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3-05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法律援助工作部主任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不管是毒品犯罪案件,还是暴力犯罪案件,当案件走到死刑复核阶段时,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不核准死刑是因为事实不清,而此时的事实不清更多的不是可能无罪的事实不清,而是导致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关键事实不清,这一问题经常是实务中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能成功不核准死刑的关键。而事实不清的原因则自然是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导致判处死刑的关键事实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
那么哪些事实属于导致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关键事实,一旦不清就不能判处死刑呢?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这部分事实是指: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同时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则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因此,作为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在案证据是否符合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现判处死刑的某些关键事实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在此笔者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物中公布的不核准死刑案例和自己办理的不核准死刑案例,对其中复杂、重点的内容作一下分析,对其中简单明了的则不再作分析。
一、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该重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就是本案被告人实施了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也就是锁定被告人。对此,笔者以一个案例说明该问题。
常某某故意杀人案——未组织证人辨认被告人,言辞证据存在矛盾
简要案情:
2007年3月16日9时许,同案被告人邢某甲(已判刑)乘车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发生口角,邢某甲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常某某前来。常某某携带尖刀伙同李某某(在逃)赶到后,即持尖刀将孙某某捅死,将崔某某捅伤(未进行伤情鉴定)。
复核结果:
本案主要依据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但未组织目击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1.言词证据间关于持刀行凶者的衣着特征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作案时自己穿灰色格子西服、在逃的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穿黑色夹克,而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一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持刀人穿黑色夹克。此外,目击证人证明持刀人从黄色QQ车上下来,与常某某供述的被害人乘黄色QQ车、其与李某某乘红色奥拓车的情况矛盾,公安机关亦未就该问题对邢某甲进行讯问。
2.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较大疏漏:未组织被害人崔某某和目击证人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辨认;未组织常某某、同案被告人邢某甲指认案发现场、凶器丢弃现场,未及时查找作案工具;未提取常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并进行鉴定,最高法院复核提讯时常某某供称其现在身穿的灰色格子西服就是作案时穿的;未提取常某某与邢某甲的通话记录,以印证本案起因;未及时查找涉案车辆。
简而言之,现有证据无法锁定系被告人常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为防止错杀,所以不能核准死刑。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后果
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的问题都不复杂,而且在笔者看来,即便是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也不要求十分明确、具体,只要不是根本不清,有个笼统、概括的认定,就不影响定罪量刑。比如作案时间问题,司法实务中并不要求必须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特别是对于一些陈年旧案,只要能有个大概时间就行,比如可以说1999年2月份某天,或者说1999年春节期间。但是后果不一样,必须明确说清楚被害人死没死的问题,这关乎着被告人是否应判处死刑,必须明确。
王某某绑架案——被害人是否死亡未能查清
简要案情:
2007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小学三年级女生彭甲(被害人)哄骗至自己租住处后,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彭甲的父亲彭某乙索要20万元,同时威胁彭某乙不许报案,否则就撕票。次日零时许,王某某恐罪行败露,在租住处将彭甲掐死,并将彭甲的尸体及随身物品等放进编织袋抛入江中。同日11时许,王某某在银行取出彭某乙付到指定账户的赎金2000元。当日13时许,王某某再次向彭某乙发出威胁短信。随后,王某某在某银行门前等车,准备到另一银行查询赎金是否到账时被抓获。
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证明王某某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只有其供述,现王某某翻供,且对翻供的内容能作出解释,使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的尸体没有找到,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故认定王某某绑架后杀害被害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某某死刑。
证据方面的问题: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杀害被害人彭甲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1.被害人彭甲的尸体未能找到,无法完全排除彭甲生存的可能性。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杀害彭甲后将其尸体抛入江中。但公安机关经多次打捞,未能发现尸体。经侦查实验确定地点,仍未能打捞到尸体。
2.证明王某某杀人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且其供述在杀人手段方面不稳定。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七次供述,一审庭审时有一次供述,均称因担心被害人认识其家里的人,害怕暴露,即杀死了被害人,并将尸体抛入江中。但王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称是用刀杀死小女孩的,后又改称是掐死的,因为不敢想象掐小女孩时她双脚直蹬的那种场景,所以干脆讲用刀杀死她痛快些。二审期间,王某某在杀人环节方面翻供,称其有绑架行为,但没有杀人,当晚把被害人留在了江边桥下,并称之前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对于一审阶段不翻供的理由,则称是刑警队的人骗他要争取好态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由以上可以看出,虽然都知道被害人大概率是已经被害身亡,但毕竟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这一点,万一哪天被害人亡者归来,被告人却已经被执行死亡了,将是无法挽回的错案,所以本着宁纵勿枉的标准,对被告人不核准死刑。
三、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正常来说,被告人如果是无刑事责任能力肯定不能判处死刑,被告人得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判处死刑,而在极个别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度恶劣的案件中,被告人即便只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有可能判处死刑。而对不确定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则不能轻易核准死刑。
岳某故意杀人案——对疑似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未进行鉴定
简要案情:
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岳另某(殁年71岁)均系A省B县C镇D村村民。20XX年1月X日(农历除夕)8时许,岳某在自家门前见到岳另某在村水泥路上行走,想起多年前因灌溉麦苗与岳另某发生争执厮打之事,心生怨恨,遂回家拿来一根带有尖头的铁质空心长棍,追上岳另某后持铁棍朝其头部击打。岳另某倒地后,岳某仍继续击打。岳某之兄岳大某上前阻拦,岳某对岳大某胜进行言语威胁,并欲继续行凶,后被岳大某、岳小某(岳某之子)二人拉回家。岳另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有关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不属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岳某死刑。
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中的证据表明,岳某很可能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审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起即坚持不懈地申请对岳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二审法院却都未进行鉴定。
岳某平时表现就很不正常,高度疑似患有精神病,其杀人过程也近乎疯狂,在行凶过程被其胞兄阻拦时甚至对其胞兄进行威胁,被抓获后更长时间神志不清,无故殴打他人,打骂看守所民警,看守所所长当时就建议律师为岳某申请精神病鉴定。直到被关押一段时间后岳某的答话才算正常了一点儿。同时,岳某的母亲和两个姐姐都患有精神病,岳某十几年前也曾到精神病医疗就诊,只是因为时间久远医院的资料已经遗失。
而本案一二审中,法官仅凭岳某在庭审中应答正常即主观臆断岳某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须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更进一步判处岳某死刑,显然不合理。岳某是真疯也好,是装疯也罢,都应该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主观推测,法官不是精神病鉴定的专家,在这方面,法官和普通人一样,不具有权威性。
四、被告人的罪过
死刑须是故意犯罪,主要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也较小,过失犯罪则没有死刑。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什么,证据上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是死刑复核案件中必须审查的内容。
张某故意杀人案——认定被告人有杀人故意的证据不足
简要案情:
20xx年xx月xx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违反相关规定,驾驶东风大货车私自运送烟叶,由A省B县驶往A省C县。当车行至B县D镇E村村委会烟叶检查点时,被卡点工作人员王某等拦下检查。检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张某遂上车打火欲驶离。王某见状即堵在车辆前方命令不准行驶,张某强行冲卡并将王某撞倒。王某被车辆挤压、拖擦致肺破裂大失血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方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死刑。
辩护观点:
1、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开车逃走时看到了被害人在车前,本案应为过失犯罪
张某前后共12次供述始终坚称没有看到被害人在车前,在当时的情况下,出于逃跑的心理,在紧张、慌乱、气愤的非正常情况之下,人的反应不能按正常来推断,张某完全可能没有看到车前的被害人。而据张某自己供述,他当时正在目视左边的后视镜,看到后边有两人在追,而没有向前看,也没有看前视镜,其共12次供述始终坚称没有看到被害人在车前。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张某所供具有合理性。
首先,本案中证明张某应该能看到被害人在车前的证据都存疑。本案中张某始终坚称其未看到被害人在车前,而本案其他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存在着不真实、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等诸多严重问题。
其次,现有证据只证明了张某在正常情况下应该能看被害人在车前,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确实已经看到了被害人在车前。
依据刑法原理,应当看到车前有人而没有看到,乃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故综合以上应认定张某主观上为过失,原判认定张某为故意杀人错误。
2、退一步讲,即便张某看到了被害人在车前,本案也是间接故意犯罪
张某即便看到了被害人在车前,其对被害人的死主观上也只是放任心态,是间接故意。
首先,张某没有杀人动机
张某与被害人远日无冤,近日无仇,且还曾是XX中学的同学,当年关系很好,张某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动机。
其次,张某的主观目的只是逃走
张某虽被朱某的违法打人行为所激怒而产生逃走之意,但其主观目的只限于逃走,而不是杀人,没有必要非杀死被害人不可,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执意要杀死被害人。
再次,法医鉴定表明张某非有意要伤害被害人
根据法医鉴定结果,被害人是挤压及拖擦所致的肺破裂大失血并颅脑损伤死亡,这显然不是被撞或被轧身亡,而应是跌入车下所致,这也可见张某并非有意要伤害被害人。
故综合本案来看,张某主观上至多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没有达到罪大恶极,非要判处死刑的程度。
五、是否共同犯罪
在很多死刑案件中,虽然在案的只有一名被告人,但是却有线索或证据反映出可能还有其他共犯,但这一点却恰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那么这个时候就不能排除本案的被告人是在替人顶罪或罪不至死的可能,因此不能轻易核准死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1257号崔小虎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始终供述伙同他人作案,且在案证据不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能否对其适用死刑。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崔小虎携带菜刀,租乘被害人马某驾驶的奇瑞QQ微型车外出购买毒品,二人于途中因租车费用发生争执。坐在车后排座的崔小虎从车内拿起一根细绳勒住马某脖颈,被马某挣脱,崔小虎又持菜刀朝马某颈部、臂部等处连砍数刀。马某趁机打开车门逃至路旁田地时摔倒、小虎追上持菜刀等工具连续砍切马某,致马某因急性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崔小虎从马某身上搜得现金约2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车入淤泥而弃车逃走。
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崔小虎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崔小虎死刑,并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发回某中级法院重审。
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崔小虎是否伙同张某共同实施杀人?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既不能排除张某参与作案的可能性,认定张某参与犯罪的证据也不足。故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
1、崔小虎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起始终供认其于2012年7月24日晚上,伙同张某在租乘马某的车去九姑村途中将马某杀害。
2、公安机关根据崔小虎供述其案发当晚与张某的行走路线,调取了当时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经查看确有两名可疑男子经过。该监控视频经张某的朋友吕某某辨认,确认其中个头较高的男子是张某;经张某的女友郭某某观看,认为其中大个子的很像张某,但因录像效果不好,不能确定。该地点离崔小虎所述其与张某坐上被害人车的地点电力公司仅150米。综合这些证据,基本可以确定崔小虎与张某当晚作案前在一起,具有作案时间。
3.尸检报告载明,分析作案凶器一个系刃口较长,并有一定重量的砍切类器具,如菜刀;另一个系尖刀类,宽度在2cm左右,刃口较短。而崔小虎始终供认其作案只拿菜刀,未拿匕首。根据死者损伤部位比较集中,损伤系两种形状不同的工具形成的情况,分析作案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某处提取了匕首。结合发现尸体时姿势体位,死者右眼刺创不排除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嫌疑人用锐器捅刺形成。此节与崔小虎所供其与张某坐上被害人的车后,张某坐副驾驶位,其坐后排座,且其看见在张某和那个司机争吵起来时,张某侧过身来拿刀朝那名司机腹部捅了好几下的作案情节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了两次问话,张某均称案发当晚其在岳父家,不承认与崔小虎在一起。经调查张某岳父母和妻子,均证明张某案发当晚并未到过岳父家。同时张某的妻子和同居女友证明,张某案发后在家中烧衣服,且在第二天把衣服鞋子全换了,可见张某案发前后举动反常,作案嫌疑进一步加大。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如果是共同犯罪,那就意味着只有罪责最重的某个或某些被告人才应判处死刑,毕竟咱们的死刑政策是要严格控制死刑。因此被告人之间谁的罪责最大就成了死刑复核案件中必须要查清的关键问题,否则不能适用死刑。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大
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王某、程某某合伙经营一足疗店,趁客人进行不正当消费时假冒派出所民警进行敲诈。2005年7月3日22时许,王某等人获悉有一客人到店内后即驾车赶到店里,张某某也驾车载程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苗某某赶到。张某某、程某某、苗某某对正在嫖娼的被害人高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要将高某某带往派出所。三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高某某推拽到面包车上。因高某某称没钱交“罚款”,程某某、苗某某在车上再次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与留在店内的王某通电话时,称高某某不配合,王某便指使张某某等人将高某某殴打后放走。张某某遂开车将高某某带至一偏僻路段,与程某某、苗某某一起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昏后抛至一桃树园内。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某死刑。
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并将其丢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张某某等人系受同案被告人王某指使到足疗店“抓嫖”,后又受王某指使将高某某带至一偏僻路段殴打后丢弃。作案过程中,张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程某某、苗某某均对高某某实施了殴打。尸体鉴定意见证明高某某的主要死因系颅脑损伤。而相关证据表明,致其颅脑损伤的伤害行为主要发生在前往派出所的路上和丢弃高某某的地点。但在这两处地点,主要是程某某和苗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只是在后一地点实施了殴打。作案后,王某指使张某某、程某某实施了隐匿证据和逃避打击的行为。因此,从犯罪行为的积极主动性、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尚不足以将张某某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张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不足。
虽然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有多个切入点可以努力,但无疑关键事实不清的问题是最常见,也最有效的切入点之一,而且通常来说案情越复杂,这个问题就越明显,反而是案情越简单就越难。但能否发掘出关键事实不清的问题,那就要看咱们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的专业性和责任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