉,同时负责减刑撤销符合管辖原则,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但为了确保再审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需另行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法庭审理实质化。法院应重新审查罪犯的减刑材料,可要求证人到庭提供证人证言,倘若罪犯对减刑撤销不予认同的,应针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实现减刑撤销案件的实质化审理。

 

对于原错误减刑裁定应启动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分析减刑裁定错误的发生原因。对于因为执行机关的监管疏漏导致的错误,检察机关应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于因为原减刑裁定作出机关的裁判错误,应在考虑办案人员司法豁免权的前提下,对其错误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深入评估。对于一般性的失误或因法律理解存在一定偏差导致的错误,在给予适当批评教育和业务培训的同时,要求其及时纠正错误。如果错误是由于办案人员故意违反法律程序、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导致的,那么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查找是否存在制度性的漏洞和缺陷,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和改进,形成有效的警示和约束机制,促使司法工作人员更加谨慎、公正地行使权力,避免类似错案的再次发生,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

 

总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路径选择与完善对于实现刑罚目的、保障罪犯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通过对制度依据的深入剖析,明确数罪并罚不计入路径与再审撤销路径的利弊,基于正当性考量,应选择再审撤销路径以构建合理制度。在实体要件方面,以罪犯再故意犯新罪为关键审查减刑裁定错误与否,尤其关注犯罪心理生成时点;程序构造上,由检察机关抗诉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先审新罪再审减刑裁定。同时,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与公信力。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与理论研究的深入,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应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明确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从而为我国刑事司法提供充足依据。

 

 

 

 

来源:《中国监狱学刊》2025年第1期

作者:薛子寒,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