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蔡元培:刑事诉讼移送管辖的功能定位与完善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4-01

摘要

 

移送管辖制度是对管辖权初次分配的必要调整,对于平衡跨地域打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两者关系有着重要意义。移送管辖具有三大功能,即管辖错误的纠正功能、集体回避的替代功能和兼顾诉讼便利的功能。《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了审判阶段的移送管辖,司法解释等文件进行了相应补充,但仍然存在缺陷。实践中,移送管辖的适用存在巨大阻力,行政化色彩明显。优先管辖、指定管辖的大量使用,导致移送管辖的适用空间进一步收缩。未来应当坚持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并重、法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管辖协商的充分与明确三大理念,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系统重构我国的移送管辖制度,促进管辖争议在诉讼初期得到有效解决,从而有效规范异地执法案件的办理。

 

关键词:移送管辖;地域管辖;管辖协商;管辖权异议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部分办案机关异地抓捕民营企业家,大范围查封、扣押、冻结异地企业财产的相关报道引发社会公众的热议。这种异地执法的乱象被形象地称为“远洋捕捞”。“远洋捕捞”不仅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干扰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经济复苏造成负面影响,也大大损害了司法的公平正义,使法治建设受到破坏,应当予以坚决遏制。企业违法犯罪,当然需要追究责任,但是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来追究责任,这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对此,2024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指出“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检察环节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

 

事实上,异地趋利办案的现象由来已久,其成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罚没收入不合理分配的原因,也有异地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滥用等原因。但是笔者认为,管辖制度尤其是移送管辖制度的失灵,是导致“远洋捕捞”等异地趋利执法频发的首要原因。罚没本地企业会对本地经济造成负面影响,办案过程也会遇到一定阻力,但是若能查办异地案件,不仅不会对本地经济造成明显影响,还能通过罚没收入弥补本地财政,可谓一举两得。要想彻底治理跨地域趋利办案的乱象,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管辖问题。管辖是体现程序公正并直接影响实体公正及办案效率的重大程序问题,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管辖,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跨地域的重大经济案件,更是要格外强调管辖的合法性。在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管辖进行调整。只有建立科学的管辖权分配机制和调整机制,才有可能彻底遏制趋利性执法。

 

移送管辖,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无管辖权时或不适宜管辖时,为保证案件公正、高效的处理,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或更适宜管辖的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6条对审判阶段的移送管辖进行了框架性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0条、第21条对侦查阶段的移送管辖进行了规定。但是总体来说,我国移送管辖在制度供给上仍然是不够的,实践中移送管辖的价值功能也没有被真正发挥出来。

 

不仅如此,移送管辖在刑事诉讼研究领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较于民事诉讼领域研究相对薄弱。有研究关注移送管辖中的协商问题,认为通过协商确定管辖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管辖的重要特征,其形成与地域流动性刑事案件的增多、管辖规范的不明确以及侦查指定管辖约束力有限有关,实践中管辖协商的运用呈现诸多乱象,规范性严重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有研究关注管辖权异议问题,认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应当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既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侦查机关,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该由受理法院的上级司法机关处理。有研究关注管辖的确定性问题,认为刑事管辖作为程序性规则应涵盖预先确定性和可救济性,发挥着保障司法公正之基础功能,实践中提级管辖适用条件模糊、指定管辖滥用及集中管辖正当性缺失等问题极大动摇了刑事管辖制度确定性根基,客观上造成了管辖制度不确定性的“危机”。

 

鉴于实践中的重要性和理论研究的稀缺性,本文拟对刑事诉讼移送管辖制度进行系统研究。需要特别说明,本文所讨论的移送管辖问题,主要针对的是调整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问题暂不涉及。笔者认为,移送管辖是对地域管辖错误或不适宜的必要调整,具有“抑制追诉”和“促进司法公正”两大价值。但我国移送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加之实践中存在诸多阻力,移送管辖制度没有得到充分的适用,甚至有被指定管辖取代的趋势。未来应当重视移送管辖的制度构建,加强对管辖问题的救济和监督,进一步规范异地执法案件的办理。

 

二、移送管辖的功能定位

 

移送管辖在应然层面上的功能定位对其规范结构有着重要的塑造作用。讨论移送管辖在规范层面的构造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其应然的功能定位。对移送管辖功能的考察不能仅仅局限于其在管辖制度中的定位,还应将其放置到整个刑事程序中,并和相关制度进行对比。

 

(一)移送管辖的制度定位

 

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初次分配以确定性为基本导向,这是程序法定原则和法定法官原则的必然要求。程序法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主体法定,也即管辖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事前明确规定,以防止随意管辖现象的出现。法定法官原则是管辖制度的法理基础,其目的是避免行政力量以操纵由何人审判的方式来操纵审判结果,这也是常见的干预审判的方式。“具体地,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办之问题,必须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等待具体地个案发生后才委诸个别处理,否则,司法行政只要控制少数法官,再令其承办重要敏感案件,则法官独立性原则也成空谈。”尽管侦查阶段是否实行“法定法官原则”可能存在争议,但是考虑到我国是平行司法,且侦查对审判有着绝对的影响力,提高侦查管辖的确定性有助于侦查机关依法公正办案,促进侦查机关严格依法遵守法律程序,并有助于实现效率价值,有效避免推诿管辖和争抢管辖。

 

当然,管辖权初次分配的确定性,并不能得出管辖权初次分配的唯一性。首先,对于跨地域的重大刑事犯罪,“犯罪地”通常会有多个,如何对“犯罪地”进行界定需要平衡跨地域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如果将“犯罪地”界定为具有唯一性,一旦犯罪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形成偏见,甚至包庇犯罪,成为犯罪行为的“保护伞”,那么跨地域刑事犯罪就很难被追诉。因此,“犯罪地”通常会作广义理解,以增加其他办案机关立案管辖的可能性,从而加大对跨地域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当一起刑事案件存在多个机关管辖的可能性时,管辖权冲突也就不可避免,管辖权的二次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管辖权的二次分配以灵活性为基本导向,要考虑到公正、效率等诸多因素。移送管辖、提级管辖、并案管辖、指定管辖等均是管辖权二次分配的重要制度。其中,移送管辖主要是对地域管辖错误或不适宜的必要调整,具有抑制追诉和促进司法公正两大价值。需要注意的是,抑制追诉仅仅是针对移送机关而言的,对于被移送机关,移送管辖是否会有碍打击犯罪不能一概而论,有时移送管辖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情,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有时也仅仅是因为已立案的办案机关和本案处理有一定利害关系,为了促进刑事程序的公正,将管辖权转移给一个中立、无偏私的主体。总之,移送管辖是一种重要的管辖权调整机制,它提醒专门机关必须时刻注意管辖的正确性,警示专门机关必须依法管辖才能行使诉讼职权,进而保护被追诉人不受任意的追诉和审判。

 

(二)移送管辖的功能

 

移送管辖具有以下三种功能。第一,管辖错误的纠正功能。管辖尽管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管辖判断错误的情况也是有可能发生的。办案机关或许是基于对举报、控告、报案的偏听偏信,或者是基于利益驱动,有时会先立案,尝试对案件启动管辖。在办案的过程中,当发现案件管辖存在错误时,移送管辖便很好地承担了纠正管辖错误的功能。管辖是刑事程序的制度原点,管辖一旦错误,不仅会导致诸多程序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法正常启动,更有甚者,会导致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归为无效。移送管辖的本质,是办案机关对管辖错误自我纠正,不需要像指定管辖那般依赖上级机关的行政指令,其拥有的较低成本和较宽松的条件,也会使得办案机关在发现管辖错误的第一时间可以通过移送管辖进行自我纠正。需要注意的是,纠正管辖错误的方式不仅仅有移送管辖,还包括退回检察院、不予受理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219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第32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审判阶段的管辖有其特殊性,要考虑到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等原则。

 

第二,集体回避的替代功能。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只有利益无涉时司法才会公正。有时办案机关涉及自身利益的考量,会不可避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在中国,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对审判权的行使有着重要影响,一旦这些人员需要回避,就不能采取个别回避的方式而应当采取集体回避即单位回避。同理,公安机关是高度行政化的机构、检察机关的组织与运作也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因此也需要建立和实行整体回避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制度,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变更管辖的方式来实现整体回避。从逻辑上讲,移送管辖和集体回避有功能上的相似性。管辖的制度原点是“审判公正假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这一假设不成立,则不可机械地认定初次管辖权分配的合理性。管辖权的初次分配主要关注的是形式要件,只要具备法定的管辖要件即可触发管辖权;管辖权的二次分配更多的则是关注实质要件,办案机关不仅要符合法定的管辖条件,还应当具备公正、独立、无偏私等内在品质,如果不具备这些内在品质,则会引发包括移送管辖在内的管辖变更。如果不顾裁判主体的品质,任凭案件分配给一个不公正的审理者,就是对不公正结果的放任,这会构成对法定法官原则的潜在危险。对于律师伪证案,《刑事诉讼法》第44条甚至明文规定,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也即明确规定了“同案侦查机关整体回避”。当然,除了辩护人伪证案,其他案件若因机关负责人回避、与办案机关有利害关系等因素,需要整体回避的,仍然需要借助移送管辖的方式来加以实现。正如有学者所言,异地管辖有其合法性基础,属于本地管辖的整体回避、意在谋求公正司法环境、彰显司法权威。

 

第三,兼顾诉讼便利的功能。在管辖权二次分配的过程中,诉讼便利的考量是一个重要环节。诉讼便利的考量,一要考虑到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便利性,二要考虑到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便利性,三要考虑到人民群众旁听案件的便利性。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第26条将移送管辖的对象限定为“主要犯罪地”。这一制度设计既考虑了诉讼的便利性,也没有脱离司法公正。不仅如此,《公安规定》第22条和《高检规则》第20条还规定,对于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这也意味着,协商后的移送管辖,可以适度超出“主要犯罪地”这一范畴,只要接受移送的机关有管辖权即可。这为兼顾诉讼便利和司法公正奠定了基础。通常而言,立法者对于不同地域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能力有着基本均等的假设,但是如果某一地域内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扰因素等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就需要依法启动管辖权二次分配机制,在无法适用指定管辖时,移送管辖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此时,办案机关可以在充分考虑诉讼便利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法定管辖进行变更。

 

(三)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之比较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作为变更管辖的重要措施,有着诸多相同点和不同点。二者都是管辖权二次分配中的重要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地域管辖问题,包括管辖错误、管辖不明、管辖有争议等。但是,二者也有诸多不同。

 

首先,指定管辖更多体现上级意志,移送管辖体现平级的专门机关之间的协作制约。在指定管辖中,指定哪一机关管辖主要是上级意志决定,而非法律的预先规定,这会造成下列三种弊端。一是缺乏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在指定管辖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几乎无法对管辖提出任何意见和要求,只要其提出,办案机关均会以本案系指定管辖为由加以驳回。二是提高司法成本。指定管辖需要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其程序比移送管辖更加烦琐。三是会导致下级机关办案时更多地考虑法外因素。上级机关之所以将案件指定给某个下级机关,其背后必然存在诸多法外因素的考量,对法内因素的考量就会相对减弱。“让交办的上级单位满意,往往是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办案目标,交办单位成为实现上级交办单位意图的工具。”可见,指定管辖的具体适用可能会与法治精神产生冲突,只是,在转型时期,制度建设尚未完备,只能退而求其次,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那些重大的管辖争议问题。

 

其次,指定管辖的随意性较大,移送管辖随意性相对较小。纵观所有相关条文,《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对指定管辖的条件、范围作出任何限制,只要是指定的手续合法,下级机关都必然获得管辖权。上级机关在考虑指定哪一下级机关时,通常会考虑到利益的分配问题,例如将罚没收入较高的案件指定给经济落后的地区。这种因案而异指定办案机关的做法增大了司法的随意性,为“争管辖”“跑指定”的不良风气开了方便之门。“指定管辖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现行指定管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程序失控与价值失衡,损害此类案件的程序公正。”相比之下,移送管辖中接受移送的机关必须是“犯罪地”,而且通常是“主要犯罪地”,其范围相对明确,可选择的机关要少得多。

 

最后,指定管辖是为了借助上级的力量分配办案收益,减少争议,而移送管辖的目的是保证裁判者的中立、公正,并兼顾诉讼便利。指定管辖通常是指定给“非犯罪地”的机关,因此无须考虑裁判者的公正性问题,其主要考虑的办案利益如何分配。这些办案利益包括罚没收入的变相返还、考核指标的顺利完成、办理大案要案获得的社会影响和声誉等。

 

三、我国移送管辖制度的缺陷

 

移送管辖有着诸多有益于司法公正和诉讼便利的功能,但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来看,其远远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大案要案中,移送管辖几乎被指定管辖所取代;在普通案件中,移送管辖的适用空间也因其自身缺陷被大大压缩。即便案件适用了移送管辖,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将从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两个维度展开论述。

 

(一)规范层面的缺陷

 

就法条供给方面,移送管辖涉及的条文要远远少于指定管辖。但是这不是移送管辖制度的完备程度不如指定管辖的原因,因为尚可以用解释学的方法对移送管辖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但是,在对相关条文进行解读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移送管辖制度存在天然的缺陷,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移送管辖的适用条件模糊,“必要”和“主要犯罪地”这两个核心概念很难进行具体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公安规定》第21条、《高检规则》第21条的规定,进行移送管辖的前提是“在必要的时候”。但是何为必要?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规定,相关案例也较少提及。由于没有细化的标准和规则,这些条文在公安司法机关强势的自由裁量权下形同空文。最终的结果很有可能是,办案机关无论是移送管辖还是不移送管辖,似乎都是于法有据,从而大大加剧移送管辖制度的“不确定性”危机。无论是管辖权的初次分配还是二次分配,法定管辖均应当成为原则,裁量管辖只能作为例外,立法者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定。如果裁量管辖的范围过宽、条件模糊,将会导致“例外冲击原则”,与“法定法官原则”相冲突。

 

在解释学层面,对“必要”的理解需要考虑到以下因素。其一,相较于接受移送的机关,移送机关是否具备管辖此案的能力,是否能够确保案件得到快速、公正、有效的处理。其二,移送主体在办案成本、诉讼便利等方面是否有较为明显的劣势,移送管辖后这一现状是否能得到较为明显的改善。其三,移送管辖后是否会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权益。其四,参加诉讼的各方对于移送管辖持何种态度,是否存在较为明显的阻力,等等。至于“主要犯罪地”的界定问题,也存在依照何种标准的争议。通常认为,主要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中最为核心或严重的部分发生的地方,包括主要犯罪行为地和主要犯罪结果地。对主要犯罪行为地和主要犯罪结果地的界定,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次数、地点、金额、危害后果等多种因素。犯罪行为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地点是主要犯罪地。不过总体来说,主要犯罪地的界定仍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第二,移送的程序和效力不确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操作混乱。试举五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移送的时机如何确定?移送管辖只能是立案后才能移送,立案前移送只能算“移送证据线索”,而非移送正在管辖的案件。但是,是查清犯罪行为才能移送,还是在查清前就可以移送呢?要想清晰界定“主要犯罪地”,从理论上讲必须先查清楚犯罪到底是什么,在犯罪尚未查清、“主要犯罪地”尚不十分明晰的情况下能否直接移送呢?第二个问题是移送管辖是否可以调整管辖级别?例如,A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能否移送至B市人民检察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移送至D县基层法院?第三个问题是对于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移送管辖是否可以一次性移送到位?还是需要先逐级向上移送至省级单位,省级单位之间再平级移送,最后再逐级向下移送?行政机关的移送通常讲究级别的对应性,但这一做法又极为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无法保证中间机关按最初设想来移送,最终接受移送的机关未必能收到案件。如此看来,跨省案件的移送管辖甚至还不如用指定管辖方便。第四个问题是接受移送的机关可否在接受移送后再次移送其他机关?例如,A县人民法院移送至B县人民法院,B县人民法院可否在接受移送后不久,再将案件移送至C县人民法院?第五个问题是移送管辖有何法律的约束力?接受移送的机关是否必然获得管辖权?如果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自己不是“主要犯罪地”,甚至认为不是“犯罪地”,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规范中都很难找到答案。

 

第三,侦查移送管辖合法性存有争议,且极易造成与检察管辖、审判管辖之间的冲突。例如,A县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至B县公安机关,B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B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自己不适宜管辖,将案件移送至A县人民检察院,A县人民检察院向A县法院提起公诉后,A县法院认为自己不适宜管辖,将案件又退回至A县人民检察院,并建议移回B县。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阶段的移送管辖,并未规定侦查阶段的移送管辖。《公安规定》《高检规则》等对侦查阶段的移送管辖进行了规定,但是存在僭越《刑事诉讼法》的嫌疑。涉及管辖问题的法律规范,其文本逻辑是以审判为中心。但是,公诉案件的前提是进行侦查和审查起诉,侦查和审查起诉在前,审判在后。因此,审判阶段可以移送管辖似乎能推导出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移送管辖。但是这种“类推解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移送管辖是创设新的权力类型,没有直接法律依据而是靠类推得出,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

 

第四,对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缺失。在移送管辖中,被追诉方享有哪些权利,其对管辖有异议时应如何保障其权利,《刑事诉讼法》均未涉及。移送管辖缺乏可争讼性,是现行制度的一大弊端。在应然层面上,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应当享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移送管辖申请权。不论是管辖错误,还是办案机关需要集体回避,抑或是为了更好地便利诉讼,移送管辖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甚至还会影响实体结果的走向。因此,有必要承认当事人及其律师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二是移送管辖异议权。《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也没有明确移送管辖中当事人是否有权抗辩。从法理上讲,将案件的管辖由一个办案机关转移至另一个办案机关,是一项重大的程序性决定,且其背后考量有着诸多复杂的因素,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会导致程序不公,也不利于制约公权和保障人权。

 

(二)实践层面的缺陷

 

理论层面的缺陷是导致移送管辖制度“不好用”的重要原因,但实践层面的原因也不可忽视。

 

第一,移送管辖的适用在现实中存在巨大阻力,绝大多数办案机关不愿移送。移送管辖的对象是整个刑事案件,包括已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人员、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已查扣冻的涉案财物。这些人、财、物都是办案机关经过数月辛苦办案的成果,一旦移送管辖,意味着这段时间的工作付诸东流,办案获得的罚没收入也很难返还为办案经费和本地财政收入。尤其是“远洋捕捞”的案件,办案机关费尽千辛万苦才成功立案、抓获嫌疑人、控制大量涉案财物,移送管辖无异于将巨大的可预期利益拱手送人。

 

我国司法实践尚未彻底实现“收支分离”。早在1998年,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就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办案机关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无截留、坐支、私分等行为。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政法机关的收和支仍然没有实现彻底分离,实践中罚没收入首先是交到各省统一财政专户,省财政留下一部分自行使用,其余再返还至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甚至还有一小部分会返还给办案机关。这样一来,每个办案机关都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返还。只要办的案件足够大、罚没收入足够多,办案机关以及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也就会得到更多的返还。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其第10条明文规定:“建立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办案经费安排制度。凡中央政法机关指定地方异地查办的重特大案件,办案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必要时提前预拨办案经费。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后,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会同中央政法机关对承办案件单位办案经费提出安排意见,财政部通过转移支付及时核拨地方财政,并由地方财政部门将经费按实际支出拨付承办案件单位。”作为中央级文件,该条明确规定了罚没收入的返还制度,对各地做法会产生明显的影响。既然承办大案要案可以获得办案经费和财政收入,那么办案机关不愿移送管辖也在情理之中。

 

第二,移送管辖欠缺基本的诉讼形态,行政化色彩明显。在实践中,移送管辖无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也无须征求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意见,只需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即可实施。对于当事人及律师提出的管辖异议,办案机关通常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处理。不仅如此,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不应当移送而乱移送,在程序上也没有任何后果。虽然《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明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在管辖这一问题上,后续机关很难纠正前一机关的错误。“单向性的、不受司法审查的侦查活动,使侦查管辖问题成为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的程序问题,而且由于上述体制的一体化功能,这种侦查管辖对审判管辖发生重要影响。”由于没有任何制约和制裁的手段,办案机关在考虑是否移送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移送或不移送是否有“好处”,而不会考虑法律本身的规定,并且会受到诸多政治力量的干扰。对于大案要案,办案机关通常倾向于不移送,因为移送管辖对其没有任何好处,而且还会意味着大量的前期工作“为他人做了嫁衣”;对于轻微案件,办案机关通常也倾向于不移送,因为移送非常麻烦,需要办很多手续,不如快速办完移送给下一阶段的机关。不仅如此,在移送管辖前,办案机关通常还会开展大量的沟通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沟通、和接受移送的机关沟通、和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沟通等。

 

第三,优先管辖、指定管辖的大量使用,导致移送管辖制度的适用空间进一步收缩。优先管辖,是指几个专门机关都有权管辖时,由最初受理的机关管辖。优先管辖是管辖权的初次分配,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是管辖权的二次分配。从理论上讲,在几个专门机关都有权管辖时,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不冲突的,通常是先由其中一家优先管辖,必要时再移送管辖。但现实却往往是,在一些案件中,几家专门机关抢立案、抢管辖,只要优先管辖了本案,后续再无可能移送管辖。只有没抢到管辖权的机关寄希望于移送管辖,但无济于事。指定管辖通常是管辖权有较大争议时,由上级机关指定某下级机关管辖。由于移送管辖需要大量的协商,且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就很难移送,因此实践中常常通过指定管辖或请求指定管辖的方式来解决管辖争议。可以看到,优先管辖和指定管辖的适用,大大挤压了移送管辖的适用空间。刑事程序的现代化是以程序的事先安排及严格遵守为标志的。但是在管辖问题上,人为因素十分明显,《刑事诉讼法》粗疏的设计,加上办案机关思维方式的行政化倾向,造成了“重大案件抢管辖、复杂案件推管辖、轻微案件不管辖”的情形出现。对于互相推诿、当立不立的问题,法律上尚有立案监督等方式予以制约,但对于“远洋捕捞”等争抢管辖的问题,目前的制度设计阙如,亟待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

 

四、重构移送管辖的基本理念

 

移送管辖的种种缺陷表明,其已很难成为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便利的基本手段。关于移送管辖的未来改革,有“废除派”和“改革派”两种不同的路径。笔者支持“改革派”。理由有二。其一,移送管辖是各国刑事诉讼法都存在的制度。移送管辖在我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系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决定的,并非移送管辖本身存在问题。其二,移送管辖可以很好地适用于“远洋捕捞”等案件,且相比指定管辖,其在公正、效率等方面均有一定优势,行政化色彩也更弱。未来,重构我国的移送管辖制度应当首先确立三个基本的理念,即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并重理念、法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理念、管辖协商的充分与明确。

 

(一)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并重

 

在公诉案件中,侦查管辖是刑事程序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设计思路,并不能直接倒推出侦查阶段的管辖可以直接参照审判。实践中,侦查对整个诉讼的影响力十分深远,“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还未完全实现。审判程序至多在阶段性程序中具有一定优势地位,因而很难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核心。不仅如此,有学者甚至直接提出“侦查管辖中心主义”,认为侦查管辖是整个管辖制度的中心,立法应当立足侦查重构管辖制度。“侦查管辖中心主义”具有以下优势:能够正确揭示侦查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全面反映刑事追诉从启动到结束的过程;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管辖一体化的要求;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比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更具有可操作性;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有效地处理立案管辖非独立性问题;指定管辖的实践表明,指定往往是在侦查活动阶段就已经开始的,它符合“区域侦审一体化”的特点;以侦查管辖为中心,也是国际刑事侦查的通行做法。

 

笔者认为,侦查管辖制度的构建固然重要,但是审判管辖的完善也不容忽视,应当坚持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并重的理念。理由有二:第一,侦查和审判在管辖上有着诸多不同点,应当充分考虑各个阶段的特点。侦查管辖不能参照审判管辖来进行,同理,审判管辖也不能参照侦查管辖来进行。第二,我国实行的是“平行司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不是以谁为中心的问题,而是同等重要。侦查管辖如果发生错误,后续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有权调整。

 

在当前的司法解释中,侦查阶段的移送管辖不受重视,只有少量条文,且内容也仅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简单模仿,可操作性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层面确立侦查阶段的移送管辖,考虑规定:“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不适宜管辖的情形时,经协商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更新。

 

除了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移送管辖需要根据审判的自身特点加以完善。在公诉案件中,法院究竟应当直接移送管辖还是退回检察机关移送,从当前法律规范来看尚存在冲突。第一种做法是直接移送。这种做法的依据在《刑事诉讼法》第26条。但是移送后,接受移送的法院是通知同级检察机关阅卷,还是退回同级检察机关重新起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由于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必然呈现对应关系,一旦改变审判管辖,必然意味着改变公诉机关。此时检察机关是否需要重新审查起诉,以及是否有权撤诉,都属于立法空白。第二种做法是先退回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移送管辖。这种做法的依据是《高法解释》第219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这里所说的是“不属于本院管辖”,而非“不适宜由本院管辖”,能否以“需要移送主要犯罪地”为由退回检察院处理,仍需进一步推敲。不仅如此,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还意味着将移送管辖的决定权交给了检察院,一旦检察院不采纳法院的建议,案件就会因无法移送而陷入僵局。总的来说,笔者更赞同第二种做法,即退回检察机关。因为指定管辖适用的便是此种做法,原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后,需要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只有在自诉案件中法院才可以直接移送。

 

(二)法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法定性,是指应当尽可能通过法律预先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移送管辖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在大陆法系中,法定法官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只能由法律预先规定,各个机关无权突破法律,将案件交给某个特定的机关管辖,也不允许在此之外另设“例外法院”。正如日本松尾浩也教授所言,如果允许案件发生以后再决定管辖法院的话,那么有可能因决定者的判断介入而给被告人带来不正当的不利或有利的后果。因此,尽管实践中情况复杂,预先订立规范并非易事,但仍有必要事先在法律上规定一定的基准来确定各法院的管辖范围。不仅如此,我国于1998年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其中“依法设立的合格的法庭”就是指法庭的管辖权是预先依法确定的,而非为了某个案件临时组成的,否则法庭设立不合格。

 

灵活性是指,在坚持法定性的前提下,还要为管辖的变通预留一定的空间。尤其是侦查阶段,如果对案件侦查管辖的分工过于绝对,会不利于侦查。但总体来说,我国移送管辖的问题是法定性不足、灵活性有余。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移送管辖的条件、程序,并构建移送管辖的异议和监督机制。

 

关于侦查阶段的移送管辖,是否也需要做到尽量明确?有观点认为,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性质不同,不受明确性要求的限制。这是因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力量的干涉。因此,审判管辖制度旨在追求确定性,立法以预先概括的标准保证案件可以分配至确定的法院,以抵制行政力量的个案干涉。与之不同,侦查阶段确定“管辖”以便利侦查为第一要务,并以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为底线要求,不需要十分明确。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做到明确还是应当尽量明确,如此才能更好地解决管辖争议,防止出现争抢管辖和推诿管辖;若实在无法明确的,也可以列举几种典型情形并辅以兜底条款,从而实现法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三)管辖协商的充分与明确

 

协商是解决争抢管辖和推诿管辖的重要手段,也是消除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冲突的重要途径。移送管辖之所以在实践中很少适用,除了其本身的缺陷以外,协商不够充分也是一大重要原因。反观指定管辖,其之所以在实践中运用较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指定过程中有着大量的沟通协调,甚至呈现出过度化协商的倾向。但是在移送管辖中,基于各种原因,协商的充分性、明确性远远不够。

 

尽管《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相关条文规定了移送管辖过程中可以进行协商,但是司法解释确立的协商机制在主体、时机、方式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实践中协商不够畅通。其一,协商的主体不明。《高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具体应当哪些机关参与协商,该条并未明确。实践中,有时是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协商,有时是本地的公检法三家机关协商,有时是本地公安机关与外地的检察院、法院进行协商。有些不规范的案件,办案机关甚至让当事人家属自行与接受移送地协商。其二,协商的时机过于随意。有时是在侦查初期就开始协商,有时是在侦查终结前协商,也有很多案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协商。其三,协商的方式不明确。有的地方采取书面的形式,即发送《商请函》,有些地方则采取口头形式。有些简要说明了移送管辖的理由,有些则没有说明。还有一些合并管辖的案件,基于办案机关的默契配合和以往合作惯例,采取“默示”的协商方式。其四,协商的内容不明确。协商究竟是只能就管辖问题本身进行协商,还是可以一并协商后续的程序处理。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会口头协商,就案件的后续进展进行初步沟通,如是否批捕、是否起诉、如何定罪量刑等。正是因为协商机制的不健全,实践中很多协商动议被轻易否决,甚至有的办案机关宁愿向上级申请指定管辖也不启动协商。

 

除了办案机关之间的协商,广义上的管辖协商还包括办案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者可称之为“听取当事人意见”。遗憾的是,当前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办案机关在移送管辖前需要听取当事人意见。即便在条文规模更大的指定管辖制度中,也未规定听取意见这一重要环节。但事实上,移送管辖前的听取意见,对于移送管辖决定的合法性、妥当性有着重要影响,而且还能有效减少当事人的管辖异议。

 

五、移送管辖的完善路径

 

在上述三大理念的指引下,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系统重构我国的移送管辖制度,促进管辖争议在诉讼初期的有效解决,并建立管辖权异议、检察监督等制度,有效遏制“远洋捕捞”式趋利执法。

 

(一)明确移送管辖的条件和程序

 

移送管辖本身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完备性是激活该制度的前提,对此应当加强移送管辖的顶层设计,增加条文数量,增强移送管辖的可操作性。

 

第一,应当对移送管辖的条件进行具体化设计。《刑事诉讼法》第26条将移送管辖的条件界定为“必要时”,这几乎赋予了办案机关不受制约的司法裁量权。事实上,移送管辖的条件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就列举出了“由于偏见”和“出于便利”两种情形。笔者认为,移送管辖的事由可以分为“法定事由”和“裁量事由”两种。其中法定事由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因本地公安司法机关的全体成员或主要领导需要回避,客观上无法继续管辖本案的;第二,案件与本地党委、政府有利害关系,继续管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第三,由于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已经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公正办理案件的;第四,由于本地机关或官员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办案,可能影响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第五,出于收集证据和便利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客观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更为适宜的。当然,法定事由还可以继续列举。但无论如何列举,都需要在这些法定事由后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即“不移送管辖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

 

第二,应当扩大移送管辖的启动主体。目前,我国移送管辖只能由本地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启动主体过少。在美国,申请变更管辖的主要是被告方,公诉方也可以申请,但理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被告人在本地的声名和影响力,或者是过去的努力将左右或震慑陪审员。在一些州,法院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动议变更管辖,而无需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例如陪审团资源枯竭、所在地社区对被告人有偏见、证人便利、法庭拥挤等。笔者认为,应当将移送管辖的启动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包括本地办案机关和接受移送地办案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会同相关机关进行协商;被追诉人也应有权申请移送管辖,被追诉人在申请时不仅应当说明理由,还应当提出证据,交由本地办案机关和接受移送地办案机关审查。作为程序性事项,申请移送管辖的证明标准不宜定得太高,达到“优势证据”即可。

 

第三,应当明确移送管辖的时机以及期限的计算。鉴于侦查的时间短、工作量大以及办案机关对人力、物力的先行投入等因素,并考虑到实践中对不少案件的协商在侦查羁押期限或审查起诉期限即将届满时进行,严重影响管辖协商的效能,因此移送管辖应当尽早进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移送管辖应当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提出,并在正式批捕前完成协商和移送,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移送管辖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的7日内提出,并在7日内完成协商和移送,以便尽快确定管辖地。严格约束移送管辖的时机,不仅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防止隐性超期羁押。以检察机关为例,如果在审查期限即将届满时启动移送管辖,那么会导致即将结束的审查起诉期限又重新计算;如果接受移送的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再次提出移送,会造成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再次延长。因此,如果侦查机关是在批捕前移送,不会涉及侦查羁押期限的重复计算问题。关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移送管辖后的期限计算问题,《高检规则》第351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该条适用的情形是“改变管辖”,显然适用于移送管辖。毕竟如果不能重新计算,对接受移送的机关明显不公。但是为防止通过此方法变相延长审限,应当规定仅限移送管辖一次,不得多次移送。

 

第四,规范管辖协商。其一,应当明确管辖协商的参与主体。这里需要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种情况来讨论。侦查阶段移送管辖的,由移送地和接受移送地的公安机关开展协商,双方均同意即可移送管辖。公安机关无须征求法院、检察院的同意,且侦查移送管辖对后续阶段没有预决效力。也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如果再次满足移送管辖的情形(如管辖异议成立),可以再次移送。审判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移送管辖的,需要移送地和接受移送地的法院、检察院协商,并获得多数机关同意,且移送管辖决定对后续阶段有预决效力。如果是审判阶段的移送管辖,由于公诉案件法院、检察院必须严格对应,因此可参照适用指定管辖的相关做法,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移送管辖。其二,应当明确协商的内容。实践中,部分案件的管辖协商既有程序问题,也有实体问题,管辖权的确定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案件的实体结果。例如,有的办案机关希望移送管辖,而接受移送地的机关却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有罪,因而拒绝接受案件。未来应当明确管辖协商时,只能就程序问题进行协商,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果允许办案机关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不仅会导致“未审先定”,也会严重影响管辖协商的效率和效果。其三,应当明确提请管辖协商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书面协商的方式,即发送《公函》《商请函》等,一来方便在文书中说明理由,二来也方便接收文书的办案机关内部讨论。其四,管辖协商应当及时进行,严格遵守在提出后的7天内完成协商并移送案件的期限规定。

 

(二)构建移送管辖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是移送管辖制度中需要格外重视的问题。在裁判者个人的中立性、独立性问题上,我国有回避制度,甚至还可以对驳回回避申请进行复议。但是在整个办案机关的管辖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却未建立任何救济机制。在域外,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之一,美国、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等地区均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在开启审判程序后,被告有权提出该院审理无管辖权之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有理由,应分别依第206(a)条、第260条第3项终止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重要程度丝毫不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对裁判者的中立性、独立性要求最高。正如有学者指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是从诉权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保障。

 

关于构建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笔者认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其一是异议的主体。域外国家对申请主体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只有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如美国、德国、俄罗斯;二是所有当事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法国、日本。考虑到被害人同样是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且在申请回避这一事项上,被害人和被追诉人并无二致,因此管辖异议也应当同等地赋予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其二是异议的时间。应当明确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但是,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的,大部分大陆法国家对刑事管辖权异议的提出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一般限于审判前或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之前。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当事人需要在法庭调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除非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在后续阶段提出;如果召开了庭前会议,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其三是异议的证明。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有法定依据,且提出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管辖异议属于程序事项,其证明标准无须太高,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其四是异议的审查和救济。接受异议的机关应当及时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移送有关机关管辖。异议成立前的强制性措施,不因异议成立而失效,但接受管辖的司法机关有权审查异议成立前的强制性措施是否有效,并作出变更或解除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就该裁定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并非专门针对移送管辖案件。立法者只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所有领域,包括初次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集中管辖等。正如学者指出,“对于这些与诉讼双方关系密切的程序性事项按照诉讼方式进行裁决,可最大限度地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为诉讼各方提供一个有效的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使得变更管辖问题的决定过程充分体现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及其意志”。

 

除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还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对管辖问题的监督。管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重要程度丝毫不弱于羁押。检察机关应当对管辖相关事项进行全流程监督。当一个案件管辖出现问题时,或者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遭到拒绝时,或者办案机关侵犯了当事人管辖异议相关权利时,例如应当回应而不回应,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办案机关及时移送管辖或者申请指定管辖。

 

(三)做好移送管辖与其他管辖的制度衔接

 

移送管辖还应当注意与相关管辖制度的衔接。第一,移送管辖与提级管辖的衔接。移送管辖主要是解决地域管辖问题,提级管辖解决的是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了提级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那么,当一起刑事案件同时满足提级管辖和移送管辖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提级管辖优先于移送管辖”的规则。这是因为:第一,级别管辖通常优先于地域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极端情况来说,这类案件只有级别管辖的问题,而不再需要考虑地域管辖。第二,从法条顺序来讲,《刑事诉讼法》第20条至第24条是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则,第25条至第27条是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则,级别管辖在前,地域管辖在后。第三,提级管辖可以解决诸多移送管辖所处理的问题,但移送管辖无法解决级别管辖所处理的问题。例如,对于法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案件与地方党委、政府有利害关系,继续管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提级管辖同样可以胜任。但若是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是新类型的案件,仅仅移送管辖还不够,仍需提高管辖的级别。因此,当一个案件满足提级管辖措施的条件时,应优先适用提级管辖。除非案件同时需要提级管辖和移送管辖,才可以通过移送管辖一并完成。例如在县公安机关跨省“远洋捕捞”外省企业家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可以经管辖协商后,由县公安机关直接移送企业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衔接。在不考虑管辖级别时,应当优先适用移送管辖还是指定管辖,可能是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在“远洋捕捞”案件中,本地公安司法机关通常不会同意移送案件,除非有上级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但是笔者认为,应当确立“移送管辖优先于指定管辖”的规则。这不仅是因为在法条顺序上移送管辖在前、指定管辖在后,而是因为移送管辖相比指定管辖有着明显的制度优势。移送管辖的地域通常是“主要犯罪地”,而指定管辖不受“主要犯罪地”的限制,随意性更大,法外因素考虑较多。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根本属性,也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而社会危害性是具体时空中的概念,脱离犯罪发生的具体社会环境,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可能会发生误差。我国虽然是单一制国家,但是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环境不同,同样的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此时应当尽可能在“犯罪行为地”评价,也即放在“犯罪行为地”进行起诉、审判。只有当办案机关不同意移送,或者有关机关会商不成时,才可以报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六、结 语

 

民营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经济的复苏和振兴,离不开民营企业的积极参与。异地违规趋利执法是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是对法治建设的严重破坏,必须坚决予以抵制。经济越是有下行压力,越是需要法治加以保驾护航。在笔者看来,管辖制度尤其是移送管辖制度的失灵,是导致“远洋捕捞”等异地趋利执法频发的首要原因。管辖是一切刑事案件的程序起点,管辖权的正确性和适当性对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有着重要意义。跨地域的重大经济案件,更是要格外强调管辖的合法性。

 

本文系统探讨了移送管辖制度对于监督和纠正异地违规执法案件的意义和路径。作为刑事诉讼中管辖权二次分配的重要机制,移送管辖具有纠正管辖错误、替代集体回避、兼顾诉讼便利等多种功能。然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移送管辖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特别是“必要”和“主要犯罪地”等核心概念的模糊性,使得移送管辖的适用条件缺乏明确标准,进一步加剧了其“不确定性”危机。未来应当明确移送管辖的条件和程序,细化相关标准,扩大移送管辖的启动主体,并构建移送管辖的救济和监督机制。尤其是要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权利,并加强检察机关对管辖问题的监督,确保移送管辖能够得到有效的审查和处理。只有建立科学的管辖权分配机制和调整机制,才有可能彻底遏制趋利性执法。

 

通过以上改革,移送管辖制度有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远洋捕捞”等跨省趋利性执法案件,移送管辖制度不仅可以有效解决管辖权争议,还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完善移送管辖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治权威的重要举措。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案件中存在管辖错误或不宜管辖的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办案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

 

当然,本文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于遏制异地趋利执法而言,移送管辖的完善只是诸多问题中的一个方面,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例如,对于本地办案机关为了获得大量罚没收入而直接抓捕本地企业家的“近海捕捞”案件,移送管辖的功能价值便十分有限,此时可能需要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制度来发挥作用。此外,对于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刑事案件罚没收入返还机制、异地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问题,本文基于主题和篇幅的限制暂未涉及。笔者也衷心期待后续可以看到更多的研究,从立体角度规范和治理跨地域趋利执法案件。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作者:蔡元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