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4-14
摘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已经被纳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为有效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我们应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顶层设计优先落实原则和尊重民意原则,针对那些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确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从宏观上看,刑事诉讼法修改至少应该加强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处分的程序控制,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构建刑事对物之诉机制,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案,激活量刑协商机制,强化对轻罪案件的程序治理机制,推动这些制度发生实质性的进步。
关键词:强制措施;强制性处分;对物之诉;刑事辩护;证据规则;审判中心主义;量刑协商;轻罪治理
一、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思路
2023年,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纳入立法规划之中。目前,法学界已经将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作为法学研究的重点课题,推出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就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问题提出了全方位的立法建议。从相关研究情况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上,研究者提出了“全面法典化”“中等规模修改”“小规模修正”等多种立法方案。司法实务界主要关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一些热点、难点和争议问题,期望通过法律修改来推动这些问题的解决。律师界基于自身的刑事业务经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寄予极大的期望,对于刑事辩护环境的改善和辩护权利的保障提出了诸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而随着近期一系列刑事司法个案的不断曝光,包括“司法误判”“刑讯逼供”“远洋捕捞”等在内的刑事诉讼实践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和反思,普通民众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问题也给予了广泛关注。
在上述背景下,我们究竟应如何开展刑事诉讼立法工作呢?从法律修订的工作经验来看,无论就立法课题和立法规模作出怎样的评论和预测,都可能受到研究者价值倾向的影响,也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和武断性。但是,与立法方案的主观性相比,法律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却是客观存在的。
从我国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情况来看,只要能真正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切切实实地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发生实质性的进步,这种法律修订工作就算取得了成功。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规模、条文数量和法典化究竟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这是属于一种立法形式的问题,而不一定成为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基于这些认识,笔者拟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实出发,提出三项旨在指导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思路:一是问题导向原则;二是顶层设计优先落实原则;三是尊重民意原则。
(一)问题导向原则
所谓“问题导向原则”,是指立法决策部门应当高度关注刑事诉讼制度中出现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和重大争议问题,根据这些问题来确定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课题清单,并将解决这些问题作为刑事诉讼立法的现实目标。
在理想层面上,我们会为刑事诉讼立法设立若干长远的价值目标,如:准确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保障被追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解决案件积压和诉讼周期延长的问题,降低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关注针对犯罪的有效治理问题,实现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提升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矛盾的化解;等等。但受现实条件的制约,刑事诉讼立法活动只能一步步接近这些带有理想结果性质的价值目标,而不可能通过一次刑事诉讼立法活动来确保这些目标的“圆满实现”。
从现实的角度看,我们应当本着从实践出发和与时俱进的理念,将那些已经为法律界所普遍关注的制度问题作为刑事诉讼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课题。例如:法律界高度关注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问题,强调建立完善的权利体系,并为各项权利设立有效的救济机制;法律界重视强制措施的改革问题,对刑事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羁押延长的司法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存废,取保候审的扩大适用等,都提出了立法建议;法律界高度重视辩护制度的完善问题,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存废、强制性指定辩护制度的扩大适用、辩护律师的诉讼参与以及有效辩护的保障等问题,都提出了诸多建议;法律界关注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问题,就证据种类的法定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等问题,提出了诸多立法设想;法律界关注轻罪案件治理问题,认为应当将我国的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程序机制,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建立多元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等。
(二)顶层设计优先落实原则
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多项影响深远的司法改革课题。其中,涉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课题主要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等等。
2024年,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了新时期涉及刑事司法改革的若干重大课题,主要包括:“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中共中央多次提出并反复重申的上述要求,无疑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权威的“顶层设计”。对于其中部分改革课题,如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我国立法部门已经通过2020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相关制度纳入法律之中,使之成为有效的法律规范。但对于其他一些重要的改革课题,相关司法部门仍然在进行改革探索,亟需通过总结成功经验,厘清制度障碍,将那些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纳入刑事诉讼制度之中。例如:如何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设想,强化实质化改革,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如何建立健全涉及涉案财物追缴的司法程序;如何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如何建立轻微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等等。这些都应当成为落实刑事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重大立法课题。
(三)尊重民意原则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集中体现。人大代表作为民意代表,通过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提出议案,来行使其民主权利。与此同时,作为参与式民主的重要体现,政协委员作为另一种民意代表,通过参加政协会议,向大会提出提案,来发挥参与政治协商的功能。多年以来,在每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通过提出议案,全国政协委员通过提出提案,来参政议政,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对于这些由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其中涉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的部分,我们应当给予高度的关注和充分的尊重,并将其视为全体人民在刑事诉讼立法方面的民意体现。
对于全国人大代表针对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所提出的议案,以及全国政协委员针对刑事司法改革所提出的提案,我们有必要选取适当的时间范围,对其作出认真审慎的实证研究,从中找到全体人民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的“主要关注点”,并将其中受到持续关注和普遍重视的改革课题列为这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课题清单。
近十年来,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提交议案或提案,集中关注的刑事司法改革课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大对“趋利性执法司法”问题的整治力度,根治“远洋捕捞”问题,切断地方财政与办案机关与所办案件之间的利益牵连,完善指定管辖制度,建立刑事案件罚没所得统一上缴中央财政的制度;二是修改刑法确立的前科报告制度,设立与目前刑法轻罪和过失犯罪惩处相配套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从法律上消除对前科人员及其亲属的歧视性待遇;三是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围绕证人出庭的决定权、申请出庭程序和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实现;四是为解决“二审法院开庭难”的问题,建议取消二审法院的书面审理方式,建立二审法院全面的和无条件的开庭审理的制度;五是建立“羁押必要性全程审查制度”,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前置到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覆盖到整个诉讼程序,增设当事人不服审查结果的救济途径;等等。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调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种由羁押性措施和非羁押性措施组合而成的强制措施制度。这一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羁押措施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对羁押期限延长没有作出严格规范,非羁押性措施的“替代羁押”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甚至变成了“变相羁押”。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针对这些问题,对强制措施的制度体系作出相应的改革。
一是调整逮捕的适用条件,将逮捕程序真正纳入司法化的轨道。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逮捕的适用条件有三: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其中:第一个条件属于证明标准条件,不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二个条件属于所涉嫌的犯罪轻重条件,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逮捕的案件适用范围太大,造成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第三个条件存在一些弹性和模糊之处,在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问题上,逮捕批准或决定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鉴于此,可以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展情况,对逮捕的法定适用条件作出必要的调整。基本的设想是:将逮捕的第二个条件调整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从法律规范上对逮捕适用的对象作出严格控制,确保对那些涉嫌轻微犯罪的被追诉人,一般不再适用逮捕措施。当然,对于这一限制性条件,可以确立若干项例外情形。与此同时,可以借鉴近年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探索情况,总结相关的改革经验,建立逮捕听证程序。可以考虑对部分案件实行检察官主持下的听证程序,引入侦查人员、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参与机制,检察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为控制逮捕听证的适用范围,可以考虑对那些侦查人员或被追诉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的逮捕案件,启动逮捕听证程序。
二是改变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制拘留的适用期限。本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拘留定位为一种针对现行犯以及重大犯罪嫌疑人的紧急性羁押措施,并对其适用期限和审查程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限制。但是,自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除了涵盖现行犯以外,还将那些本来适用“收容审查”的嫌疑人也容纳进来,并将这类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延长到37天。在该法实施以后,有关部门基于办案便利的考虑,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将所有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都延长到37天,造成一种事实上的拘留权力扩张。为有效规范刑事拘留的适用,将未决羁押措施控制在“法治的牢笼”之中,有必要对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作出必要的限制。基本设想是: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应被严格限定为现行犯,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嫌疑人,一律不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与此同时,对于所有被适用刑事拘留的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4天。
三是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将监视居住改造成一种名副其实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有“住所地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方式。侦查机关基于办案便利的考虑,很少适用“住所地监视居住”,而大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没有法定的监视居住场所,侦查部门任意选定场所作为羁押地,并且剥夺了被追诉人的律师会见权等多项诉讼权利,造成这类监视居住措施被普遍滥用。近年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已经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事实上的变相羁押合法化,对我国的法治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在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必要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止。同时,对住所地监视居住,应当将其改造成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允许被追诉人居住在住所之内,对其出行、通讯和会见他人作出适度限制。
四是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增加对被取保候审人的附带性限制措施,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控制手段的更新,取保候审对于被追诉人的约束作用得到一定提升,其替代羁押措施的功能得到显著的增强。为降低不必要的未决羁押适用率,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可以考虑适度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不存在法定例外情形的,国家专门机关一律适用取保候审。与此同时,可以考虑为取保候审的适用建立多元化的附带性限制措施。例如:借鉴一些地方的改革经验,将电子监控措施、“非羁码”等制度引入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之中;将取保候审区分为保证人取保、保证金取保以及保证人和保证金并用的取保等三种强制程度存在差异的措施;对于具备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被追诉人,专门机关可以责令其预先缴纳违法犯罪所得,使其既发挥保证金的作用,也发挥涉案财物追缴预付费用的功能。
五是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设立最高羁押期限。对于超过最高羁押期限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自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法院在审判阶段自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于没有羁押理由的被追诉人,立即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
六是完善强制措施的救济机制。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任何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的,只要具有合理的理由,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和法院(在审判环节)都应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于超出最高羁押期限的案件,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举行羁押必要性的听证程序,给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机会。与此同时,可以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办案机关非法适用强制措施、拒绝受理被追诉方申请或者拒绝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当将由此获取的指控证据视为非法证据,并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强制性处分措施的控制
目前,有研究者提出了改革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设想,主张将强制措施区分为“对人的强制措施”与“对物的强制措施”,从而将那些涉及限制个人财产权、隐私、人格尊严的强制性处分措施纳入强制措施制度体系之中,使其受到与强制措施相似的法律控制。无论这种观点能否成立,我们都应对强制性处分措施的法律控制问题给予严肃和认真地对待,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课题清单之中。
所谓强制性处分措施,主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为获取犯罪证据、调查犯罪事实、查获涉案财物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强制性处分主要包括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处置等措施。
目前,这些强制性处分措施的适用存在着多方面的制度缺陷。最主要的问题有:强制性处分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高度集中,由办案机关统一行使;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所获取的涉案财物,由办案机关直接保管、控制和处置;办案机关控制有关涉案财物,拒绝随案移送,而直接进行处置,甚至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并按照“按比例返还”的方式获得办案的收益。这种制度还造成办案部门直接从办案中获得经济收益,导致“趋利性执法”现象的发生,这是导致出现所谓“远洋捕捞”问题的制度根源之一。另外,这种由办案机关直接控制或处置涉案财物的做法,还容易造成检察机关迁就侦查机关的侦查、法院迁就检察机关的起诉,对于一些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或者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案件,违心地作出有罪处理。这也是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刑事诉讼程序倒流等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
加强对强制性处分措施的法律控制,将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处分措施纳入法治的轨道,是中共中央历次改革文件所反复强调和重申的重大改革课题,这理应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要着力解决的重点问题。
首先,应当将强制性处分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予以分离,废除由办案机关统一行使上述权力的制度。可以考虑仿照逮捕制度,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侦查机关负责执行的制度结构。凡是需要采取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的,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发布是否许可的令状。
其次,应当将涉案财物的保管、控制和处置权,从办案机关手中加以剥离,彻底解决办案机关的“利益冲突”问题。可以研究各地在探索涉案财物独立保管制度方面所总结出来的经验,将涉案财物的保管、控制和处置权交由当地政法委员会协调,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和控制。在刑事诉讼进程之中,任何机关或部门都不得对涉案财物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处置。只有在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之后,才能根据法院判决,对涉案财物采取追缴措施,在优先发还被害人的前提下,将剩余部分予以没收,收归国库。
再次,应当完善强制性处分措施的权利救济机制,确保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非法采取或者超范围采取强制性处分的决定,应当建立相应的纠正措施。任何办案机关在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都应当通知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并及时通知那些利害关系人。后者在辩护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可以直接提出异议,要求变更或者撤销那些违法或超范围适用的强制性处分措施。对于办案机关非法或者超范围采取强制性处分措施,或者应当采取强制性处分而拒绝采取的,被追诉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级办案部门提出复议请求,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审判阶段,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性处分措施的申请,法院对此应当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四、辩护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刑事辩护制度得到逐步发展的过程。我国宪法确立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律师无偿帮助的权利。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面临着被告人如何获得有效辩护的制度难题。一方面,法律对强制性的指定辩护设定了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使得大多数无力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定辩护;另一方面,法律对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范围作了不必要的限制,使得被告人在大量诉讼活动中无法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将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课题清单之中。
首先,应当对指定辩护制度作出重大的调整。指定辩护制度是指对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办案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制度。指定辩护可分为“强制性指定辩护”与“任意性指定辩护”两种形式。其中,强制性指定辩护因为要求办案机关承担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对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行为设定程序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被视为一种最重要的指定辩护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身有残疾或者属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案件。这就导致在大多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获得被指定辩护的机会。随着我国律师人数的持续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增强,这种制度安排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情况,亟需作出彻底的调整。根据各地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索经验,也参考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为死刑案件提供强制性指定辩护的做法,可以考虑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保证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直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都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无偿法律帮助。与此同时,对于那些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制度。
其次,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应作出彻底改革。目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主要适用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之中。其中,为那些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主要工作。总体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基本无法参与量刑协商过程,既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对办案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这基本上属于一种不成功的制度安排。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必要借鉴欧美国家的制度经验,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改造成一种“临时性和紧急性的法律帮助”制度。对于那些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紧急帮助,但该类法律帮助不得超过48小时,超过这一时限,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自动退出法律帮助。值班律师除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或者协助提出诉讼申请以外,应充当类似“程序分流医生”的角色,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获得被指定辩护的机会。在被指定的辩护律师介入后,值班律师的工作立即停止。辩护律师可以行使会见、阅卷、调查等诸项诉讼权利,并在认罪认罚程序的全流程中参与诉讼活动。未经辩护律师的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办案机关开展的量刑协商,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都应被归于无效。
再次,应当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范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或者被指定辩护人的,辩护人有权参与那些重要的侦查活动。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组织辨认以及开展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活动时,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侦查部门就应允许辩护人到场参与。未经辩护人的签字确认,上述侦查行为应被归于无效。与此同时,在检察机关主持的审查批捕以及其他司法审查环节,只要嫌疑人提出请求,检察机关就应当允许辩护人到场,听取其意见,未经辩护人签字确认,相关司法审查活动应被归于无效。在审查起诉环节,经嫌疑人提出申请,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发表辩护意见。在认罪认罚程序启动后,从量刑协商的启动、量刑协商的开展,一直到量刑协议的签署,辩护人都有权全程参与。未经辩护人的参与,上述量刑协商活动以及被追诉人签署的量刑协议,都应被归于无效。
五、证据制度的完善
经过十多年的改革探索,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了一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规则体系。但迄今为止,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规则仍然过于粗疏,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而大量被确立在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则,在结构上存在着诸多不科学、不合理之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难以得到实施的问题。在这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总结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实施经验,将那些较为成熟的规则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之中。
首先,需要对“证据种类的法定化”作出适度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另一方面却将证据限定为八种法定形式,这属于一种明显的立法冲突。这种“证据种类的法定化”不仅对规范证据法律资格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也不合理地限制了办案机关对更多证据形式的运用,有违证据裁判原则,影响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超越上述八种证据种类的限制,将诸如“专门问题检验报告” “财务状况分析报告”“责任事故报告”“行政认定函”“行政处分决定书”等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普遍对此不作任何限制。这些材料的使用固然有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也确实带来证据运用混乱、法庭审查流于形式的问题。为有效地发挥证据规则的功能,避免证据规则的“虚置化”,有必要对证据种类法定化的立法思路作出调整。按照笔者的初步设想,可以考虑保留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八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列举方式,但要确立一条开放性条款:对于上述证据种类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此同时,对于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需要建立更为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原则上:这类材料应当有自然人的签名,而不能只是加盖单位的公章;出具上述材料的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其次,需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结构上的调整。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强制性排除”“裁量性排除”“瑕疵证据补正”相结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从规则结构角度看,“强制性排除规则”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裁量性排除规则”给予办案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使其不合理地获得程序补正的机会,“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则给予办案人员进行任意补正的机会,这都是立法上存在的重大疏漏。为有效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功能,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行为,有必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必要的立法调整。基本思路是:对于“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可以进行适度的扩大,不应仅仅局限在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上,还应以取证手段违法的严重程度作为基本标准,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笔录证据纳入这一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之中。与此同时,对于“裁量性排除规则”,可以将其适用范围从物证、书证扩大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笔录证据和言词证据。同时,严格限制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出具体解释,使其具有基本的可操作性。在适用这种裁量性排除规则时,司法人员只要经过裁量,认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就可以直接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而没有必要再给予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不仅如此,对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可以考虑确立程序补正的基本要求,包括补正期限、补正方式、补正程度等,禁止办案人员仅仅通过给出情况说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补正,原则上应要求办案人员亲自出庭作证,向法官证明程序瑕疵形成的原因、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以及补正后这些程序瑕疵得到了“治愈”。
再次,需要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搜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问题,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和规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条款的立法意图固然可以理解,但由于表述上存在明显失误,导致行政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普遍的滥用。为有效规范和限制行政证据的扩张适用,避免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作出以下制度调整:一是将本条款所涉及的“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严格限定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四种形式,不再保留“等证据材料”的立法表述,避免给予办案机关任意扩张解释的空间;二是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上述四种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要对其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只要违反法定的证据规则,司法人员仍然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可以考虑废止那些肯定性的证据规则,确立一种排除性的证据规则体系。原则上,证据法应当属于一种“证据排除法”,而不应变成一种“证据确认法”。在刑事证据规则的表述上,应当严格限制使用“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以及“可以定罪判刑”等诸如此类的表述。从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上看,对于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法律应确立“予以排除”或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表述。尤其是对于侦查人员、公诉方提交的有罪证据,更应当将证据规则确定为这种排除性的规则表述方式。而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对于满足“口供补强规则”的案件,还是对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都不宜表述为“可以定罪量刑”。一种科学的立法思路应当是:对于没有满足“口供补强规则”的案件,可以确立“不得定罪判刑”的后果;而对于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如“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关键证据属于孤证,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通过案件证据证明,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可以考虑确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消极性后果。
六、刑事对物之诉的构建
我国刑法建立了涉案财物追缴制度,要求对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和与犯罪有关的违禁品,在优先返还、退赔被害人的前提下,将剩余部分予以没收并收归国库。但是,追缴涉案财物不是一种刑事处罚,而属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附随后果之一,带有保安处分的性质。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对于追缴涉案财物问题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诉讼程序,没有将这一涉及剥夺个人财产权的保安处分措施纳入司法化的轨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通常不经过严格审查,直接在起诉书中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法院也不举行专门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而是通过对定罪量刑的一体化法庭审理,附带解决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
结果,对涉案财物的追缴程序几乎完全流于形式,经常变成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一种司法确认过程。这是导致被告人合法财产被任意追缴、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受到非法侵犯的主要制度原因。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司法改革最高决策部门早就给予高度重视,确立了完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改革设想。有关部门也提出了确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革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也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确立了一些法律规则,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就此进行了改革探索。但迄今为止,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工作尚未完成,法院对涉案财物追缴的司法控制还存在结构性的缺陷。解决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借鉴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改革经验,构建被告人到案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将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纳入诉讼化的轨道。为此,需要重点解决几个基本问题。
一是在“定罪之诉”“量刑之诉”之外,构建一种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机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了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以外,还应提交专门的“追缴涉案财物申请书”,将追缴涉案财物的范围、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列明其中,说服法院启动相对独立的追缴涉案财物的法庭审理程序。为此,检察机关需要就涉案财物的属性和追缴涉案财物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基本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与此同时,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初,就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追缴卷宗”,就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搜集证据,查明行为人获取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基本事实。不仅如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应当设立专门的涉案财物追缴审理程序。可以考虑借鉴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经验,在就定罪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法院就涉案财物追缴问题举行专门的法庭审理,集中就涉案财物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上述程序结束之后,法院就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追缴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二是建立追缴涉案财物的公告和异议制度,确保利害关系人及时参与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庭审理程序。可以考虑借鉴现行的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检察机关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申请书后,由法院发出公告,设定公告期,给予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追缴提出异议的机会。在公告期到期之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通知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涉案财物追缴程序,对此问题进行法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公告期结束之前,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应当通知其出庭,给予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的机会。对于法院就涉案财物追缴问题所作的一审判决,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参与庭审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上诉。
三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引入被害人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根据各地的改革探索,对于涉及众多被害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传销、电信诈骗等刑事案件,为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实行被害人代表人制度,由被害人推选出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参考这一改革经验,并将这种制度确立在法律之中。为此,检察机关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应当发出公告,在公告期之内组织被害人遴选出一至两位诉讼代表人。被害人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庭审前向法院提出进一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申请。法院应通知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参与针对定罪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可以参与涉案财物追缴审理程序,就追缴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对于法院就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追缴问题所作的一审判决,被害人代表人有权提起上诉。对于生效法院裁决,被害人代表人有权参与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提出优先受偿的涉案财物范围和比例,并按照适当比例和数额标准协助法院完成对全体被害人的退赔工作。
七、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立法方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决策部门高度重视并反复重申的改革课题。这一改革既涉及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调整,也会带来刑事审判横向构造的变革。从近年来相关改革的推进情况来看,较为现实可行的思路是开展“庭审实质化改革”,并将这一改革的成果吸收进刑事诉讼制度之中。目前,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大约90%的刑事案件都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中。对于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所作的一审裁判,当事人只对3%左右的案件提起上诉,认罪服判率达到97%。在此背景下,大约只有10%左右的刑事案件被纳入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这些案件的刑事审判,法院所面临的审判压力已经得到减轻,在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存在的急迫困境已经大为缓解。法院完全可以配置更多的司法资源,提高这些案件的诉讼权利保障水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践情况来看,尽管那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数量上呈现出直线下降的发展趋势,但是,这些案件仍然存在法庭审理过于粗糙、庭审周期过于短暂、庭审纠错能力明显不足等方面的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表现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证人等所作的庭外证言笔录仍然在庭审中畅行无阻,其证据能力没有受到最起码的法律限制;对于案件是否举行庭前会议,法院享有近乎独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是否适用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法院完全依据职权自行作出决定,而不受控辩双方意愿的约束;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二审程序任意采用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的情况,仍然较为普遍,这造成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影响两审终审制的真正落实。有鉴于此,有必要对审判程序作出有针对性的改革,并将有关制度设计纳入刑事诉讼制度之中。
(一)证人出庭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十分严格的限制,确立了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在这三个条件中,除第一个条件具有可操作性以外,其余两个条件都属于典型的弹性条款,使得法院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何谓“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何谓“有必要出庭”,法院无论是在司法解释还是在指导性案例中,都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随意地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与此同时,对于不通知证人出庭的行为,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确立相应的法律后果,更没有给予控辩双方提供可资利用的救济措施。在此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
除了证人难以出庭作证以外,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对于这些诉讼参与人的出庭问题,法律尽管没有确立“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苛刻条件,但仍然确立了“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这一弹性十足的条件。这也导致法院在这些人是否“有必要出庭”方面,享有任意解释和随意处置的制度空间。
要解决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需要转变立法思路,将通知这些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确立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刑事被告人,应当享有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观性权利,并确立与此相对应的法院客观义务。对于法院不通知证人等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律需要作出明确的列举;对于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法应对证人证言笔录、书面鉴定意见、侦查人员的书面情况说明材料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出庭而没有通知的,法院通过宣读、出示、播放证言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材料来进行法庭调查的,二审法院应将其视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
(二)庭外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外证人证言笔录、证人自书证言等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制。原则上,在法院不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笔录和自书证言材料可以直接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在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这些证言笔录和自书证言材料也仍然可以被当庭宣读和出示。可以说,我国法院对于庭外证言笔录和自述证言材料的证据能力,给予了普遍的认可。
在庭外证言笔录和自书证言材料的证据能力不受任何限制的情况下,法院即便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失去了实质的意义。在英美法中,这些笔录和材料都属于“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在大陆法中,法官不亲自询问证人,而当庭宣读这些笔录和材料,这种审判方式违反了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法院动辄允许宣读证言笔录和自书证言材料,必然导致法庭调查变成一种对案卷笔录的确认过程,法庭审理流于形式。一方面,控辩双方即便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较大异议,也无法对证人进行当庭交叉询问,这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失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机会,其辩护权利受到剥夺;另一方面,法庭仅仅通过书面和间接方式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无法获得对证人当庭发问的机会,难以通过当庭形成的直观印象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难以当庭发现或揭露证人的虚假证词,增加了刑事误判的可能性。
要真正解决庭外证言笔录在适用上出现的乱象,就需要借鉴欧美国家较为成熟的诉讼理论和制度安排,总结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经验,对这些庭外证言笔录和自书证言材料的证据能力作出严格限制。原则上,无论是庭外证人证言笔录,还是证人自书证言材料,都不应具有证据能力。对于检察机关当庭提交的上述笔录和材料,法院应当将其予以排除。但是,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法庭可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或证人自书材料:一是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笔录和自书材料的证据能力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宣读这些笔录和材料;二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原有证言笔录、自书证言存在重大不一致的,法庭可以出于核实证言真实性的考虑,宣读相关的证言笔录或自书材料;三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当庭无法遗忘有关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以宣读相关证言笔录或自书材料,以便达到“唤醒证人记忆”的效果。
(三)庭前会议的召开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试图使其发挥庭审准备、解决程序争议和集中争议焦点等多方面的诉讼功能。但是,该法对于法院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如何组织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决定是否有法律效力等方面,没有作出具有强制力的规定,导致法院在组织庭前会议方面享有近乎独断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即便在控辩双方存在较大程序争议或者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召开庭前会议;即便召开庭前会议,也不通知被告人到场,而最多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参与;法院在庭前会议上通常只是“听取意见”,“了解情况”,不对亟待解决的程序争议问题作出任何决定。这导致庭前会议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诸多争议程序问题被遗留到法庭审理环节,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庭审的节奏和效率。
要真正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就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召开庭前会议确立为法院普通审判程序的必经阶段。原则上,只要公诉方、被告方或者被害方提出了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并就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处置涉案财物等问题提出了相关的程序争议,法院就应当组织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法院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通知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针对有争议的问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庭前会议程序,法院对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程序争议事项,应当记录在案,在庭审中经过当庭核实后,不再将其纳入庭审的事项;法院对于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程序事项,应当记录在案,在开庭时将其作为需要当庭解决的事项。法院在庭前会议上对程序争议问题作出的决定,对于法庭审理具有约束力。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对于庭前会议阶段已经解决的问题,在法庭审理中不再予以受理。
(四)七人合议庭的适用问题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庭审理活动,行使司法裁判权,是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对于那些“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也确立了“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这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但对于三人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和七人合议庭的适用案件范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含混不清的法律规定造成法院在确定审判组织方面享有近乎独断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对于“三人合议庭”,法律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人员配置情况,结果造成在大多数适用这一审判组织的案件中,法院安排两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种组成情况显然不符合陪审制度的国际惯例,无助于解决法院办案人手不足的问题,更容易架空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力。另一方面,对于“七人合议庭”,很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那些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明确提出了适用七人合议庭的申请。对此申请,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予以驳回。对于何谓“社会影响重大”这一适用条件,法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对其作出任意解释和随意处理。在很多案件中,对于法院随意拒绝组成“七人合议庭”的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机会。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激活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尊重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理和进行司法裁判的权力。为此,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法院组成三人合议庭的,应当由法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法院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经控辩双方一致同意或者共同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对于一审法院违反上述审判组织组成情况所作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
(五)二审开庭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两种二审审理方式:一是不开庭审理,但法院要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二是开庭审理,按照一审程序举行法庭审理程序,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其中,开庭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公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设定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对于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二是该项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其中,上述第一个条件具有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而第二项条件则赋予二审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何谓“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指导性案例,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具有任意解释和随意处置的权力。结果,在大多数由被告人提起上诉的非死刑案件中,二审法院都采取了不开庭审理方式。由此,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难”,就成为一个引发社会各界强烈关注的制度难题。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理念,发挥二审法庭审理的功能,曾发动一场“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运动”。该院通过行政主导方式督促二审法院提高开庭审理的适用比率。在一段时间内,很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率一度达到50%以上。但是,这种对二审法院开庭难问题的“运动式治理”,难以形成一种具有可持续性的惯例,更无法形成一种有约束力的法律效力。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改变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适用条件,并对违法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
按照法学界公认的观点,二审法院只有实行开庭审理,才能充分发挥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功能:一是以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作出全面的审理,发挥二审程序的事实纠错功能;二是通过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裁决作出纠正,保证法律适用在本司法管辖区内的统一适用;三是通过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审判活动进行及时纠正。相反,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动辄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会造成二审程序流于形式,难以落实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理念,还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使那些潜在的一审误判难以被发现和纠正。因此,解决二审法院开庭审理难的问题,是落实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思路的必由之路。
要解决二审法院开庭审理难的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二审法院无条件开庭审理的制度。简要而言,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一视同仁,统一实行开庭审理的程序方式。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有别于一审程序的二审开庭,废止全面审查原则,二审法院应主要围绕着控辩双方提出异议、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给予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当庭辩论的机会。对于二审法院应当开庭而没有开庭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应将其视为二审法院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并将其确立为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
八、量刑协商机制的实质化
根据中共中央有关刑事司法改革的设想,我国立法部门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检察机关2024年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217.9万余人,提起公诉163.1万人;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认罪认罚程序169.8万余人,适用率达到86.9%;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141.2万余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占95.6%,法院采纳量刑建议136.4万余人,采纳率为96.6%;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服判率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4.8个百分点。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得到适用,并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刑事司法资源配置方面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与过去的刑事简易程序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创新在于引入了量刑协商机制。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通过协商作出妥协和让步, 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据此提出宽大量刑建议,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并根据这一量刑建议作出判决。量刑协商机制的引入,保证了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对话和协商的机会,对案件的量刑问题作出适度的实体性处分,这是尊重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是一种体现协商性司法正义价值的新型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正义以及化解社会冲突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其中所包含的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程序,属于一种带有职权宽恕色彩的制度安排,尽管给予控辩双方展开量刑协商的机会,却无法保证量刑协商的平等性、充分性、实质性和有效性,难以充分发挥量刑协商机制的诉讼功能。目前,经过数年的司法实践和经验积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存在的结构性难题已经得到较为充分地显露,健全量刑协商机制的基本条件已经趋于成熟。我们有必要利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会,对这一制度作出必要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有必要将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程序改造为“量刑协商”程序。所谓“听取意见”,带有较强的职权宽恕色彩,与当代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协商理念存在相悖之处。因此,有必要借鉴大陆法国家建立刑事协商机制的基本经验,确立正式的“量刑协商”程序。相关的立法设想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后,后者表达出认罪认罚意愿的,应当正式进入量刑协商环节;检察机关应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机会,并给予至少10日的量刑协商准备期间;在准备期限内,被追诉人可以与辩护律师进行充分讨论和商讨,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等方式准备量刑协商的方案,从而提出为被追诉人所接受的宽大量刑意见;在正式协商开始后,检察官主持协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同时到场参与,双方可以提出各自的宽大量刑方案,可以对量刑方案提出异议,提出调整量刑方案的建议;控辩双方就量刑方案作出妥协和让步后,能够形成量刑合意的,由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签署量刑协议书,辩护律师要签字确认;根据量刑协议书,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向法院提出宽大量刑的建议。根据上述设想,检察机关以“量刑协商”程序取代了“听取意见”程序;检察机关不得单方面与被追诉人开展协商并达成协议,而必须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协商;检察机关以“量刑协议书”替代“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次,可以考虑建立辩护律师全流程参与量刑协商的制度。没有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被追诉人难以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机会,量刑协商就无法做到真正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有效性。根据前文的分析,有必要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改革理念,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确保被追诉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获得辩护律师的全流程法律帮助。原则上,未经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和签署确认,任何量刑协商过程和量刑协议都应被归于无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只能提供临时性和紧急性的法律帮助,参与诉讼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值班律师应当在此期限内协助被追诉人获得无偿律师辩护的机会;量刑协商必须由辩护律师全程参与,值班律师不得参与量刑协商活动。
再次,可以考虑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尽可能对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其享有实质性的知情权、参与协商权、程序反悔权和司法救济权。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一旦启动量刑协商程序,除法定例外情形以外,应当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将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这是保证被追诉人充分参与量刑协商的必要保障。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当确保被追诉人获得阅卷的机会,应当给予其一份书面或电子版本的案卷复制件,以保证其全面了解指控的罪名、事实根据、量刑情节和相关信息,充分参与量刑协商过程。对于被追诉人提出程序反悔的案件,法院可以不再考虑原有的量刑协商结果,但不得作出带有报复性的司法裁决。对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除非确属程序反悔的情形,否则,检察机关不得通过抗诉来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法院应当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客观审查,而不得一律作出加重刑罚的判决。
最后,对于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有必要作出重新规范,以便为量刑协商机制的顺利运行创造司法保障机制。原则上,检察机关根据与被追诉人协商结果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有权对量刑协商过程和量刑协商结果进行实质性的司法审查。因此,对于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应当予以废止。但是,为体现对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尊重,确保量刑协商机制对被追诉人产生基本的激励作用,法院的司法审查应当侧重于对犯罪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问题的实质性审查,着眼于发挥对冤假错案的预防作用。在犯罪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对于控辩双方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就量刑问题所提出的宽大量刑方案,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当然,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新的量刑情节或者发现原有量刑情节不成立的,也可以作出适当的量刑调整。但无论如何,法院判决应当体现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量刑上的宽大性,不得判处比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九、轻微犯罪案件治理的程序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从2020年到2024年,我国轻微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保持在82%以上,其中一年以下案件占比在50%以上。从犯罪类型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占35.86%,侵犯财产犯罪占24.12%,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占20.97%,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占9.15%。从具体罪名看,起诉人数较多的犯罪有: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这五种犯罪在全部犯罪中公占51.5%。
根据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我们可以将案件是否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和“轻罪”的主要标准。但是,我国刑法还确立了若干项最高法定刑仅为六个月拘役的犯罪,如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等。与此同时,我国刑法还确立了若干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如妨碍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高空抛物罪、侵犯通信自由罪、偷越国(边)境罪等。上述犯罪通常都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犯或者法定犯。针对上述法定刑更为轻缓的犯罪,有学者提出了“微罪”的概念,以区别于普通的“轻罪”。由此,未来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犯罪可被详细划分为“重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轻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和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的犯罪)和“微罪”(可能判处拘役或者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三大类型。按照我国治理轻微犯罪的基本经验,有必要按照上述犯罪类型划分,确立相应的诉讼程序体系。这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首先,根据上述犯罪类型划分,有必要建立三元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重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专门机关应当引入量刑协商机制,并建立较为完整的普通司法审查机制;对于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专门机关应当引入量刑协商机制,建立相对简易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于微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原则上不再适用量刑协商机制,由法院按照职权宽恕的原则,直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不再举行法庭审理程序。
其次,有必要对轻罪和微罪案件,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那些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言,附条件不起诉设置了若干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措施,体现了法益修复、特殊威慑和有效预防犯罪相结合的诉讼理念,能够发挥更好的诉讼效果。为此,需要根据有效治理轻微犯罪的需要,总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成功经验,适度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初步的立法建议是:可以对那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轻罪和微罪案件,在符合“公共利益考量”原则的前提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设置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设置与案件相对应的教育矫正措施,如社区服务、交通疏导、专门培训、心理辅导、解酒戒毒治疗等;检察机关需要引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被追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和治疗;在考察期结束之前,检察机关需要对被追诉人进行考察评估,对于那些已经满足教育考察条件、达到有效预防再犯罪标准的被追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再次,可以考虑针对轻罪案件和微罪案件,适用差异化的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原则上,对于被判决构成微罪的被追诉人,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后,除法定例外情形外,一律无条件适用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禁止国家专门机关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其犯罪前科。而对于那些被判处轻罪的被追诉人,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后,适用有条件的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简要而言,对这类案件,国家专门机关在判决执行完毕后,暂时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犯罪前科。但要设置五年考察期,在考察期内没有再犯新罪且满足考察条件的,法院可以决定适用永久性的犯罪前科封存,禁止国家专门机关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犯罪前科。经过考察,法院认为被追诉人没有达到考察条件的,可以撤销犯罪前科封存,允许向社会披露其犯罪前科。
十、结 语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已经被纳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为有效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立法部门应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顶层设计优先落实原则和尊重民意原则,针对那些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确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从宏观上看,刑事诉讼法修改至少应该加强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处分的程序控制,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构建刑事对物之诉机制,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案,激活量刑协商机制,强化对轻微犯罪案件的程序治理机制,推动这些制度发生实质性的改进和进步。
自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历了三次不同规模的立法调整,如今又迎来了第四次法律修订的契机。在对刑事诉讼制度作出立法调整时,应当保持开放的胸襟,研究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潮流,顺应刑事司法改革的普遍发展趋势,将那些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制度引入我国法律之中。与此同时,研究者还应当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经验,尤其要研究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所作的相关改革探索,将那些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具有本土生命力的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中。这是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生实质性进步的必由之路。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