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学习SHANGQUAN LEARNING

学习回顾|易文杰主讲:《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限制——以地方司法文件为视角的考察》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3-18

2025年3月17日晚,尚权周学习如期进行。尚权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深圳分所、厦门分所、合肥分所、西宁分所多位律师、律师助理参与了本次学习。同时,本次周学习对外开放报名,四十余位律师同行在线一同参与。

 

本次学习的主题是《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限制——以地方司法文件为视角的考察》,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学术研究部副主任易文杰律师担任主讲人。

易文杰律师首先对全国31个省份(不含港澳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梳理,指出共有20多个省份对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其中最为普遍的表述为“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他认为,部分省份通过《实施细则》对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进行限制,实际上确立了一种“限制减轻原则”,即“减少的刑期”受到“总和刑期”限制,量刑幅度的下线被拔高,从《刑法》规定的“数刑中最高刑期”变为“总和刑期”减去“减少的刑期”。

 

随后,他以三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例进行说明,指出部分省份《实施细则》中关于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限制,确实对法院量刑产生了一定影响。一旦法院在量刑时突破《实施细则》的规定,便可能招致检察机关的抗诉。

 

接着,他通过分析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步骤,引出“限制加重原则”饱受学界争议之处:如何理解《刑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中的“酌情”。他强调,关于“酌情”,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酌情” 不能包括在对个罪分别量刑时已适用过的情节,否则就是重复评价。但问题在于,是否有独立于个罪之外的,适用于“并罚”时考虑的情节,尚无定论。由于“酌情”的规范依据不明确,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进而致使总和刑期相同的不同案件之间量刑不均衡,这或许是各省《实施细则》确立“限制减轻原则”的原因。

 

其后,他对部分省份《实施细则》之合法性发表了见解。他谈到,部分省份《实施细则》虽未增设新的刑罚种类或突破《刑法》关于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上线、下线限制,仅仅是细化裁量标准,但这种限制拔高了对被告人的量刑下线,导致被告人可能获得的量刑优惠减少,属于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限制,合法性恐值得商榷。

 

最后,他认为部分省份《实施细则》对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限制,将导致多罪名案件的辩护难度增大。具体表现为:第一,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时的裁量权受到压缩,直接导致辩护律师量刑协商的空间变小。第二,辩护律师的关注点需从“重罪”转为全案罪名。

北京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宇鹏律师进行了与谈。张宇鹏律师认为,易文杰律师关注到了一个相对冷门但又十分重要的问题,值得引起刑辩律师的重视。他谈到,部分省份《实施细则》针对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进行限制,这对刑事辩护的影响是深远的。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角度而言,这种量刑限制本身没有问题,但方法是否妥当尚值得讨论。他表示,对于数罪并罚案件,部分省份通过《实施细则》对量刑幅度的下线予以调整,从“数刑中最高刑期”变为“总和刑期”减去“减少的刑期”,这可能导致在多数案件中,法官无法再依据《刑法》第69条第1款之规定,将“数刑中最高刑期”作为量刑幅度的下线,这似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本次学习持续了1小时,通过易文杰律师的详尽分享和张宇鹏律师的精彩与谈,与会人员对于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限制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受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