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宋立翔:一审阶段阅读涉黑案件起诉意见书需把握的重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3-06

宋立翔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主任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在一审阶段,我们需正确解读、剖析涉黑案件起诉书,从而准确了解控方的指控主张及其论证逻辑(具体解读方法详见《如何快速剖析涉黑案件起诉书》)。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应仔细阅读涉黑案件起诉意见书,并与起诉书进行比较。尽管案件已不在审查起诉阶段,但在一审阶段,起诉意见书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一审阶段阅读起诉意见书,有助于我们快速有效阅卷,并提升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的针对性。笔者认为,我们在阅读起诉意见书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起诉意见书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四特征所依据的事例

 

笔者曾在《如何快速剖析涉黑案件起诉书》一文中指出,起诉书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规约、经济利益用途、具体危害情形时,通常会列举相关事例,起诉意见书亦然。即便案件进入一审阶段,我们仍应关注起诉意见书所列举的事例,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所列举的事例可能被公诉人继续使用

 

部分起诉书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规约、经济利益用途、具体危害情形时,不会列举具体事例,但这并不代表没有事例能够支持。此时,我们可以从起诉意见书中寻找相关事例,这些事例很可能正是起诉书论证前述内容的依据。如果不阅读起诉意见书,我们只能到海量的案卷材料中寻找相关事例,这无疑会增加工作量。

 

例如,陈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起诉书载明“该组织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经费、给予经济补偿”,并未列举具体事例。但是,起诉意见书载明“2015年11月25日,甲指使乙、丙等人在Q市S区XX夜总会包房实施殴打张某、王某寻衅滋事犯罪后,为乙、丙提供车辆、资金、处所用于逃跑、躲藏。”开庭期间,公诉人正是用该事例论证经济利益的用途。

 

(二)起诉意见书所列举的事例即便起诉书未认定,也有可能成为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的依据

 

针对起诉意见书所陈述的情形以及相关事例,起诉书通常不会“照单全收”。但是,随着庭审的进行,公诉人的观点可能会有所调整,将起诉书未认定的情形以及相关事例作为发表公诉意见的依据。换言之,起诉意见书所陈述的情形以及相关事例在庭审期间有可能会被公诉人重新利用。对此,我们开庭前就应当做足预案。通过阅读起诉意见书将起诉意见书列举的所有事例均找出来并逐一分析。否则,开庭时我们极易陷入被动。

 

例如,陈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起诉意见书载明“甲亲自或安排乙、丙、丁采用节日送礼、请吃接待、无息借款、高息吸纳参与放贷等手段拉拢银行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并列举了相关事例。尽管起诉书对于前述情形未予认定,但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该组织腐蚀了部分领导干部的廉洁性。该组织在漫长的违法犯罪过程中,也不乏拉拢国家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其在向地产界商人进行高利放贷的同时,要么对政府机关的一些人员无息借贷提供经济支持,要么直接同政府机关的一些人员合资放贷,共谋利益。”同时,公诉人用起诉意见书所列举的事例加以支持。

 

二、起诉书在起诉意见书的基础上有无补充情形

 

通常而言,起诉书不仅不会对起诉意见书所陈述的情形“照单全收”,而且还会有所补充。我们应当找出前述补充情形背后所依据的事实,之后根据事实来源的不同,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判断起诉书所补充的情形能否成立。

 

情况一:补充情形所依据的事实系来源于起诉意见书。

 

这一情况是指起诉书通过归纳起诉意见书的部分事实,总结出起诉意见书未认定的情形。例如,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起诉意见书未认定该组织存在组织纪律规约,但起诉书依据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以及一起违法事实总结归纳出了该组织的组织纪律规约。说到底,这属于公诉人对个别案件事实作出的评价。因此,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应重点审查事实与情形之间的关联性,即上述事实从逻辑上能否推导出相关被告人是在执行所谓的组织纪律规约。

 

情况二:补充情形所依据的事实系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

 

这一情况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后,公诉人从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的事实中总结归纳出新的情形。例如,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合伙放贷、相互介绍放贷业务的情况,起诉书据此认定,“为加强对组织的掌控,密切成员间的关系,甲介绍自己的放贷对象向乙、丙借贷,成员之间相互拆借资金”。不同于情况一,此时侦查机关系根据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进行补充侦查,而补充侦查提纲为侦查机关提供了侦查方向。据此,该类事实与新情形的关联性明显更强,故不宜将审查重点放在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上。但是,在补充侦查期间,由于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时间较短,相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可能较为单薄。因此,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应重点审查相关事实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组织成员地位和作用的变化

 

阅读起诉意见书不仅能够窥探到控方对于每一名组织成员的定位,还能通过与起诉书相比较,深入了解部分组织成员地位发生变化的原因,从而为我们的辩护工作提供指引。

 

(一)关于组织成员的作用

 

部分起诉书并不会表露出对组织成员的定位,即各组织成员在该组织中的“角色”,但是,我们可通过阅读起诉意见书略知一二。例如,陈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起诉书仅载明“乙受甲指使,多次组织丙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我们自然无法通过起诉书的表述了解到该名组织成员的“角色”。但是,本案的起诉意见书载明“2012年,甲网络乙、丙、丁等一批敢打敢杀的‘打手队伍’”。由此可见,控方对该名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定位是“打手”。对此,我们在撰写质证意见、辩护意见时应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要与临时雇佣的情况相区分,审查该名“打手”及其手下是否属于组织成员。另一方面,审查该名“打手”及其手下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组织内犯罪。

 

(二)关于组织成员地位的变化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将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比照阅读时应重点关注两种情况。情况一,起诉书将部分人员认定为组织外人员,换言之,起诉书将该部分人员“脱黑”了。情况二,起诉书不仅未将部分人员“脱黑”或对部分组织成员的地位有所下调,甚至还上调了个别组织成员的地位。

 

针对情况一,我们应当先分析该部分人员“脱黑”的原因。一般而言原因有二:第一,该部分人员所涉及的大部分事实均未被起诉书指控为违法犯罪行为或仅被起诉书指控为组织外犯罪。这说明,他们只是临时受邀或基于个人意愿参与某起犯罪,他们与组织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第二,该部分人员脱离组织时间较早,已过追诉时效。区分原因的意义在于,因第一种原因“脱黑”的人员自始至终均非组织成员,即便其他组织成员给予过他们报酬,也不能称之为“维系组织生存、发展”。第二种原因“脱黑”的人员曾经属于组织成员,其他组织成员给予他们报酬的行为能够被评价为“维系组织生存、发展”。

 

例如,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起诉书在认定丙为非组织成员的情况下,仍将组织成员乙为丙免费提供住所一事作为认定经济特征的依据。暂且不论乙为丙提供免费住所一事能否成立,既然起诉书将乙认定为组织外人员,从逻辑上自然无法推出乙提供免费住所系为“维系组织生存、发展”这一结论。

 

针对情况二,我们应当重点关注起诉书有无补充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书为了强化该部分组织成员与组织的关系,必然会补充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这些事实和理由则能体现出公诉人对于本案的新思路。例如,陈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起诉意见书载明“甲(组织、领导者)与乙(骨干成员)通过资金拆借、参股借贷、共同投资工程项目等方式形成利益共同体”,而起诉书载明“甲通过资金拆借、人员互用的方式笼络乙”。可见,甲、乙之间存在人员互用正是公诉人认定乙属于组织成员的新思路。对于起诉书补充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来源的不同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具体审查方法前文已详细阐述,在此不赘述。

 

四、区分违法事实的来源

 

根据《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据此,违法事实属于行为特征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一般而言,违法事实的来源可分为两类:第一,侦查机关经侦查,后移送至检察机关;第二,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被起诉书更改为违法事实。针对后者,我们调整思路,应当结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撰写质证意见、辩护意见,而非机械照搬刑法规定。例如,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起诉书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变更为违法事实。其中,起诉书指控甲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乙进行辱骂、威胁。对此,我们应当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审查甲的行为是否违法,而非参照《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1]

 

注释: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