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段可盈:申诉案件不应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为由排除律师阅卷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3-21

段可盈

北京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检机关会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为由,认为申诉代理律师必须在取得法检申诉立案通知书后才享有阅卷权利,才会允许律师阅卷。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能成为申诉案件排除律师阅卷的合理理由。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对上述规定不应孤立简单按照字面理解,辩护律师已取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手续,向法检提出申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进行阅卷。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申诉环节也系刑事诉讼的一部分,申诉律师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并无本质差别。且《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位阶高于两高三部所颁布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与阐释均不得违背上位法是最基本的法理。因此,司法解释应与基本法保持一致,保障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案件的阅卷权利。

 

第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保障律师在检法决定立案后的阅卷权利,该条款系强调人民法院、检察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必须严格保障律师的申诉阅卷权利,而并未排除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检法决定立案之前的期间内,享有阅卷权的权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也有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法〔2013〕283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其他诉讼代理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制所查阅的档案材料。经批准复制的材料,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上述条款已然明确,律师持相应委托手续及证明,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该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排除律师接受申诉委托后至法检决定立案前的阅卷权利不符合开展法律工作的正常程序,并与立法、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第六条,申诉律师职责包括:听取申诉人诉求,询问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对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立案条件的,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对经审查符合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立案条件的,为申诉人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委托代为申诉;经审查认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协助申请法律援助;接受委托后,代为提交申诉材料,接收法律文书,代理参加听证、询问、讯问和开庭等。而上述工作的开展均离不开申诉律师对案件事实的清晰把握。申诉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的首要任务即是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而阅卷则是最重要和最直接的途径,此时限制律师的阅卷权显然不符合法律工作开展的基本规律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出台的精神与目的。再者,无论是《刑事诉讼法》、2015年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7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亦或是近年来出台的各类司法解释及政策,均可以体现我国进一步推进法治进程,对于律师权利的保护应是朝着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方向发展。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的规定解释为与《刑事诉讼法》抵触的规定,以是否立案为标准阻却律师的阅卷权,系与立法及司法解释目的与精神背道而驰的做法,也与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政策相悖,与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相相悖。

 

综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律师接受申诉委托后,法检立案前,应当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申诉律师向法院提交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的情况下,允许律师阅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