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4-22
2018年3月20日,我国《监察法》施行之后(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对《监察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该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监察委对绝大多数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除了检察院保留的自侦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留置和调查都适用《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在这些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到法院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和二审)都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形成了对这些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与诉讼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法律的二元格局。
那么,在这些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是否有权立即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以及是否有权立即到检察院阅卷呢?这涉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上是否能够实现无缝衔接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各地做法不同,值得探讨。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修改之后的《监察法》第54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因此,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委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和起诉之后,嫌疑人就会被拘留并送进看守所羁押,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无缝衔接的角度来看,既然是监委移送给检察院,那么,意味着该案件就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给检察院10-14天决定逮捕的期限,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意味着决定逮捕的10-14天期限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仍然属于广义上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这样理解的话,那么,就应该允许律师会见和阅卷。这是因为既然嫌疑人已经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于看守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以上说明,当职务犯罪案件一旦由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至检察院,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案件就进入了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当然有权去看守所会见以及到检察院进行阅卷,履行辩护职责,了解案情,并针对是否可以逮捕发表辩护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在这些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调查终结并移送至检察院之后,检察院虽然立案受理了,但并不是马上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而是有10-14日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审查期限,由于这个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所以,该阶段还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而是一种由检察院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独立阶段,这有点类似于其他普通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阶段。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不仅不能到看守所会见,也不能到检察院阅卷,只有在等检察院作出是否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之后(一般是作出逮捕决定),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
可以看出,上述争论的焦点在于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至检察院之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10-14日审查期限的性质理解问题,即这个时间段属于依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属阶段,还是属于不同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独立阶段,如果认为属于前者,辩护律师自然可以会见和阅卷,如果认为属于后者,可能就会认为辩护律师就不能会见和阅卷。
从理论上来讲,认为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阶段是依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属阶段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是一个不同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独立阶段,并由此认为辩护人不能会见和阅卷,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法治精神,也不利于人权保障。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当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调查终结并移送至检察院之日起,辩护律师就有权会见嫌疑人,并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而不需要等到检察院已经作出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之后才有权会见和阅卷。主要理由如下:
1.这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程序上实现无缝衔接的需要。从刑事诉讼进程来看,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将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批准逮捕的7天期限还属于侦查阶段,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嫌疑人一般已经被留置6个月,监察委通过调查,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固定,当监察委将案件卷宗和《调查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检察院之后,意味着案件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起诉意见书》也说明含10-14天之内的期限属于审查起诉阶段),此时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既然嫌疑人已经被刑事拘留后也会被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检察院在决定是否逮捕的讯问中也会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既然如此,辩护律师就有权会见和阅卷,否则,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又有什么意义呢?辩护律师如果不能马上去会见和阅卷,又能提出什么样的辩护意见呢?
2.这是有效保障被调查人员人权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监察法》实施之后,被调查人员在被调查留置期间,《监察法》既没有规定律师可以会见,也没有规定律师不能会见,而是故意回避了这个核心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则一律禁止辩护律师会见,因此,辩护律师对监察委调查的案件根本不了解,也无法形成对监委的监督。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说明,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时候,辩护人可以会见了解案情,并提出不予逮捕的辩护意见,这对于检察院的慎捕起到了监督作用。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当检察院决定是否逮捕嫌疑人的时候,如果不允许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和阅卷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根本就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检察院也就无法听取辩护律师有效的辩护意见,这就容易发生检察院作出错误的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利于被调查人员人权的保障,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难道公职人员的人权保障不如普通刑事犯罪的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吗?如果检察院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决定是否逮捕的时候都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那么,有什么理由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不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呢?因此,从有效保障被调查人员的基本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来看,应该允许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决定是否逮捕等强制措施的10-14天内会见嫌疑人,调阅卷宗材料,尽快了解案情,并根据案情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供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参考。
3.这是由检察院实行捕诉合一审查体制的应有之义。从审查起诉的基本含义来看,由于目前我国检察院开始实行了捕诉合一的审查体制,因此,检察院的审查包括决定是否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审查,也包括是否作出起诉决定的审查,这两种审查是一体同时进行的。因此,检察院自接到监察委移送的案件之后,虽然有10-14日决定是否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审查期间,但这个审查期间也属于广义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是依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属阶段,而不是一个脱离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独立阶段,虽然上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但这个规定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法律特别规定,主要是为了给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留下足够的法定时间(当然,也是为辩护律师留下足够的辩护时间),而不意味着这个期间就不属于审查起诉期限,换言之,这个规定不是针对辩护律师而言的,并不是为了排除辩护律师的会见和阅卷的时间,从而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
4.从法治的精神和逻辑上来看,这个阶段内也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如上所述,检察院这个决定是否逮捕等阶段到底属于什么阶段,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如果认为是属于依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属阶段,辩护律师自然可以会见和阅卷,而如果认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也不意味着辩护律师不能会见和阅卷。因为既然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就必须根据法治公理和法律的精神来判断。在法治国家中中,公认一条法治公理: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而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便自由(皆权利)。
如上所述,《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这10-14天内,辩护律师能否会见和阅卷并无明确的规定,既然是不明确,只能根据法治的公理进行推导,依据法律的精神进行理解,法律没有授权律师可以会见和阅卷,也没有禁止律师会见和阅卷,而律师是私权利的代表,也是监督公权力的有效力量,既然是代表了公民的私权利,辩护权本身就是一种对抗国家指控的私权利,而辩护权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会见权和阅卷权,既然法律无禁止律师在这个时间段会见和阅卷,那么,这就意味着律师可以会见和阅卷。而那些不让律师会见和阅卷的人,其实是认为,既然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和阅卷,这就意味着禁止律师会见和阅卷,这完全违背了上述的法治公理,没有注意区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本质,更是没有区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不同的运行逻辑。换言之,对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院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既然国家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院可以禁止辩护人在这个时间段会见和阅卷,就意味着公权力不得禁止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相反,对于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辩护权而言,法律无禁止皆可为,既然国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会见和阅卷,就应该属于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可以限制和剥夺。
总之,不管从刑事诉讼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来看,还是从法治运行的逻辑来看,当监委将调查终结案件移送检察院,并对嫌疑人由留置变更为拘留羁押于看守所之后,在检察院决定是否对嫌疑人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10-14天期限内,应当允许律师会见和阅卷,这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权利,也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