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根据韦尔策尔(Welzel)的意见,将犯罪划分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素的做法,是最近两到三代人所取得的最为重要的教义学进步。[1]在当今的德国刑法学中,尽管批判的声音[2]正在增多,但独立于责任之外的不法这一犯罪论的范畴仍一如既往地享有广泛的认同:耶赛克(Jescheck)和魏根特(Weigend)将不法与责任的区分称为犯罪论的核心[3];许乃曼(Schunemann)则认为,该区分属于这样一类教义学知识,它们
一、问题的提出 套路贷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型违法犯罪活动,由于其同时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打击对象,因而,其犯罪化趋势受到了各级司法机关和学界人士的普遍关注。以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契机,最高司法机关统一和明确了套路贷的行为性质及罪名适用。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套路贷原则上成立诈骗罪,当
罪后积极恢复行为是指在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基于悔改或其他原因,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积极、有效地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恢复,从而减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的行为。典型的如侵占他人财物后,在他人报案前予以返还的行为;盗窃他人财物后,在案发之前将财物送回的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罪后积极恢复行为大量存在,但由于当前刑法缺乏对此类现象的统一规定,导致司法实务并未形成一
□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责任主义的丰富内涵、社会关系的修复需求等决定了对罪错未成年人规制应突破传统刑事责任理性人视角,因此,特殊预防应大于报应和一般预防。 □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可适当前移监督关口,采取定期巡回检察与关注重点诉求点面结合的方式,对仅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定罪处罚的未成年人和严重不良行为人教育惩处程序及实体进行监督。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
【内容摘要】 实践中一种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毒品代购应严格限于托购者联系或者指定卖家的情形,这种认识不当地缩小了毒品代购的范围,相应地不当扩大了贩卖毒品罪的范围。办案机关对毒品代购的认定应契合其构造,科学处理毒品代购与毒品贩卖之间的关系。将毒品代购牟利认定为毒品贩卖具有合理性,但应注意节制。毒品代购中的蹭吸、克扣被评价为变相牟利,代购牟利被认为属于变相贩卖,从而成立贩卖毒品罪,这种二次变相认定
非法集资犯罪是金融犯罪中的高发类型,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已成为我国司法打击的重点,并且积累了几十年相对稳定的司法实践。但是,随着经济和立法的发展,非法集资衍生出新变化和日趋复杂化的犯罪样态,给司法人员带来新的认定难题。笔者拟结合本期刊登的4篇案例,对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一、新修订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为了规范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适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