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宋立翔:《中国检察官》《人民法院报》文献中的涉黑案件审查要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10

 

宋立翔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一、前言

 

《中国检察官》期刊的主办单位系国家检察官学院,《人民法院报》的主办单位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法院、检察院多名法官、检察官曾在前述期刊、报刊中发表过法律适用意见。因此,《中国检察官》《人民法院报》所载明的司法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威性,可供我们参考。基于此,笔者从《中国检察官》《人民法院报》中检索了涉黑案件的相关文献,在中国知网检索出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参考价值的文献6篇。笔者在本文中重点介绍以下6篇文献(详见表格),并从中提炼出涉黑案件的审查要点,从而为我们的辩护工作提供指引。

 

 

二、前述文献中涉黑案件的审查要点

 

笔者从《中国检察官》《人民法院报》文献中所提炼的审查要点不会与《人民司法》期刊文献中的涉黑案件审查要点(笔者于2024年12月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尚权刑辩”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一文重复,亦不会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重复。针对每一个审查要点,笔者会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系《中国检察官》《人民法院报》文献的原文,第二部分“评析”系笔者依据原文所提炼出的新的审查要点,并且会结合前述材料总结出更为全面的审查要点。

 

(一)关于组织特征

 

1.认定组织结构稳定性的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性和危害性特征的准确把握》指出,“本案中以2014年‘818案件’为分界,可以将该组织的犯罪事实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从2011年徐某某出狱后通过制服李某初步树立非法权威,并通过开设赌场、催收赌债获取利益;后一阶段是‘818案件’案发后,大部分组织成员被判刑后入监服刑。综合判断本案事实可以发现,该组织前后两阶段应当认定为同一个组织,主要理由是:一是组织领导者始终稳定。徐某某在前后两个阶段中均居于唯一的领导者地位,由于刻意逃避责任及同案犯的包庇,徐某某得以在该案中逃脱刑事处罚,在后续改头换面通过公司化的形式继续领导该组织,并随即吸收拉拢了吴某某等一批新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始终保持着一定的人员构成,组织规模不断巩固和扩大。二是关键组织成员具有延续性。部分组织成员因入狱服刑等客观原因短暂离开组织,而非因主观意愿主动离开组织,且在刑满释放后仍未彻底脱离组织。如因本案被判刑的江某某等人刑满释放后仍继续参与组织活动如聚餐娱乐、收受年终红包、入股徐某某参股的 KTV 获利等,并受徐某某指挥调遣实施部分非法讨债、寻衅滋事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评析:认定组织结构是否具有稳定性,《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当前,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因此,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然而,当部分骨干成员中途脱离了组织,还能否认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篇文章针对部分骨干成员中途脱离组织的情况,进一步细化了判断组织结构稳定性的标准。判断标准有三个:第一,组织、领导者是否固定。第二,该部分骨干成员脱离组织的原因。如果他们系主动脱离组织,则更能说明该组织不具有稳定性。第三,该部分骨干成员脱离组织后,是否与组织存在经济往来或参与实施组织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2.透过利益分配方式判断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的认定》指出,“赵某恶势力案。赵某等开设赌场、敲诈勒索,聚财数千万。其中,赵某策划并提供经费,张某、黄某制作作弊工具,叶某、陈某等聚众赌博,李某负责讨债。该团伙不仅有首要分子,而且分工明确,已构成犯罪集团。但利益分配或依具体作用一案一酬,或事先约定分配比例,均没为组织发展留存资金。此按劳分配型模式凸显出组织关系混乱与内部管理低端,所谓的组织仅是若干个人谋利的工具。赵某等既没有抽象出实体,并赋予其组织身份,更没有兼顾组织利益。因此未根本摆脱一哄而散的聚众样态……按需之“需”还指维护领导权威并笼络骨干分子,最终保证结构稳定。即,利益分配应依组织层级,核心成员所得远高过一般参加者。”

 

评析:如何通过利益分配模式认定组织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619号案例(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曾指出,“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普通犯罪团伙通常依据各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进行分配,且通常在实施每一起具体犯罪后‘坐地分赃’,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而对于犯罪所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会有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组织成员的收入与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据此,透过利益分配方式可判断行为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层级架构,而该篇文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透过利益分配方式还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是否为发展组织做准备。因此,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我们可以从两方面考察是否具有组织特征。一方面,行为人之间分配利益是按劳分配、按投资额分配,还是按级别分配。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留存收益用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关于经济特征

 

1.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规模的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法律意义及调查认定》指出,“一定规模的经济实力是组织者、领导者笼络组织成员的基础,经济实力的规模也决定了组织的犯罪能力,进而决定了其对一定区域、行业非法控制的实际效果。评价一个犯罪组织是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要结合其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区域或人群大小、从事行业的性质和利润特点、组织人数的多少等进行实质判断,对于经济实力规模明显低于地区和行业发展水平的犯罪团伙,在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要尽可能慎重。”

 

评析:《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曾规定,“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但是,《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尽管该规定颁布时间早于2018年《指导意见》,但并未废止)指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可见,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认定经济规模的数额标准,而该文章则提供了另一条认定标准,即是否高于地区和行业发展水平。据此,我们判断犯罪团伙经济规模的方式有二:一是看数额,二是要与当地同类行业企业的经营状况作比较。

 

2.认定经济用途的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若干问题》指出,“在具体个案中,不宜简单认为犯罪组织成员之间有集体消费行为,即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犯罪所得经济利益笼络组织成员,支持犯罪组织活动。例如,实践中常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具体犯罪后,组织成员之间会有一些消费行为,如吃喝玩乐、吃年夜饭等,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用组织成员的兴趣爱好发展壮大犯罪组织的目的。如果犯罪组织利用其成员的爱好组织吃喝赌博等消费行为,以煽动成员实施犯罪活动,即可将集体消费行为认定为笼络组织成员,支持犯罪组织活动,否则,只能将其视为一般集体消费行为,不应视为支持犯罪组织活动。”

 

评析:尽管《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但是,不能一概将集体消费行为认定为“笼络组织成员”。结合该篇文章可知,集体消费行为是否属于“笼络组织成员”,应当结合消费行为前后的具体犯罪事实来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先看消费行为前后是否存在具体的犯罪事实,再结合案情分析消费行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

 

(三)关于行为特征

 

1.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

 

《析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指出,“行为的主动性,意指违法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应对外界力量的侵害和挑衅而被动、被迫实施的,而是带有能动、积极进攻的性质。行为的主动性不是认定单个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组织犯罪的标准,其是针对体现组织利益或意志的违法犯罪行为总体倾向而言的,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总体显示出主动性,或至少其中某些重要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主动性,以“主动出击”谋求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的“保安队”“护卫队”,为维护企业的正当利益,或者为维护客观合法要件尚不完备但主观上认为合法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但因其系为应对其他势力挑衅,违法犯罪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评析:笔者在《〈人民司法〉期刊文献中的涉黑案件审查要点》一文中总结出审查组织是否具有行为特征的四个条件,即一是行为的暴力性、胁迫性,至少应有一部分能够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二是行为的有组织性,即必须是有组织地实施行为,包括“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行为对象的不特定多人性,即不是针对特定个人实施;四是行为具有公开性。结合该篇文章可知,在此基础上审查组织是否具有行为特征应当再增加一个条件,即犯罪行为主动性。审查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我们需要厘清涉黑案件中暴力犯罪的起因,尤其是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为标志性事件的犯罪事实。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犯罪均带有被动防御性质,则说明犯罪行为不具有主动性。

 

2.组织内违法犯罪活动的审查要点。

 

《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难点》指出,“看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该点不能直接说明具体犯罪行为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但如果是在该组织势力范围内实施的,人员又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密切关系,则可以从侧面印证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因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其势力范围,其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在其势力范围内实施。一是可以强化、巩固其‘统治’地位,二是风险较小。”

 

评析:《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能仅凭犯罪行为地点判断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实施。但是,犯罪地点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可以结合前述每一种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

 

《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难点》指出,“所谓‘地下社会’的‘地下’,就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仅是反对现有的合法秩序, 同时也要建立一种不同于‘地上’正统社会的秩序,建立一套自己的规则。由于王子佳等人的涉黑犯罪行为,导致坑梓当地的很多群众敢怒而不敢言,屈从于其淫威之下。这实际上是在政府之外,树立了一种新的权威;而诸如开店除要正常纳税外,还要向王氏家族及其手下缴纳保护费,这也无异于一种新的规则。从全国各地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案来看,无一例外地都具有这种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的‘法外权威’的存在。 因此,考察某组织是否在现行法律、政策之外,在特定行业、地区,以非法力量强行推行某种规则、建立某种秩序,是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方面,是认定非法控制性的重要依据。”

 

评析: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了认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八种情形。而该篇文章针对认定形成非法控制又增加一种情形,即“在特定行业、地区强行推行某种规则、建立某种秩序”。据此,如果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指控行为人在某地区、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除前述法律规定的八种情形外,我们还应审查他们在该地区或行业是否建立了另一套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