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3-27
摘要
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研究方法论,有必要转向能够有效统摄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论,凝练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在此基础上进行规范功能类型化解释,进而实现规范功能类型化解释论融贯性。我国刑法中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根据其规范功能类型划分为综合刑量条件、预防刑除外条件、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等四个条件(缓刑适用条件规范功能类型四分法)。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法理及其解释论融贯性要求,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应当基于综合刑量无须审查论立场,确定为预防刑除外条件、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等三个条件(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规范功能类型三分法),进行规范功能类型解释,并且符合解释论融贯性要求。需要特别强调,“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解释论,应当基于“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具体阐释其规范内涵,才符合解释论融贯性要求。
关键词: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预防刑功能论;刑法解释融贯性论
引言:典型案例与问题意识
冉某某危险驾驶案:2023年12月3日21时45分,冉某某因饮酒而呼叫代驾,代驾驾驶冉某某轿车到冉某某居住的小区大门口后离开,冉某某自驾车欲将该车停放至附近停车场(因小区内暂无停车位),行驶约1.6公里,在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路三段内侧辅道距玉宇路路口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查明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97.4毫克/100毫升。冉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即真诚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冉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认罪认罚并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亦在庭审中提出了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判决认为: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297.4毫克/100毫升,不符合醉酒驾驶犯罪判处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曾发函要求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未书面回函调整,故控辩双方提出缓刑意见,均不予采纳”,最终对冉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显性问题:冉某某犯轻罪(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节能够在何种意义上影响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适用?
轻罪治理是一个重大的时代课题。我国学者从刑法教义学上进行了分析。首先,轻罪可以分为纯正轻罪与非纯正轻罪。纯正轻罪是指罪名意义上的轻罪,即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不纯正轻罪是指罪量意义上的轻罪,即无论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否三年有期徒刑,只要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该部分犯罪就属于轻罪。其次,轻罪治理的重要法理。“在我国历史形成的重刑结构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扩张轻罪范围、限缩重罪范围,扩大和完善非监禁刑、缓刑、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从而限制重刑的适用。”其中,“通过司法解释扩张轻罪范围、限缩重罪范围”有其特定含义,对此,我国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对轻罪进行扩张解释,是指使轻罪的适用范围向较重的行为扩张,而不是指使轻罪的适用范围向更轻的行为扩张。”即在许多情形下实际上是对重罪的限制解释,而“对重罪原本就应当进行限制解释,因为如果对重罪进行扩张解释,基本上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前述典型案例所涉危险驾驶罪是纯正轻罪,研究作为纯正轻罪的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条件,不但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而且有利于“举一反三”地解决所有纯正轻罪(以及非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论问题,为深入研究轻罪治理时代课题并提出合理解决方案贡献理论智识。
由此可见,本案涉及轻罪治理领域刑法教义学的多个法理,诸如轻罪治理刑事政策理念(法理)、犯罪论、刑罚论(以及非监禁化论和免除处罚论)、罪刑关系论,单独审查其中某个法理,可能并不存在明显疑问(或者虽然存在争议但是争议不大);但是,一旦具体个案中同时出现了多个“从宽处理”与“从重处理”情节时,多个法理之间的解释论融贯性问题就可能显现,直接影响具体个案中轻罪治理法理的解释论适用以及轻罪处理结果的最终确定(如是否适用缓刑)。本文探讨纯正轻罪缓刑适用的解释论融贯性问题,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了15种情形“从重处罚”,第十一条规定了4种情形“从宽处理”,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10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其中包括“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等,那么,轻罪司法上非犯罪化、非监禁化理念与《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法理之间如何实现融贯性?可以说,这个具体的问题意识,只有在将其上升为轻罪治理一般的问题意识之后,从一般的问题意识的理论高度,才能周全合理地对具体的问题意识予以有效解决。
因此,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刑法教义学的解释论融贯性问题意识,可以抽象凝练出以下三个问题(问题意识):其一,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研究视角转向;其二,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论;其三,纯正轻罪缓刑适用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解释论。
一、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研究视角转向
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研究视角有多重,包括轻罪治理刑事政策视角、行政犯教义学研究视角、刑罚论研究视角、综合论研究视角等。本文提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论融贯性问题意识,可谓是一种解释论融贯性视角、综合论研究视角(的问题意识),需要综合采用各种研究视角并力求实现各种研究视角的解释论融贯性。
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论融贯性视角,需要将论题放置于轻罪解释论融贯性的一般原则之下,展开深入研讨。轻罪中绝大多数都是行政犯(行政犯轻罪),而纯正轻罪基本上都是纯正行政犯轻罪。例如,针对非法经营罪、非法采矿罪、洗钱罪等行政犯(其中包含有大量非纯正的轻罪)的解释适用,通常会在行政犯的行为定性、不法、责任、共犯、竞合诸范畴,以及各范畴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出现解释性争议。这些争议通常只出现在行政犯的解释适用中,而在传统的自然犯解释适用中通常并不存在。又如,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危险驾驶罪等纯正行政犯轻罪(几乎所有轻罪名都归属于行政犯)的解释适用,一方面,同样存在前述行政犯解释性争议,另一方面,还存在基于轻罪治理理论而需要特别讨论的轻罪司法上非犯罪化、非监禁化争议,轻罪解释适用中存在的这些争议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轻罪司法上非犯罪化争议与轻罪非监禁化争议,以及轻罪定性处理中的其他争议。应当说,这是一种务实的、突出问题意识具体针对性的研究视角,强调针对这些争议所涉刑法教义学相关法理进行精细化阐释和运用,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法教义学解决方案。客观而论,基于刑法教义学具体针对性视角的行政犯解释适用研究方法论(以下简称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行政犯教义学理论的创新发展,有力地指导了我国行政犯司法实践;但是,毋庸讳言,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创新发展并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重大争议问题,对于行政犯具体罪名罪刑关系论的法理阐释仍然存在不少争议,对于具体案件的定性处理还有较多分歧,以致学术界难以形成理论共识,实践中难以实现类案同判,客观上形成了较多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无法获得有效解决的局面,并不令人满意。
针对行政犯(其中包含大量的行政犯轻罪)解释适用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所出现的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学术界也予以了及时回应,这就是:部分学者在理论研究方法论上转向了刑法基本原则统摄视角,将行政犯解释适用中所出现的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统摄于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贯彻执行的高度来提出解决方案。例如,理论界针对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诟病最多、最集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批评意见是,认为法定犯的认定中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日渐增多,“试图冲破刑法构成要件、渲染以刑制罪、鼓吹超越刑事立法规定、建议修改刑法加重犯罪处罚力度等种种现象,在法定犯的适用中不断出现且尤为明显”。在轻罪治理领域,理论界同样是重点针对轻罪司法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某一行为在行政机关皆给予宽容或者能够运用行政处罚就可以适当处理的前提下,更应对通过扩张解释将其轻罪化的倾向抱有警惕,滥用刑罚、过宽打击将会过度耗费司法资源,产生极端的非正义,这是我们应当吸取的教训”。应当说,将行政犯(以及行政犯轻罪)司法适用上的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统摄归结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问题意识是明确的,理论指导价值是巨大的,但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统摄视角的行政犯解释适用研究方法论(以下简称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问题意识的具体针对性明显不足,理论深刻性也有进一步明晰化的必要。
上述分析表明,一方面,刑法教义学具体针对性视角的行政犯解释适用研究尚存不足,对行政犯具体法理阐释中出现的观点分歧,尚没有找到有效解决分歧、形成共识的理论工具和方法论;更有甚者,部分研究成果意识到无法在既有的刑法教义学体系内有效解决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片面强调各抒己见、求同存异,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有效解决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的理论旨趣,也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理论共识的创新发展研究。另一方面,刑法基本原则统摄视角的行政犯解释适用研究也存在不足,对行政犯法理研究单纯强调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不具体,也不全面,忽视了刑法论、犯罪论、刑罚论以及罪刑关系论层面的具体法理和方法论,也忽视了国家政治社会生活、刑事政策发展等意识形态层面的丰富内容和统领功能,同样无法在理论工具和方法论层面有效地统摄解决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可见,行政犯解释适用研究,还需要在继续强化既有的刑法教义学具体针对性视角和刑法基本原则统摄视角的基础上,进一步转变思维,另辟蹊径,探寻新的研究视角。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引入刑法解释的融贯性理论和方法论,在整合并超越既有的刑法教义学具体针对性视角和刑法基本原则统摄视角的基础上,探索创新基于刑法解释融贯性视角的行政犯解释适用研究,才能有效地统摄解决行政犯解释适用的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并形成理论共识。作为行政犯的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问题的理论研究,既需要运用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提出在司法上如何具体解决轻罪司法上非犯罪化争议、轻罪非监禁化争议以及轻罪定性处理中的其他争议等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的解决方案,又不能完全停留于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的理论研究,而应该进行解释论融贯性视角、综合论研究视角转向,使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的解决方案符合解释论融贯性要求,然后才能有效解决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问题。
刑法解释的融贯性是刑法解释学的重要命题。尽管中国刑法解释的研究内容已经触及世界范围内刑法解释学所论及的基础理论与前沿理论诸问题,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中国刑法解释学理论系统,但是,刑法解释的融贯性理论(命题)仅有少数刑法学者提出和关注,远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运用。例如,行政犯解释适用中所出现的前述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往往都涉及刑法解释的融贯性问题,并且融贯性问题越来越凸显,甚至可以说,这些行政犯共识性解释难题在本质上就是刑法解释的融贯性理论所关注和讨论的核心问题。但是,如前所述,目前理论界提出的众多理论方案,诸如犯罪论、犯罪分层治理论、实质出罪论、能动司法论、罪刑法定原则论等,尽管相关理论研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力推动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创新发展,但毋庸讳言,目前刑法学界总体上仍然停留于传统刑法教义学理论(以及罪刑法定原则论)的自我完善和自说自话,并没有深刻洞察刑法解释的融贯性问题,从而欠缺问题意识的理论深刻性。可以认为,正是由于既有理论研究欠缺问题意识的理论深刻性,避开了刑法解释的融贯性理论和方法论,仅凭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根本上就缺乏必要的、能够对症下药的理论工具和方法论,根本上就无法有效解决问题。因此,行政犯解释适用研究方法论,有必要转向能够有效统摄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论。
刑法解释学认为,所谓刑法解释的融贯性,是指刑法解释必须基于整体法秩序上的协调一致性要求,坚持协调一致的刑法解释原则、目标、立场和方法,确保刑法内部各要素之间、刑法与宪法及其他各部门法之间的逻辑协调一致性和信念相互证立性,而不至于出现解释过程和解释结论上无法解决的矛盾。可见,刑法解释的融贯性是建立在逻辑和信念(价值)两个层面上的整合命题:一是具有法理逻辑协调一致性(一致性论),强调消弭众多法理间的断裂和隔阂;二是具有信念相互证立性(相互证立性论),强调贯通信念间的价值融合和可解释性循环。此命题,可谓是刑法解释的融贯性二特性整合论(一致性与相互证立性整合论)。由此命题,可以类型化地阐释和验证刑法解释的融贯性问题:当部分刑法教义学法理间阐释缺乏协调一致性时(一致性存疑时),应当重点运用一致性论进行融贯性审查;当部分裁判结果背离刑法整体法理与意识形态时(相互证立性存疑时),应当重点运用相互证立性论进行融贯性审查;当刑法解释同时出现一致性存疑和相互证立性存疑的问题时,应从刑法解释的融贯性二特性整合论问题意识出发,全面审查刑法解释结论整体有效性和实践正确性,经由二特性整合论确保刑法解释的融贯性实现。简言之,刑法解释的融贯性命题,不仅关注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所涉犯罪论(以及其中的行为定型、不法与责任)、共犯论、刑罚论以及罪刑关系论等众多理论本身的正确性,而且更关注众多理论之间的逻辑协调一致性和信念相互证立性(二特性整合论),更强调刑法解释必须符合法理逻辑协调一致性和信念相互证立性的整体有效性(一致性与相互证立性整体有效性论)。
综上所述,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研究方法论,有必要转向能够有效统摄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论。基于刑法解释融贯性论视角进行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适用研究,强调有效统摄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既要全面观照轻罪治理政策论、纯正轻罪论、缓刑论及缓刑适用条件论等法教义学原理,又要全面审查法教义学原理内部法理的一致性与相互证立性整体有效性论;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既要注意解释运用轻罪治理,尤其是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论所涉法教义学原理,又要注意将解释论统摄于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一致性与相互证立性整体有效性论审查。总之,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研究方法论,既不是单纯的刑法教义学方法论,也不是笼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而是能够有效统摄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论,尤其强调进行刑法解释的一致性与相互证立性整体有效性论审查。
二、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论
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论视角转向,需要借助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凝练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在此基础上进行规范功能类型化解释,进而实现规范功能类型化解释论融贯性。因此,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论视角转向,需要突出强调两个关键命题: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论和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化解释论融贯性。前者是基础,后者是目标,即以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论为基础,以实现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化解释论融贯性为目标。
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化解释论融贯性,是指基于刑法解释融贯性要求,对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进行划分和类型化解释,使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符合法理逻辑协调一致性和信念相互证立性的整体有效性(一致性与相互证立性整体有效性论)。
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传统刑法教义学。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缓刑是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时,暂缓其刑罚执行,在规定的考验期内若没有出现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等法定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缓刑适用条件有以下三个:(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难发现,缓刑适用条件的传统刑法教义学,其中融入了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表面上看,缓刑适用条件的传统刑法教义学论明确列举缓刑适用三条件,既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又符合法教义学的法理抽象特征。
但是,实质上分析,缓刑适用三条件各自的规范功能内涵不明确,规范功能类型化不足,各条件之间的规范功能关系并不清晰。例如,针对缓刑适用的第二个条件,我国有学者将其概括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三个要素的设定是基于法律理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基于政策理由,但是,并没有从规范功能上阐释这些法律理由和政策理由的具体内涵,更没有明晰法律理由和政策理由的规范功能关系,难以实现刑法教义学法理的解释论融贯性,其根本缺陷在于研究视角问题:仅停留于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统摄方法论,而没有进一步进行缓刑适用条件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论视角转向。
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论视角转向,可以凝练出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进而可以进行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划分。分析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缓刑适用条件论,可以发现:一方面,缓刑属于刑罚范畴,具体归属于刑罚暂缓执行范畴,应当运用刑罚论的报应刑和预防刑理论进行法理解释,其中主要是运用预防刑理论,因为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根本意义在于预防犯罪份子再次犯罪,同时不至于出现明显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后果(与一般预防法理不存在明显矛盾)。另一方面,传统刑法教义学在具体列举、分析缓刑适用条件时,又没有完全遵循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进行法理构造和功能解释,而是采取如前所述的就事论事解释方法,分别论述各种法律理由和政策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从规范功能上阐释这些法律理由和政策理由的具体内涵,忽视了法律理由和政策理由的规范功能关系。
因此,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法理进行分析,尚有必要重新审视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缓刑适用条件,重塑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在此基础上,对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进行划分和类型化解释,使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符合法理逻辑协调一致性和信念相互证立性的整体有效性。
其一,对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缓刑适用的第一个条件进行规范功能类型解释:将其解释为综合刑量条件(报应刑和预防刑的综合刑量条件、综合刑量要素)。显然,纯正轻罪(不包括被判处管制或者免除处罚的纯正轻罪)完全符合这一条件,因为纯正轻罪本来就是根据综合刑量(法定刑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来界定的,因而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中不必再讨论综合刑量条件。
其二,对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缓刑适用的第二个条件进行规范功能类型解释:将其解释为预防刑实质条件(预防刑要素),具体包括特殊预防实质条件和一般预防实质条件(特殊预防要素和一般预防要素)。
那么,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法理进行分析,如何认识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缓刑适用的第二个条件所包含的四个要素,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本文认为,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法理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第一,犯罪情节较轻原则上不属于纯正轻罪领域的预防刑实质条件。因为犯罪情节较轻是针对所有轻罪名和重罪名所作的一般规定,以此确定具体犯罪的综合刑罚量,犯罪情节较轻在规范功能上是确定具体犯罪的综合刑罚量(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的必要条件,既然纯正轻罪的综合刑罚量(法定刑)已经符合要求,换言之,犯罪情节较轻已经由立法(者)纳入纯正轻罪的综合刑罚量(法定刑)进行了特别考量,并且作出了立法规定(轻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那么,犯罪情节较轻就不应纳入纯正轻罪领域的预防刑实质条件之中考量。只有重罪名才需要考量犯罪情节较轻,因为重罪名只有在犯罪情节较轻时,才可能符合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这一综合刑罚量条件。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本来就不是预防刑实质条件的内容,不能说,只要犯罪情节较轻(即便犯罪分子拒不认罪悔罪),就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也不能说,只要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即便犯罪分子真诚认罪悔罪),就一定不利于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第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纯正轻罪领域的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显然,尽管纯正轻罪符合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这一综合刑罚量条件,但是,纯正轻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悔罪表现,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犯罪的危险,就不符合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第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纯正轻罪领域的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和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双重预防刑实质条件)。当纯正轻罪犯罪分子符合特殊预防实质条件(已包含在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之中)时,由于消除了再犯危险,当然就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要求;当不至于出现明显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后果(与一般预防法理不存在明显矛盾)时,当然也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要求。因此,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文义内涵,尽管是纯正轻罪领域的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和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的总和(以下简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双重预防刑实质条件论),但是,在犯罪分子已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再审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内含的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因为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已经在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中审查确定了),而只需要特别审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内含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以下简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申言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范功能解释论,应由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双重预防刑实质条件论转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亦即只有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规定,规范功能性地解释为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刑法解释融贯性要求,这就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命题的具体内涵。
显然,作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实质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纯正轻罪犯罪分子具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两个条件时,应当依法确认犯罪分子符合预防刑实质条件中的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其中犯罪情节较轻应作为综合刑量条件);在纯正轻罪犯罪分子具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要素时,应当依法确认犯罪分子符合预防刑实质条件中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根据诠释性循环理论,对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和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进行如下判断(解释结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是纯正轻罪犯罪分子具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两个条件;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是纯正轻罪犯罪分子具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作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实质条件,是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和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的总和,具体要求是,纯正轻罪犯罪分子同时具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两个条件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
其三,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缓刑适用的第三个条件是预防刑除外要素(除外条件)。纯正轻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明显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当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特殊预防实质要素和一般预防实质要素(除外条件的双重预防功能论)。显然,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中的预防刑除外条件比较客观、明确,通常不存在争议,故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中不必再讨论这一条件。
综上所述,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及其解释论融贯性要求,可以得出结论:(1)我国刑法中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其规范功能类型划分为以下四个:一是犯罪分子的综合刑量条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犯罪情节较轻;二是预防刑除外条件,即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三是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是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于缓刑适用条件规范功能类型四分法,应当对综合刑量条件、预防刑除外条件、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进行规范功能类型解释,并且符合解释论融贯性要求。(2)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及其解释论融贯性要求,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应当基于综合刑量无须审查论立场,确定为预防刑除外条件、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等三个条件。(3)根据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功能类型划分,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只包括预防刑实质条件和预防刑除外条件两个方面(预防刑实质条件和预防刑除外条件论),其中,预防刑实质条件具体包括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和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而不需要将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综合刑量要素作为缓刑适用条件进行特别审查(综合刑量无须审查论),因为纯正轻罪当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综合刑量条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4)在作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实质条件中,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5)纯正轻罪犯罪分子在符合特殊预防实质条件和预防刑除外条件这一前提条件限定(前提条件限定论)时,只需要集中审查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是决定对纯正轻罪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唯一决定因素(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决定论):只要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依法应认定纯正轻罪犯罪分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并决定对纯正轻罪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只有不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时,才能依法认定纯正轻罪犯罪分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并决定对纯正轻罪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可见,对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判断,是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及其解释论融贯性要求,由一系列新命题重塑了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新法理:一是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坚持预防刑实质条件和预防刑除外条件论、综合刑罚量无须审查论;二是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中的预防刑实质条件,坚持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论、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三是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中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坚持前提条件限定论、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决定论。
不难看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新法理塑造,对于重塑非纯正轻罪以及重罪的缓刑适用条件新法理也具有启发意义,有利于重塑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统摄命题。
三、纯正轻罪缓刑适用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解释论
纯正轻罪犯罪分子在符合特殊预防实质条件和预防刑除外条件(前提条件限定论)时,基于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决定论,纯正轻罪缓刑适用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值得特别研究。
如前所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解释论,应当基于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来具体阐释其规范内涵,才符合解释论融贯性要求。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犯罪的发生。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所裁量的刑罚,属于预防刑。要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应当特别注意刑罚的适当性、公开性和及时性,其中,缓刑适用涉及刑罚的适当性以及适用和执行刑罚等问题。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也要考虑一般预防,二者不可偏废,如果舍弃了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刑罚的目的都将难以实现。另有学者认为,裁量预防刑时应当重点追求特殊预防,不得使积极的一般预防优于特殊预防;裁量预防刑时难以追求积极的一般预防,不得追求消极的一般预防;但是,如果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小则应当从宽处罚。这些论述,表明一般预防在刑罚功能论和刑罚目的论上的具体阐释还存在争议。对此,有学者指出,积极的一般预防是以确立公民对刑法的忠诚为特征的(忠诚论),表明刑法观念上的一个重大转折,积极的一般预防建立在使公民学会忠诚的基础之上,公民不再是威吓的客体,而是获得了某种人格体的存在,从而通过理性的刑罚制度的建构,使之从社会认同中获得正当性,对公民产生亲和力,使之不再是在刑罚威吓力的作用下恐惧的对象,而是能够从中感受到正义的信赖,乃至信仰的对象。这是一个刑法融入社会,融入公民心灵的漫长过程。
本文认为,积极的一般预防忠诚论观点,较好地诠释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解释论根据,有利于证成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论的解释论融贯性。申言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解释结论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造成动摇公民对刑法的忠诚信念,没有造成社区严重恐惧、恐慌或者怀疑生活安全等,就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内含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在具体解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反面推论、反向推论,是指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反对解释的逻辑前提是,刑法条文已从正面规定了引起某一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充分必要条件)或者必要条件;如果刑法规定不具备上述逻辑前提,例如,法条所确定的条件只是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或者必要条件),则不得进行反对解释。反对解释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而在私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因此在公法领域进行反对解释的可能性较小,而在私法领域进行反对解释的空间比较大。反对解释的独特功能价值,在于其不过是一种拒绝类推的表示,以及其从反面揭示刑法规定不适用之情况,使其含义更加明晰,从而更有利于刑法规定的正确适用。
根据反对解释原理,纯正轻罪犯罪分子所居住的社区强烈反对或者较多的居民反对对其适用缓刑的情形,或者对其适用缓刑将引起所居住的社区感到较大恐慌的情形,应当否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认定不符合纯正轻罪缓刑适用的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其一,所居住的社区的解释问题。到底是应该作狭义的解释,还是作广义的解释?对此,原则上可以作狭义的解释,但是又不能过于机械。例如,犯罪分子所居住的小区以及相邻的小区,都可以解释为社区。刑事政策学认为,社区往往以村镇、街道、住宅小区等为单位,是犯罪行为的重要发生地,也是重要的受害发生地,并且社区历来是社会控制地基本单位,强调社区预防地目的在于形成抵御、制止犯罪地社区氛围和社会心理,消除或限制犯罪机会,使犯罪分子难以作案、难以藏身。社区预防的全局意义在于,以小治安带动大治安。其二,重大不良影响的解释问题。它是与非重大不良影响相对的概念,所居住社区的一般性反对或者个别人表示反对对其适用缓刑的情形,一般程度的不安感的情形,均不能解释为重大不良影响。其三,对于所居住的社区(居民等)产生误解或者莫名的不安感,但是通过开展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工作,已经彻底消除或者部分消除误解与不安感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合目的性解释
刑法的合目的性解释,又称刑法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解释、刑法的法社会学解释、刑法的非法学解释、刑法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解释,是指运用(法)社会学、政治学、统计学、经济学、伦理学、刑事政策学等非法学方法来解释刑法,将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引入刑法解释中,以解释刑法规定的具体含义。刑事政策方法的运用,主要是刑事政策学原理、刑事政策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等的科学应用,具有非常突出的刑法解释特色,它只适用于刑法解释,而原则上不能适用于除刑法外的其他部门法解释。法社会学解释方法以法的社会效果的考量为依据来阐释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是一种注重法律适用的后果审查、效果审查的功能主义立场。需要注意的是,法的社会效果考量,主要是针对法的自由、秩序、效率、公正等四项价值进行价值权衡判断,追求符合特定历史时期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佳的价值权衡状态。
根据合目的性解释原理,解释论上应适当回应轻罪治理刑事政策的需要,理性设定轻罪刑事司法上非犯罪化、非监禁化的实践规模。法院审判阶段的纯正轻罪缓刑适用规模,必须在实质上符合轻罪治理非监禁化刑事政策实践规模的要求。因此,如果纯正轻罪没有适用泛滥,较大幅度适用缓刑并不严重违背轻罪治理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价值目标,应当适当宽松解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利于较大规模地对纯正轻罪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并在实质上符合轻罪治理非监禁化刑事政策实践规模的要求。相应地,如果纯正轻罪适用泛滥,才可以适当严格解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利于适当减少对纯正轻罪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以及实质上符合轻罪治理非监禁化刑事政策实践理性的要求。有观点认为,就社会整体治安形势而言,在社会治安形势稳定、犯罪率较低的时期,则应侧重于特殊预防;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较高的时期,则应侧重于一般预防。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它对于贯彻轻罪治理政策(非犯罪化与非监禁化)具有参考价值。
(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解释性循环
刑法解释的解释性循环,又称诠释的循环、解释循环性,是指刑法解释活动所具有的解释主体与解释对象之间、各个解释主体之间、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刑法文本与案情事实之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之间以及解释过程与解释结论之间的互动循环性。因此,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规定必须放置于缓刑适用条件规范体系乃至刑法体系和整个法体系之中来理解,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同样也必须对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具体规定来阐释。
根据解释性循环原理,不能以犯罪情节较轻的代替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而简单片面地认定符合缓刑适用的一般预防条件;相应地,不能因为具有部分从重处理、从重处罚情节(否定犯罪情节较轻),而否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而简单片面地认定不符合缓刑适用的一般预防条件,这种解释逻辑不符合循环解释原理,也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范功能解释论融贯性要求。
前述冉某某危险驾驶案,人民法院注意到冉某某犯轻罪(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节,属于《2023年意见》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而没有斟酌考量,冉某某具有找代驾驾驶轿车到冉某某居住的小区大门口这一情节的法律意义(忠诚论),并且《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等属于可以出罪(比适用缓刑的处理结果更轻)的情形,以及综合全案看,冉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支持对冉某某适用缓刑等细节,人民法院最终对冉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而不对冉某某适用缓刑。从解释性循环论看,人民法院认为冉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理由可能还值得商榷:其一,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节,在功能意义上仅属于纯正轻罪犯罪分子综合刑量条件,而不属于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也不属于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及其解释论融贯性要求,该综合刑量条件无须作为缓刑适用条件进行特别审查(综合刑罚量无须审查论)。其二,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节,在功能意义上没有否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特殊预防刑实质条件。其三,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节,在功能意义上没有否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其四,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节,在功能意义上并不无否定轻罪治理刑事政策上非犯罪化、非监禁化之意,尤其是考虑冉某某具有找代驾驾驶轿车到所居住小区的大门口这一情节的法律意义,以及缓刑适用条件整体和部分的解释性循环论等因素,不能得出否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结论,不能得出误导其他人效仿冉某某先找代驾驾驶轿车到小区大门口后再继续醉驾之类的结论,更不能得出冉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结论。其五,在冉某某仅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情节这一不利因素的前提下,在冉某某认罪认罚、公诉人和辩护人都支持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判定其综合刑量仅为二个月拘役等众多有利因素(有利于适用缓刑的因素)的条件下,仍然决定不对冉某某适用缓刑,难以获得刑法解释有效性。
四、结语
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适用,应当从轻罪治理刑事政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基本立场出发,应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及其解释论融贯性要求出发,在不影响轻罪治理效果的前提下,应尽量依法作出无罪处理、免除处罚或者缓刑处理,适当惩戒犯罪分子并促使其改过自新,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尤其要注意在理解和适用法条的规定时,不能仅仅教条化地、刻板地解读,还要思考法条背后的深层含义以及相应的刑事政策精神。法理上,纯正轻罪缓刑适用条件的解释适用,应当基于缓刑适用条件的预防刑功能论及其解释论融贯性要求,综合运用综合刑罚量无须审查论、预防刑实质条件和预防刑除外条件论、前提条件限定论、一般预防刑实质条件决定论等,为轻罪治理积累经验,为探索创新提供理论指引。
来源:刑事法判解
作者: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