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毛立新:庭审发问就是举证质证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3-04

毛立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

 

编者按

 

2025年2月28日下午,第109期尚权刑辩沙龙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期沙龙研讨的主题为“交叉询问的功能与规则”。沙龙邀请到国浩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合伙人张旭涛律师,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资深美国高级执业律师、美国乔治亚州立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Juris Doctor)胡冰子担任主讲人。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吴宏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炜衡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彭逸轩,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担任与谈人。

 

以下是毛立新主任在沙龙上的与谈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感谢张旭涛主任、胡冰子教授的精彩演讲,也感谢吴宏耀教授、彭逸轩主任的精彩与谈,使我受益良多。一方面,更新和丰富了我对交叉询问的认知和理解,另一方面也验证了我对交叉询问功能和规则的一些思考。今天沙龙的研讨主题,是我设定的。主要是考虑到两位主讲人对此问题均有长期研究和丰富实践。张旭涛主任十多年前曾接受过美国专家的交叉询问技能培训,近年来一直从事相关研究及技能授课,并且拥有丰富的出庭实战经验。胡冰子教授,我们2019年10月在亚特兰大认识时,她还在美国佐治亚州执业,是一家专做诉讼业务律所的出庭律师,她在美国学习、执业多年,对美国庭审及交叉询问的规则和技术谙熟于心。因此,我是想通过两位主讲人的介绍,全面展现中美在交叉询问的制度背景、运用场景上的重大差异,探求一些共通的原理、规则、技术,目的是想借美国他山之石,琢中国交叉询问之玉。从今天沙龙效果看,圆满实现了这一目标。

 

讨论交叉询问这一话题,会涉及几个层次:一是原理和制度层次,二是程序和规则层次,三是技术和方法层次,四是风格和艺术层次。今天沙龙所涉及的,主要是前两个层次,所以沙龙主题设定为“交叉询问的功能和规则”。至于后两个层次,刚才吴宏耀教授、胡冰子教授都讲到了,交叉询问是一项诉讼技能,而非法律知识,必须通过长期的实操训练和实战磨炼才能熟练掌握、运用自如,这两个层次不是今天的沙龙讲座所能解决的。而“交叉询问的功能”是制度和原理层面的东西,对该问题,虽然有大量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但真正能结合中国的诉讼制度和运用场景,用中国式法律话语说明白的,仍然不多;先把功能问题搞清楚了,接下来才能符合逻辑地设计交叉询问的程序和规则,包括科学地安排发问顺序、合理地限制发问方式、明确反对规则等。

 

对于“交叉询问的功能和规则”,我在多年学习和执业过程中,也一直在研究和思考。下面我谈几点心得和体会,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庭审发问的基本功能,就是举证、质证

 

交叉询问这一概念,广义上包含主询问即直接询问(direct examination)和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狭义上仅指反询问。我是在广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等同于中国的“庭审发问”这一概念。

 

大家对交叉询问的认识,相当部分来源于观看英美法律剧。例如,美剧《律师本色》(The Practice)及其姊妹剧《波士顿法律》(Boston Legal),《法律与秩序》(Law & Order),还有《美国犯罪故事》第一季(American Crime Story Season 1)对辛普森杀妻案庭审过程的展现,以及英剧《皇家律师》(Silk)等。

 

这些影视剧,给我们展现了英美刑事庭审的基本方式和流程:首先是控辩双方先后作开场陈述(openning statement);然后控方举证,传唤控方证人,对证人主询问,再由辩方对证人反询问;控方举证结束后,辩方举证,传唤辩方证人,对证人主询问,再由控方对证人反询问;控辩双方第一轮举证结束后,还可以传唤新证人或重新询问原证人,进行第二轮甚至多轮举证;控辩双方举证结束后,双方先后作结案陈词(closing argument);最后是法官指示陪审团(jury instructions),由陪审团评议并作出裁决 (deliberation and verdict)。

 

透过上述庭审方式和流程,可以看出:庭审发问(包括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基本功能就是举证、质证,其中主询问是举证,交叉询问是质证。之所以用发问方式来举证、质证,而不用宣读各种书面笔录举证和对着书面材料“纸证”,这与英美国家确立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直接相关。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在庭前的书面陈述均属传闻,不具有可采性,不能在法庭上出示。由此决定,除极个别例外情形外,对于人证,即我们所称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专家证言、侦查人员的相关记录等,唯一的举证、质证方式就是传唤证人出庭,由举证方通过主询问向法庭举出证据内容,再由对方通过反询问质疑证据内容。

 

事实上,不仅言词证据如此,控辩双方对实物证据的举证质证,也要通过向证人(侦查人员、专家证人等)发问的方式进行。举证方通过发问证人将物证引导出来,由此来建立物证的“基础”(Foundation),确认物证的来源和真实性,才能被法官采纳为证据,并允许向陪审团展示。

 

透过上述庭审方式和流程,我们就能够理解,对于一个出庭律师而言,庭审发问、交叉询问是一项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职业技能。在中国,一个不会庭审发问的公诉人或者辩护律师,仍可以胜任出庭,但在英美国家,这完全不可能。因为,他们的庭审,他们的法庭调查,他们的举证、质证,几乎完全是通过主询问、反询问来进行的。所以,在英美出庭律师技能培训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交叉询问训练。

 

在我国,我们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对书面证据材料的“质证技能”,而并不重视对庭审发问、交叉询问技能的训练,认为后者是“屠龙术”,一时半会用不上。确实,由于我国在诉讼立法上尚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率极低,辩护律师们只能对着一堆书面材料进行“纸证”,这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仍然是常态。但从长远来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必将是未来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大方向。终将有一天,这种针对纸质材料研发出来的“质证技能”,要被历史淘汰,被扔进历史的垃圾堆,取而代之的就是交叉询问式质证。这是世界各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共同遵循,我们要认识并适应这个趋势。包括控方,检察机关提出要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但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他们仍然没有认识到未来控方举证方式要有重大变化,不可能一直沿用目前的宣读书面材料的举证方式,而是要逐步采用通知相关人员出庭、当庭发问方式来举证。

 

二、庭审发问顺序,应当先举证(主询问)、再质证(反询问)

 

明确了庭审发问的基本功能就是举证、质证,其中主询问是举证,反询问是质证,接下来该如何安排发问顺序,就一目了然了。从逻辑上讲,应当是先举证、再质证,即先由举证方主询问,再由质证方反询问。当然,施行该规则还有一个前提,即区分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区分的标准是证言内容及证明目的,证言内容有利于控方、用以指控犯罪成立的是控方证人,相反则属辩方证人。区分之后,发问顺序的安排就水到渠成:对于控方证人,自然是控方先主询问,辩方再反询问;对于辩方证人,自然是辩方先主询问,控方再反询问。如此安排发问顺序,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通用规则。

 

反观我国的庭审发问顺序,明显是有悖于先举证、后质证的逻辑顺序的。

 

首先,对被告人的发问顺序,违背了先举证、再质证的基本逻辑。被告人本质上是辩方证人,理应由辩方先主询问、控方再反询问。但现行立法规定是公诉人先讯问被告人,辩护人再发问被告人,这就等于辩方未举证就由控方先质证了。尤其在不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对于控方而言,明显是敌对证人,公诉人不可能通过讯问来实现举证目的,而只能通过讯问来核实确认、质疑辩驳被告人的庭前书面供述和辩解,事实上是通过讯问来质证了。随后辩方对被告人发问,目的自然是要展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一些事实和情节,性质上应该是举证。因此,实践中,往往在辩护人发问结束后,公诉人要进行第二轮讯问,目的是针对被告人回答辩护人的内容进行质疑和否定,此时才是对辩方举证内容的质证。由此,目前我国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发问顺序,实际上是“控方先质证,辩方后举证,控方再质证”,明显有悖于先举证、后质证的逻辑顺序。

 

其次,对出庭证人的发问顺序,同样违背了先举证、后质证的基本逻辑。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59条第1款之规定,首先“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即实行“谁申请谁先问”规则。这就完全模糊了控方证人、辩方证人的区分,进而混淆了主询问、反询问的不同功能。道理很简单,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未必就是专门化证人,相当一部分属于控方证人,辩方之所以申请其出庭作证,目的是要质疑和否定其证言内容。对于控方证人,理应是控方主询问在先,辩方反询问在后,否则就违反了先举证、后质证的逻辑顺序。因此,2017年12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9条之规定,更加科学合理。该条对发问证人顺序的规定是,“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这才符合先举证、后质证的逻辑顺序。但令人遗憾的是,2021年1月发布的现行《刑诉法解释》修改了上述规定,回归到“谁申请谁先问”规则,可谓明显退步。

 

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建议借鉴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区分控方证人、辩方证人的基础上,遵循“先举证、后质证”的逻辑顺序,就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顺序作出合理安排。

 

三、我国立法所禁止的“诱导式发问”,应限缩解释为“误导式发问”

 

在交叉询问各项规则中,最令人疑惑的概念可能就是“leading question”了。中文通常译为“诱导式问题”,是指直接或间接暗示了提问人希望得到的特定答案的问题。提问人通常采用封闭式问题(close-ended questions),问题中包含有预设的答案,仅要求被问人回答“是”或者“否”“有”或者“无”。与之相对应的,是开放式发问,即发问人采用开放式问题(open-ended question)发问,提问比较概括、广泛(例如什么时间,在哪里,发生什么事情),对回答内容不作严格限制,让被问人自行回答。开放式发问的好处,是让被问人主动提供有关信息,保证其陈述的可信度;封闭式发问的好处,是通过限缩被问人的答案,将被问人引导至可能令人产生怀疑的境地,以揭示其陈述的虚假、矛盾或缺陷。

 

根据英美国家的发问规则,主询问只能开放式发问,禁止诱导式发问,以免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反询问则允许用诱导式发问,以便有效揭示证人证言的虚假、矛盾或者缺陷。而在我国,立法上一刀切地禁止“以诱导方式发问”。这里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西方的“leading question”与中国语境下的“诱导式发问”,是否是同一个概念?

 

很多人都说,把西方的“leading question”翻译为“诱导式发问”,是个错误,应译为“引导式发问”才更准确。我也赞同这种看法,因为在内涵和外延上,“leading question”的确不能等同于“诱导式发问”。反询问中允许使用“leading question”,但同样禁止过分“诱导”。在美国,反询问的范围有一个限制:原则上不能超出主询问的内容及影响证人可信性之事项,否则对方可以提出反对。即不允许超出证人在庭前或者主询问中已经作出的陈述,通过发问“诱导”证人作出一个新的但可能虚假的陈述。可见,在反询问中使用“leading question”也是有限制的,可以对主询问的内容及影响证人可信性之事项向证人核实确认,但仍然不允许“诱导”证人作出一个新的但可能虚假的陈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赋予法官对询问证人和展示证据的方式予以合理控制的权力,以实现三个目标:使这些程序能够有效地确定真相;避免浪费;保护证人免受骚扰或不当困窘。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41条规定,在交叉询问中,如果法庭认为该问题属于误导性问题(misleading question)或模糊不清的问题等情形,必须禁止询问证人或者告知证人不必回答问题。

 

也就是说,西方规则中的“leading question”,与我国所禁止的“诱导式发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外延更大,包含了后者。这提醒我们,不能把我国立法所禁止的“诱导方式发问”,理解为西方的“leading question”,前者比后者的外延要窄很多。

 

因此,对于我国立法上一刀切地禁止“以诱导方式发问”,不能理解成一刀切地禁止“引导式发问”,此处的“诱导”有其特定含义,即限指那些可能“误导”证人作出虚假陈述的“引导”。将立法所禁止的“诱导方式发问”限缩解释为“误导方式发问”(misleading question),则该禁止并不违背庭审发问的基本原理和规则。

 

事实上,从诉讼实践看,在我国庭审发问中,对于控方或者辩方援引被告人、证人的先前陈述,包括庭前书面陈述以及已经作出的当庭陈述,让被告人、证人予以核实确认或者进行质疑辩驳,虽属“leading question”,但法庭都是普遍允许的。中国立法和司法所禁止的“诱导方式发问”,前提是被告人、证人之前从未供述或者陈述过该内容,而控方或者辩方企图通过“诱导方式发问”让被告人、证人“顺杆爬”,促使其作出符合发问方意图的回答。这一禁止规则,与西方反询问中允许“leading question”,但同样禁止超出主询问内容进行“诱导”以及禁止“误导性发问”(misleading question),原理和功能并无二致。

 

结论是,对我国目前立法所禁止的“诱导方式发问”,应结合中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实际,对其语义做限缩性解释,将其解释为“误导式发问”是准确、合理、可行的,解释为“引导式发问”则是不准确、不合理、不可行的。允许“引导”和适当“诱导”,但禁止过分“诱导”和“误导”,乃是各法治国家普遍通行的发问规则。

 

四、在中国实行卷证移送的制度和实践背景下,交叉询问最有效手段是“弹劾”

 

从交叉询问的制度背景和运用场景看,中西的最大差别,是西方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庭前证言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而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则随案移送大量书面证据材料,不仅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而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由此决定,即使庭审发问、交叉询问十分精彩,甚至证人在庭审中推翻了庭前的书面证言,但法院仍然可以采信庭前证言定案。这就极大地削弱了庭审发问、交叉询问的价值和作用。这个问题不解决,控方目前的以宣读书面笔录材料为主的举证方式就无法改变,庭审发问、交叉询问功能和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出来。

 

因此,近些年,我一直在呼吁解决庭审实质化和证人出庭问题,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辩护律师的价值和作用。试想,即使我们的庭审发问、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十分精彩,甚至通过庭审查明了事实真相,但如果仍然允许控方出示、法院采纳证人在侦查阶段的书面陈述,则决定案件结果的仍然是侦查案卷,庭审就难免还是走过场、流于形式。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对辩护律师而言是关系生死存亡的大事。而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核心一点就是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所有言词证据的举证和质证,都必须通过相关人员出庭、控辩双方主询问、反询问的方式来进行。如果有一天立法上实现了这一点,则庭审发问、交叉询问就成为出庭律师的必修技能和日常工作。

 

当然,这一进程是漫长的。那么,在目前的制度背景和司法环境下,西方的交叉询问原理和技术能够给予我们什么启发和借鉴呢?我觉得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借鉴其“弹劾”技术,充分运用在案书面证据材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进行充分质疑和辩驳。根据西方“弹劾证据”(impeachment evidence)的概念和规则,证人在庭前的矛盾性陈述,虽然属于传闻不具有可采性,但可以用来在庭审中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从我国的诉讼实践看,单纯地通过发问来揭示和质疑证人证言的虚假性,是比较困难的,而充分挖掘案卷材料中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的信息,并在庭审发问时向被发问人出示、宣读,是揭示证人证言虚假性的一种有效手段。

 

西方交叉询问技巧中,有一种所谓“围栏战术”,说的就是这种“弹劾”方法。其步骤是:先让证人确认其在主询问阶段作出的证言,然后拿出用来“弹劾”证人的材料(先前陈述或者其他证据)让证人确认其真实性,然后宣读该材料中与证人当庭陈述相矛盾之处,最终戳穿证人的谎言。这种战术,在中国具有独特的价值和优势,原因在于控方起诉时随案移送了大量案卷材料,案卷中往往有大量的证人先前陈述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与作为质证对象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从而为辩护律师运用“弹劾”技术提供了资源和条件。例如,对于虚假的证人证言,律师在庭审发问中,不仅可以用证人前后不一致的先前陈述来“弹劾”,而且还可以用在案的其他证据,尤其是一些客观性较强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来“弹劾”,从而当庭揭露虚假证言、查明事实真相。

 

也就是说,对西方交叉询问规则和技术的学习借鉴,不仅在未来必将大有用武之地,而且对于当下的诉讼实践也具有指导意义。进入人工智能时代后,知识的获取变得极其容易,律师的很多工作可以交给机器去完成,但唯独出庭诉讼技能是不可替代的稀缺资源。尚权所是个刑事专业所,其实在我看来,尚权的主攻方向是刑事出庭业务,我们是个以出庭业务为主的刑事专业所。因此,我们一直致力于出庭技能的学习、研究和训练、推广,我们愿意在这一领域继续发挥作用,做中国律师出庭技能训练的先行者、引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